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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站站长主任律师丁白杨积36年辩护经验,已有28人获无罪,数十人获缓刑多人获保头并成功代理了数百件行民经案件。 21年7月丁律师代理危XX、张X状告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获赔240万。保险公司从拒赔到调解赔偿240万,在全国范围内,实属罕见。  18年12月丁律师接受武汉当事人贩毒案委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贩毒88.5克,丁律师庭审时辩护其贩毒只有38.5克,安徽肥西法院接受丁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该被告人贩毒38.5克。  19年11月18日,余长松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谭xx死亡,余车未停。余到大队处理接受事故处理时被对方将耳膜打穿孔,对方索赔120万。余长松找到丁律师,丁律师积极与交警沟通,对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指出 余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明知撞车,反驳 “余长松交通肇事逃匿”,致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余长松有责。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余长松及其车主老板不承担任何责任。  16年3月,姚X支付500多万元购买二手房,在即将领取新产权证前三天该房被法院查封。丁律师接受第三人姚X指名委托,担任其与原告李x(债权人)诉被告韩x(原产权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丁律师据理力争,8 条代理意见对方无法反驳,10月法院判决姚X与韩X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X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14年元月,孝感青年包X在汉阳盗窃摩托,包X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载上同乡颜X在知音桥上违章超车越线,与对向的士相撞,二人当即死亡。颜X的小姨指名委托丁律师担任代理人,丁律师调查后得知的士存在超时速限制5 公里,于是向出租车公司索赔。法院于9月23日作出判决,颜X的父母获赔424432元! 19年3月丁律师接受xx国际商城129名业主的指名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湖北欧XX公司、第二被告xx市欧XX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格式合同中免除、减轻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条款无效,几番周折,逼得该院最终判如所请,业主胜诉。主审法官(民庭庭长)直说从来没有像这样办过案子。之前业主维权一年多,投诉、信访、越级上访、找巡视组等不但无效,还被挨打、被跟踪、被公安训诫、被公安拘留等等,都因这一胜诉判决而确认之前的行为是维权,不是无理取闹、不是寻衅滋事!丁律师进而策划业主请乐队敲锣打鼓给该法院送锦旗,请媒体正面宣传法院依法办案。当地政府自知自己有错,承担了业主维权及请律师的全部费用。  13年51前,丁律师收到X高院委托X中院宣判的二审判决书,李X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对方索赔128万,判赔1.4万。 13年5月23日接X中级法院电话,丁律师又一次成功为一被告严XX保头!这次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被害方不谅解,开天价索赔,否则要其死!严亲属明确要求保头,经努力一审直接判死缓。距上一案死刑改判死缓不到一月。  12年2 月接受何X运输毒品16公斤案,经努力,何X于3.20日无罪释放。 11年10月丁律师担任杀人案肖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省检察院认为肖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其亲属一分钱不赔,一审判无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要求依法从重处罚;死者亲属及伤者上诉要求处以极刑;肖某亦不服提出上诉。庭审时,丁律师为肖某作防卫过当辩,与省检察院二位出庭检察员三轮激烈辩论后省高级法院吸纳了丁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9年5月张XX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其亲属发现所请的经公安承办人推荐的律师并不像委托前承诺的那样尽心尽力有效时转向委托丁律师,一再请求保头。经丁律师努力一审法院于01年1月宣判张XX有期徒刑十五年!   09年2月5日汉正街失火,过火面积3500平方,死二人,直接损失超过800多万,央视、凤凰卫视等国内外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省市相关领导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童XX当天就被刑事拘留。其妻经人介绍委托丁律师担任辩护人。3月16日因证据不足童XX获取保。证据不足的取保几乎等于宣告无罪。受损商户800多万元的民事赔偿也因此搁浅!    06年三人获无罪!07年有四人获无罪!13年又有七人获无罪!   06年X集团因办公用房租赁事被X市法院执行局限期一周内搬迁,否则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丁律师受托后,策划并组织相关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赶在到期前有效地阻止了X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最终致使X银行经过诉讼确定的整栋大楼价值数千万元的产权得等X集团与原产权单位所签订的二十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行使,而租金也因原产权单位欠X集团的债务相互冲抵,不支付给X银行。 中国三大伪科技之一“W船型”的一场争论引发三场官司,科技界、新闻界、法律界广为关注,最后一场终于以科学家一方的胜诉而落下帷幕。科学家聘请的是本站首席律师丁白杨。   98年丁律师担任x乐园被诉合伙纠纷案代理人并胜诉,原告x中南公司等与被告约定每月固定收取15万20年不变的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其合伙投资成为借款,被告分期付还扣除已付尚欠不足50万外,依约20年应付的3600万不再支付。  98年湖北电视台制作播放范宝琴《十年告一状》一节目被诉侵权,湖北电视台在众多律师中选聘丁律师作为代理人任主辩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丁律师从此担任该台双休部(现更名为都市频道)法律顾问。 99年丁律师担任X私企老板钟X涉嫌诈骗银行贷款200万案的辩护律师,一审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仍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再次提出抗诉,重审还判钟X无罪。银行要钟X还贷款,钟X以“因你控告我被关押导致企业破产无力偿还”为由至今不还。  04年4月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索赔56万,丁律师接受指名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丁律师在法庭上除充分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外还指出: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商标侵权索赔56万, 武汉奥普聘请丁律师代理,庭审宣判前原告撤诉。原因是:国家商标局认为“奥普的奥里面是米字而不是采字,杭州的是采字而不是米字。”李鬼竟变李逵!   xx大学原副校长李XX受贿百万案开庭审理,24分钟即休庭,其辩护律师丁白杨快辩成功,自首成立!  05年11月丁律师担任顾问单位X集团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苏金陵、四川泸州等六个建筑施工单位与第一被告XX大学串通一气、一唱六和企图将违章建筑并拖欠120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转嫁给第二被告X集团。12月5、6、7、8四天开六个庭,丁律师力挫群雄,六原告见败局已定先后撤回起诉。 07年12月27日晚上九点X集团公司经理胡X在杭州给丁律师打一个电话:我被骗了200万!丁律师连夜与胡经理的弟弟等人商定方案并紧急行动,次日下午神奇地将嫌疑人控制并顺利移交公安,08年1月2日中午12时前200万元现金安全回到胡经理的卡上。  05年6月接受挪用公款案当事人秦X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检察院起诉时改变定性,以诈骗20万元起诉。丁律师为其作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辩,两次开庭后秦X取保回家。12月12日法院宣判秦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04年犯罪嫌疑人王xx聘请丁律师担任其伤害案辩护人,一审法院判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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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启动民事再审事由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6-12-12 00:00:00】  

关于完善启动民事再审事由的思考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温建华 胡剑平 罗树文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提起再审,其中既包括程序错误,亦包括实体错误。笔者认为该规定对启动民事再审条件过宽,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且浪费国家的财力。民事再审程序启动,应更多关注实体处理,从严格限制原则出发,只有超出法官自由裁量权或裁判缺乏法律依据直接导致实体处理确有错误的,才能提起再审。
慎重提起再审,是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需要,也是我国历史文化、现实国情决定的,是符合国际司法潮流的,有利于维护国家司法审判的权威及裁判文书效力的稳定性。
一、我国司法进程的实际情况决定,启动再审应从严格限制原则出发,有限启动再审。
1.我国的国情决定,只能有限启动再审。改革开放20年来,尽管我国的综合国力显著增强,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但我国人口众多,东西部发展极不平衡,国家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阶段,急需大量建设资金,对司法审判投入的财政资金虽然比过去有较大增加,但仍不能满足人民法律意识增强后依法行使诉权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需要,每年有许多的困难群众要靠国家的法律援助打官司,国家不可能把有限的财力过多投入再审中去。现实的国情决定,启动再审条件只能从严,而不能从宽。
2.我国的历史文化决定,启动再审要慎重。我国经历了五千年的封建社会,专制统治思想至今仍扎根在少数人的思维里,一旦手中拥有了权力,就凌驾于法律之上。以权压法,不依法办事现象依旧在少数地方及部门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的法制进程,尽管我国已经进入了依法治国阶段,但公民的法律意识比起世界发达国家来说还相距甚远,某些方面还比较薄弱。公民的法律承受能力还比较脆弱,过多提起再审,会严重挫伤群众本来就比较脆弱的心理防线,动摇群众的法律信心,进而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不利于树立司法审判的权威,而且会严重阻碍司法进程,损害国家的利益,导致权大于法,自行其事现象泛滥。反过来,只有坚持维护裁判的既定力,慎重启动再审,保持裁判效力的稳定,才有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达到依法治国实现社会全面进步的目标。我国特有历史文化决定,必须从严标准,有限启动再审。
3.国家的利益及司法审判权威决定,必须慎重提起再审,不能以牺牲司法权威的代价,达到所谓绝对的公平。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启动再审,规定都是比较苛刻的,决不轻易草率提起再审,并为此规定了较为复杂、严格的司法程序,因法官出于对法律的理解,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符合法律原则的裁判,都认为是公正的,并不要求裁判结果的唯一性。从世界各国司法审判的发展史来看,过多启动再审只会动摇民众的司法信念,百弊无一利,使民众对司法审判产生不信任,后果是极其危害的,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启动再审规定的条件都是十分苛刻的,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随着国际司法交流的深入,应向先进国家借鉴司法审判监督经验,在不断提高我国法官自身素质同时,完善我国的司法审判监督体系,对启动再审条件从严规定,实行严格限制,有限提起再审原则,明确启动再审的具体标准,以便于操作。
二、实行有限再审原则的必要性。实行有限再审原则,不仅可以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把有限的资金投入到发挥最大效能的地方,还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维护国家司法的权威,建立良好有序的法律秩序,促进我国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快速发展。
三、正确认识有限再审原则和加强内部监督二者之间的关系。有限再审原则不仅可以节约法院及当事人的诉讼支出,提高诉讼效率,而且有利于维护法院的审判权威,促进我国的法制化进程。有限再审原则符合我国“实事求是,依法纠错”的指导思想,对裁判确有错误,致使当事人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确有必要提起再审,依法纠正,但我们不能为追求客观事实的绝对真实而丧失了度的掌握,过分的强调反而适得其反,致使为了绝对真实而牺牲国家司法权威,频繁提起再审,只会导致公众对司法审判的不信任,裁判效力的不稳定会进一步加剧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一旦对司法公正产生不信任,后果将是极其严重的,必将危害正常的社会秩序。事实上,当事人起诉到法院,都是事过境迁的事,有些事实缺乏证据不可能再现,法官只能依据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对客观事实进行有限再现,并依据法律作出尽可能公正的裁决,绝不能为了所谓的绝对公正,抛开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违背诉讼效率原则,对当事人自身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责任,不分案件审理时的客观情况,一并归责于法官,只要当事人提供了证据可能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即频繁提起再审,这种不顾客观实际,对证据不分情形,对当事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不加区别过分强调客观公正的做法,事实上有违法律初衷,损害并违背了法律。有限再审原则,即是对上述情形认真区分,只有因法官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过错才承担责任,并且要实体处理上确有错误,才能提起再审。强调有限再审原则,并不是要对法官处理案件中确实存在的过错予以袒护。对这种过错责任,完全可以通过加强内部监督,予以预防和处理。实行内紧外松,在内部建立严格的督察机制,对内部存在的问题,严格执行审判纪律予以处理,完全可以起到强化职业道德,强化责任,达到有效提高案件质量和减少错案发生的目的,避免案件再审的尴尬。目前,各级法院都在建立科学规范的内部监督体系,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纪律处分办法均已实施,法院正以此为契机,强化内部管理并取得十分明显的成效。推行有限再审原则,符合我国司法实际,既是司法实践的总结,又是司法权威和法制化社会必然的要求,司法权威不可动摇是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内容,任何时候都不能以牺牲司法权威达到所谓的绝对的客观公正,这种绝对追求公正思想,实际上是形而上学的唯物论,是有害的。
四、对仅以程序违法即提起再审的质疑。当前司法实践中,有大部分案件是因程序违法而提起再审的。笔者认为仅以程序违法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有所欠妥,诚然,程序违法的确会损害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包括诉讼权利的保障,但再审应注重的是对当事人实体利益的处理,如责任的划分和调整,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只有实体处理确有错误的,才提起再审。首先,程序违法并不绝对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如果应该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法官错误适用不公开开庭审理方式并作出了判决,合议庭组成人员未按法律规定开庭前三日通知当事人等情形的,只要法官实体处理未出现错误,就不适宜提起再审。程序违法,违反的是我国的程序法,实体处理错误直接违背的是我国的实体法,并且会造成当事人既得权益的丧失或变更,再审应注重实体法处理,只有当事人既得利益或权益受到错误处理,才予以提起再审。对程序违法,应适用内部纪律处分办法进行处理,裁判结果不是确有错误并应得到根本改变,当事人实体权益就不会有丝毫改变,这种情况下提起再审,司法权威受到损害,当事人的实体利益的处理又不能变动,得不偿失。其次,程序违法虽然违反了法律,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这种违法应更多从建立内部约束机制予以处理,而不应作为提起再审的绝对条件,如仅凭此提起再审,只会导致再审范围扩大,损害司法威信,建立内部防范机制,才是处理程序违法的良策。1.严格内部约束机制。如违反法定程序,内部调查属实,即可依照有关纪律处分条款,进行处理,在内部通报,杜绝、防范类似情况再度发生。2.强化内部监督机制,加强案件流程管理,强化合议庭成员职责和庭长对案件的监督,在内部形成行之有效的互相制约机制,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及时查处违规行为,使案件能够依法定程序审理。第三,正确处理程序违法内部与外部两者之间的关系。法院对程序违法,在内部必须严肃处理,严格纪律。但在对外上,不能过分强调诉权的保护,而以损害司法权威作为代价。这样做,表面上是依法纠正了程序违法,实质上却损害了审判权威,从而使再审陷入到循环审理,我国实行的二审终审制也将受到损害。第四,程序违法作内部处理的必要性。程序违法只要没有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就应作内部处理,避免过多、轻易提起再审。这既是节约诉讼支出的需要,亦是从大局考虑,维护司法权威的需要。第五,只有程序违法并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才能提起再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提起再审规定得相当严格,只有经特定程序审查认为确应改判情形的,才启动再审程序,而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则过于笼统,显得太粗,使得实践操作中显得条件过宽。案件实体处理的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实际利益,实体处理错误对当事人造成的实际影响远比程序违法来得更直接、影响更明显,并直接作用于当事人。我国再审启动应从实际出发,对实体处理错误的裁判才提起再审,并尽量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避免过多过滥提起再审。有限再审,国家的司法权威既没有受到太大损害,又贯彻了“实事求是,依法纠错”的指导思想,尽最大力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五、再审程序启动,应确定为裁判实体处理确有错误,首先,将实体处理确有错误的,作为再审程序启动的条件,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缠诉。当前,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国民的法律意识得到了普遍提高,大多数的公民都学会了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有困难找法院,到法院起诉的民商事案件每年递增,法院承担着繁重的审判任务。国家的财政负担加重,审判支出的费用有限,在满足审判业务发展的同时,不可能把有限资金过多用于再审中。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因某些办案程序不到位而到法院缠诉的现象已经引起了各级法院的注意,对这类程序不到位,而实体处理又无不当的案件,如果提起再审,可以依法纠正程序方面的错误,但实体处理方面却不能变动,当事人要达到再审的既得目标不能实现,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当事人的疑虑,频繁提起再审,反而不利于安定团结。如明确实体处理确有错误作为启动再审的唯一条件,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这种不必要的缠诉,直接告诉当事人反映的情况不属于再审提起的事由,法院调查后会作内部纪律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当事人,从而减少当事人的缠诉。人民法院也可以把更大的精力投入到审判业务发展中,提高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其次,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纷争,使纠纷能得到及时的了断平息,防止无休止的诉讼,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提起再审条件规定较宽松,当事人动不动就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再审,并且法院也以此予以启动再审,从而造成裁判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而案件审理后,有的仅仅是程序违规,但实体处理却并没有错误,造成裁判的权威受到损害。将实体处理确有错误,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唯一条件,可以降低当事人申诉的比例,法院审查更具目的性、操作性,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维护法院审判的权威。第三,当事人切身的实体利益能够得到改变。如果仅仅是程序错误,这种错误又未造成实体裁决的错误,即使启动再审,当事人的实际利益得不到根本改变,并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只会进一步损害司法的权威。应将法院审查后发现实体处理确有错误的,作为启动再审的事由。这种有限再审思想,符合国家利益,是权衡了各方利弊,既最大限度贯彻依法纠错原则,又捍卫了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确保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第四,国际司法潮流的趋势。有限再审原则,从实际出发,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不受到错误裁判损害,又避免了随意性,防止过滥再审。当前大多数国家从维护司法审判的严肃性,维护裁判的既定力出发,颁布了较为严格的启动再审事由,对启动再审十分谨慎,只有实体处理确有错误才能提起再审,这也是借鉴以往司法审判实践经验,符合司法审判实际,也是发展的大趋势所必然的要求。
六、我国启动再审程序,条件较为宽松,应从维护司法审判的大局出发,纠正当前再审启动的随意性,由此造成再审增多的不正常现象,提高启动再审的门槛。首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较笼统,不具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条为法院决定是否再审提供了法定标准,使再审有规可循,但由于民诉讼法制定时期我国法制水平的局限,这些标准较为粗疏,仍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首先,确有错误即包含了程序错误和实体错误,并且由法院审查自行决定,即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讨论决定,随意性较大,导致实践中许多实体处理并无错误仅程序错误的案件也提起了再审,并且再审后又维持了原判,不仅浪费诉讼资源,而且不利于安定,导致了不必要的“诉累”现象。我国民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申诉的,有下列情况,法院应当再审,就包括了“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这种情况,该规定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启动再审的法定标准,制订得较为宽松,作为再审条件,只要存在这种影响正确裁判的可能性,即能提起再审,致使许多处理上不是确有错误的案件提起了再审,造成随意提起再审,当事人依此缠诉,要求再审情况增多导致增加了法院不必要的负担,致使法院过多陷于其中,不利于平息矛盾,过多的启动再审,造成法院自身形象受到损害。再审标准,宜严不宜松,应明确为实体处理错误的,才提起再审。其次,应规定较严格的审查程序,法院可实行再审审查阶段的听证制,根据原始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从实体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对程序错误的,分清区别情况,只有程序错误导致实体确有错误的,才提交讨论决定再审,对仅仅存在程序错误的,停止审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诉并将有关材料转内部纪检、监察部门作内部处理,第三,我国法律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自由裁量权许可范围内所作出的裁判,不能因所谓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不合理为由提起再审,法院也绝不能依当事人的申请提起再审,只要该裁判处理结果未超出法律许可的度,都应毫无条件地认定为正确,不能作为提起再审事由。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该类现象,应予纠正,不能无原则的导致再审范围扩大。第四,只有实体处理确有错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予提起再审。当前,法院普遍强调维护当事人的诉权,确保案件审判程序合法,并在审判实践中严格执行各项审判纪律,目的是为减少程序错误现象产生,这与我国依法治国的法制化进程是一致的,但不能因此以强调保护诉权为由,将程序错误笼统作为提起再审事由,不加区分,致使频繁启动再审,损害司法审判权威,导致再审泛滥,反过来危害到我国的法制化进程。程序错误的避免与防范应更多从纪律、制度方面严加约束,确保程序的公正,而不应以启动再审,牺牲司法利益为代价,予以纠错。对程序错误导致实体错误的,才能本着“依法纠错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原则,依法启动再审。
目前,随着司法实践对再审认识的加深,为便于再审的可操作性,也为了准确提起再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对再审标准进行规范化修正,避免司法实践中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现象,最大限度地把握度的掌握,有限启动再审,既是为了维护司法审判权威,也是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从严制定启动再审标准,从有利于我国司法进程大局出发,明确实体处理确有错误的提起再审,有限的启动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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