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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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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的内在整合和制度重构
发布日期:【2006-12-12 00:00:00】  
民事再审程序的内在整合和制度重构
 
作者:徐剑英 
  
    [内容提要] 针对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中存在的再审申请权规定简单化、启动主体多元化、再审事由原则化等缺陷,提出在重构民事再审程序时应对影响其存在和发展的再审程序与立法指导思想、裁判既判力、当事人处分权、诉讼效益等内在关系加以整合,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制度重构:(一)确立再审之诉;(二)限制国家公权力主体启动再审程序;(三)确定再审事由;(四)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条件;(五)取消再审程序中调解原则的适用。
    [关键词] 民事再审程序 缺陷 内在整合 制度重构

    一、序论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⑴它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在保障当事人权利,纠正司法错误,维持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上确有其积极作用。然而,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内在不足和外在缺憾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日益凸现。民事再审程序由于自身制度设计的缺陷,民诉法对之规定的条款十分有限,而且受当时立法技术和指导思想所限,条款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有些规定得不尽合理,郁积成司法沉疴,使其在审判实践中走向一种无限制、失规范的尴尬境地,不仅给审判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和不规范,导致审理案件时各行其是,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事再审程序纠错功能的完全展开,重要的是造成案件翻烧饼似的再审,动摇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因此,改革民事再审程序已成了我国司法改革研讨中的一个热门话题。为了使民事再审程序符合WTO规则的需要,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时代主题,笔者试图通过对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中所存缺陷的客观评价,结合再审审判实践,提出应对影响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和发展的内在关系加以整合,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制度重构,以期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有所裨益。

    二、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

    1、再审申请权规定简单化。根据民诉法第17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的,有再审申请权。但由于民诉法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笼统,既未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应采用何种规范形式,又未规定法院收到再审申请后多长时间内给当事人以答复,从而使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缺乏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在实践中始终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重视,甚至受到漠视。尽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但这里也仅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后所作的两种处理结果,对法院如何审查、审查应遵循哪些具体程序等亦未作规定,导致实践中各法院暗箱操作,缺少透明度,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使得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尤如进入了一个没有法定程序的“雾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诉权的存在。⑵可见这种简单化、笼统化的规定,使法院在申请再审问题的处理上具有很强的行政性,极易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而受到质疑。

    2、启动主体多元化。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采取的是“三元机制”,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均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启动再审程序。这种规定旨在为公正审判提供多重保障,但实际上这种“多重保障”并未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反而使终审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法院超职权介入有违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检察院全方位介入有违司法的平等性与公正性,当事人虽有申请再审权,但因没有程序性权利保障而不得不求助于法院自身监督权、检察监督权来发动再审程序,从而使各主体行使权利时矛盾碰撞颇多。“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是导致法院裁判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程序混乱的主要原因。”⑶我们希望由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或通过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再审似乎是基于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关怀”,但实际上却否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这种否定常使我们处于尴尬的境地。诚然,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再审或当事人没有向检察院申诉的情形下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检察院主动提起抗诉的情形极少,但现行民诉法既然存在这样的主动干预机制,就使这种主动干预成为可能,导致再审程序诉讼被歪曲。

    3、再审事由原则化。再审事由应当是一种不以当事人或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和确定性。然而,就程序启动而言,无论是法院、检察院还是当事人的再审事由,现行民诉法采取的是概括性的规定,且十分模糊而宽泛,涉及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到违反法定程序等多种情形,缺乏可操作性,无法达到严格再审标准和限制再审的目的,这实际为随意提出再审要求,随意再审改判打开法律依据的缺口。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发现再审事由的过程具有比较固定的行政流程,也有比较具体的内容规定,但是不能说已经法定代。”⑷由于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非明确化,给司法者很多自由裁量取舍的空间,法院和检察院只要发现案件“确有错误”,就可启动再审程序。显然,立法对再审事由筛选得并不严谨,导致再审过滥、反复再审现象发生。实践证明,缺乏再审事由或再审事由规定不当或过于泛化,都将造成再审程序启动的无序、混乱,危及程序的安定。

    三、民事再审程序的内在整合

    民事再审程序毕竟不是案件审理的通常程序,而是纠正错误裁判的特殊救济程序。为维护法院裁判的确定性、权威性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在重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时,首先应对影响其存在和发展的内在关系加以整合,也即应处理好下面几对关系:

    1、再审程序与立法指导思想。我国民诉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的,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能符合客观真实,使每一个错案都能得到彻底纠正,但它并没有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特点,未免有失偏颇。因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对法院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且不管错误的性质和程度,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而言,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这样一来,纠纷的解决将永无止境,国家通过诉讼制度强制解决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有错必究”原则建立在诉讼理想是追求客观真实的错误认识上,完全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在诉讼中是不切实际的,诉讼总要受到时间、空间、主体认知能力等限制,不可能无止境地去探求某一具体案件的客观真实,否则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会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且再审的纠错是事后纠错,为了纠错将有更大的物质和时间上的投入。因此,基于对诉讼时限、成本和主体认识能力等因素的考虑,“有错必究”原则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适用必须有一定的限制。

    2、再审程序与裁判既判力。法院的判决一旦生效,就产生“既判力”,不论其正确与否,任何法院都不得将其推翻,除非其存在着欠缺既判力正当化的根据。古罗马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既判力的维护和司法权威的张扬达到极致。“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通用力。按此,当事人和法院不得就已裁判的诉讼标的持不同的主张和判断。”⑸“既判力最重要的功能和作用就在于通过判决终局性的达成,来帮助在观念上确立一种秩序并使其相对地固定下来,进而诱导社会生活空间内的秩序形成。”⑹现代司法理念下,对既判力的维护依然是一个极为核心的原则。然而,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看,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显然并未受到保护,不仅上级法院可不受限制地监督否定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而且原审法院也几乎可以不受限制地对自己作出的裁判加以撤销或变更,使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无从体现。因此,在考虑案件再审的同时,必须注意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从而达到追求个案实质正义与维持生效裁判既判力间的平衡。

    3、再审程序与当事人处分权。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是各国普遍遵守的一项基本规律。依据私法自治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在私权范围内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有义务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这种权利。也即,“对诉讼程序的开始、发展和终结以及对诉讼上某些具体权利的支配和处分,均应当依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而定。”⑺民事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中的纠错程序,同样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私法自治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超职权模式的影响,法院和检察院恰恰在这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对于生效的民事裁判,一旦法院和检察院发现“确有错误”或认为符合民诉法规定条件,即可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显然,与民诉法基本原则——处分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相悖,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依法享有并行使的私权利的不当干预,无疑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作为对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的再审程序,在启动与进行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国家公权力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才能使诉讼在更多地符合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进行。

    4、再审程序与诉讼效益。效益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在民事诉讼中,尽可能以最小的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更是每一个冲突主体的行为目标。⑻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解决纠纷,便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而再审程序是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决进行再次审理的一种非常途径。它的启动意味着要在同一案件上重复投入司法资源,这似乎与效益原则不相符合。从现代司法的角度来看,司法资源包括司法中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在同一时期资源相对定值,投入到再审中的资源增多,意味着投入到一、二审等正常审级的资源要减少,正常审级的审判质量就会降低;从逻辑上讲,又会导致再审更多的启动,如此恶性循环,使司法资源的利用出现了不必要的损耗,并导致司法的效率和效益在总体上降低。⑼而效益原则不仅体现在要限制再审的发动,而且要贯彻到再审程序的运作之中,也就是对再审程序本身的设计必须合理而高效。因此,在重构民事再审程序时,有必要对再审程序与诉讼效益的关系作出合理的安排。

    四、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重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在制度上重新设计和构建符合现代诉讼规律的民事再审程序,使之既能确保当事人发动再审程序的有效性,又可防止其滥诉。

    1、确立再审之诉。诉是民事主体获得司法保护的一种请求,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和起点。根据诉权的一般理论,当事人之所以能够提出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请求,是因为当事人享有诉权。没有诉权,该当事人就不能要求法院进行裁判,法院也没有义务对案件进行审判。⑽我国的再审程序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承接在一、二审程序之后的一种非独立的纠错程序。这种非独立的纠错程序的性质,不但决定了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可以是享有“纠错权”的法院和检察院,更决定了作为再审程序启动途径之一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可能发展成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立法上也并不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作为诉讼权利来对待,而且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用通知书而非裁定驳回,亦表明法院系统内部也未将申请再审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来对待。既然一审、二审的启动权能够赋予当事人,按照当事人处分原则,从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出发,再审程序的启动权也理所当然应悉听当事人自便。因此,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应适时完成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实现这一转变的根本手段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进“再审之诉”制度,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请再审权利定位于再审之诉,从而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机制进入畅通的法律程序轨道。

    (1)再审之诉的标的。既然再审之诉是一种诉讼程序,就必然要求有一定的诉讼标的。对于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存有二种争议,一种是二诉讼标的论,即认为再审之诉具有两个诉讼标的,一是再审之诉本身的诉讼标的,二是原诉的诉讼标的。前者为诉讼法上的形成权,后者依原诉的性质而定。原来的诉讼程序已因裁判发生效力而终结。相对于原来的诉讼程序而言,再审之诉是一级新的独立的诉讼程序,所以当事人要求再审须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另一种是单一诉讼标的论,即认为再审之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就是原诉讼的诉讼标的。笔者赞同单一诉讼标的论。因为根据再审事由提出要求撤销原判决的主张并不是诉讼标的,是否应当撤销原判决属于法院对原告诉权或权利保护有无必要的审查判断,不属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

    (2)再审之诉的客体。再审的客体是指再审当事人声明不服的,并要求再审法院进行审查的对象。按照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再审的客体是所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和裁定书。判决和裁定虽可作为再审的客体,但从范围来看,并非所有的判决和裁定都可提起再审,判决和裁定能否提起再审,主要是从判决是否确有错误且比较严重、达到非纠正不可的地步和裁定有无实体上的既判力来考虑。从民诉法第140条列举的裁定事项来看,除了原告驳回起诉不予受理和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可提起再审外,其余的都没必要作为再审的客体。因为这两类裁定均涉及当事人的基本诉权问题,而其他裁定所裁决的事项都不是直接关联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事项,没有必要通过提起再审来进行救济。

    (3)再审之诉的管辖。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提出。但笔者认为再审案件应实行异地管辖制度,即让原审生效判决的同级其他基层法院管辖,这在理论上属于“法院整体回避”问题。理由是:赋予原审法院再审管辖权,只能增加原审法官与再审法官间的矛盾。“再审法官无论在权力、地位还是资历、声望、办案经验等方面大多不能为原审法官所敬仰和信服,因而为再审问题原法官与再审法官互不服气,闹矛盾的现象经常发生。”⑾同时,原审法院自身再审存有局限性,因为让其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犹如让其“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由上一级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是可排除原审法院的各种干扰,抛开自己审自己可能带来的不公之嫌,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业务指导,但会造成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大幅度上升,工作压力骤然增大;异地管辖能最大化地满足当事人诉讼心理要求。一般来说,当事人既然申请再审,肯定认为自己有冤屈,从而对原审法院产生一种不满的心理,若仍由原审法院再审,则这种不满心理在一定程度上只会增强而不会削弱。而由同级其他基层法院进行再审管辖,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对抗心理,无论结果怎样,当事人都较易接受。

    2、限制国家公权力主体启动再审程序。

    (1)取消法院依职权再审。民诉法第177条规定法院可主动启动再审,这种规定在实践中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首先,这不符合审诉分离原则。“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启诉讼程序”。⑿目前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是淡化法官职权主义色彩和调查取证职能,即弱化法院干预诉讼的职权,强调裁判者的中立性,强调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突出诉讼结构的平等对抗原则。而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则明显与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地位相悖,使法院客串当事人角色,造成“自诉自审、诉审合一”的尴尬局面,其公信力受到质疑;其次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享有和自主行使是其作为程序主体的地位和要求。申请再审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方式,是否放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这主要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发动再审程序是否符合自己的最大利益来决定。不管当事人是自愿放弃这项权利还是基于外部压力不敢主张权利救济,从本质上都是当事人处分的行为,法院都不应当干预,这是司法裁判的被动性所决定的。如法院不顾当事人感受而主动“打抱不平”,“强行提起再审,岂不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⒀综上,根据“无利益即无诉讼”的原则,法院显然不应成为再审程序的启动者。

    (2)限制检察院抗诉权。民诉法第185条规定检察院可以对法院生效裁判提起抗诉。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从出发点来讲无疑是好的,是为了实现正义而设计,但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不能毫无制约,否则会助长另一种权力的滥用。首先,抗诉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诉权的替代。检察机关以国家公权力对已生效的裁判进行抗诉,无疑是在代表国家支持一方当事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破坏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使当事人在寻求公权力救济时的力量对比失衡,与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抗诉权的目的和检察机关通过民事抗诉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初衷相悖。其次,检察机关在抗诉中强化了作为与法院具有同等评价力的司法机关地位,其基于自身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作出的否定评价,增加了法院做息诉服判工作的难度。再次,实践表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大多源于当事人申请,很少由检察院自行发现而抗诉的。在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检察院的抗诉与当事人的意思可能一致,但当事人可直接行使的权利,又何须检察院越俎代庖!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检察院的抗诉与当事人的意思可能不一致,这样有悖于民诉法关于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规定。故应限其仅对生效裁判结果危及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且其法定代理人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等可提起抗诉,以免造成当事人诉权的侵蚀和对法院审判权的不当干预。

    实践中,检察机关将检察建议制度运用到了民事司法监督领域。笔者认为,检察建议书固然在提高办案效率、激发基层检察院积极性等上有其积极的一面,但亦应限制其使用。首先,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是减少和弱化国家公权力对私权的干预,强调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而检察建议书突出了国家公权力对私权的干预。其次,从法院实际操作程序看,法院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要组织审判人员对案件进行复查,符合再审条件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进入再审。而这些都可通过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来实现。从这方面来说,检察建议书不是在节约诉讼成本,而是在增加诉讼成本,因为增加了一道检察院审查的程序,同时会诱使当事人在一审裁判生效后,为规避上诉费而放弃上诉权,直接向检察院申诉,希望由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书,使案件进入再审。故应限其仅可对法院整体工作提出纠正意见或建议,对个案不必提出再审建议。

    3、确定再审事由。民事再审事由即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⒁现行民诉法对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规定得过于笼统、宽泛,缺乏可操作性,为此,必须以建立再审之诉为基本出发点,严格按照既判力正当化的标准,将再审事由具体化、确定化、法定化,既便于当事人行使其诉权,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2002年8月召开的全国审判监督改革经验交流会,从程序和实体角度提出了启动再审的13项事由:⒂(1)裁判法院无案件管辖权;(2)审判组织不合法;(3)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4)依法应当公开审理而未经公开审理即作出判决;(5)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作出缺席判决;(6)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7)办案人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职务犯罪;(8)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9)超越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10)足以影响裁判公正或者定罪与量刑的证据,后经司法认定系虚假、伪造或变造;(11)裁判生效后发现的新证据,足以撤销或者变更裁判,或者足以改变定罪与量刑;(12)裁判与就相同事项或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另一生效裁判相互矛盾,或者作为裁判援引基础的另一生效裁判已被撤销、变更;(13)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这十三项事由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确定性,值得立法机关在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参考。

    4、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条件。从理论上说,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以调解方式结案,说明当事人就诉讼结果达成了合意,是自愿为之,并非法院的单一行为,不应存有对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情形。但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对确有错误的调解书,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民诉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事由是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这种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较难把握,因为从实践看,对调解提起再审的实际事由远比民诉法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多。笔者认为除了民诉法第180条规定的条件外,下列几种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而又难以启动再审的情形亦应列入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条件。(1)调解违反法定程序,如一般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参加调解并签收调解书,同一案号存有二份以上内容不尽一致的调解书;(2)调解主文不明确无法执行且当事人无法进一步达成和解协议;(3)调解协议内容损害案外人利益,案外人明确向法院主张其权利;(4)作为调解依据的有关裁判、调解、公证文书及鉴定结论被撤销或被推翻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5)调解结果和已生效的裁判、调解结果相矛盾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

    5、取消再审程序中调解原则的适用。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大传统法宝,被誉为“东方经验”,但笔者认为再审程序中不宜适用,否则,既不符合再审程序的设置目的,也不符合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功能。首先,再审程序是为当事人提供纠正不正义和获得正义的机会,并不是提供效率的场合。既然进入了再审程序,就有理由相信当事人是为寻求正义而来,并非为寻求法院调解而来。法院调解的功能在于实现效率,但在再审程序中重复调解,只会延长诉讼,延迟正义的到来。其次,再审程序的启动事由就是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法院或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裁判提起再审或抗诉。然而,在再审过程中,当事人达成了调解或和解,并自动履行了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这个结果往往不会与所谓“正确”的裁判结果一致。这样,不但使当事人体会不到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也使法院或检察院本来为追求实体正确提起再审或抗诉的干预因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变为“自作多情”。第三,再审程序的依法纠错就是要纠正原裁判存在的错误,该错误的判断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宜再由法院召集双方进行协商。原裁判要么正确,要么错误,不存在其他可能,也就不存在法院调解空间与余地。第四,审判实践中也存在法官为追求调解,不顾原判决的错误,实施以拖压调、久调不决的拖延战术,致当事人心理疲倦后不得不接受调解,这样易使当事人对再审程序产生抵触情绪,有违司法效率的理念。综上,再审程序中应取消调解原则的适用。

    五、结语

    民事再审程序是当事人申请公权力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是程序正义在法律上的最后保障手段。对它的改革不能一蹴而就,而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目前重新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机尚未成熟的情况下,比较实际的做法便是由最高院充分发挥司法解释权,尽快制订一部详情、系统、易于司法适用的有关再审程序的司法解释,以规范再审审判程序。而在未来的新《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再审之诉制度,则是我们改革民事再审程序的终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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