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货款纠纷案始末 作者:本报记者 田浩 本报通讯员 袁昕明 庞玉婧
经销商依约供货 度假村拒绝付款 2000年元月,江苏省洪泽县城的经销商张露红和淮安市洪泽湖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度假村”),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洪泽度假村主要经营住宿、旅游、餐饮等服务)。洪泽度假村在经营中所需烟酒、餐饮等物品主要由张露红供给,至2001年元月双方终止业务往来,期间张露红将以上物品送到洪泽度假村后,洪泽度假村并非货到后就即时付款,而其收货程序是先由洪泽度假村负责收货的时任度假村超市负责人韩松云清点查验,再由洪泽度假村会计顾仕林审核,无误后开出三联单(存根联、报账联、记账联)后入账,该单上记有所供物品的名称、单价、数量及金额并有韩松云、顾仕林签字,其中报账联交由张露红保管。双方采取不定期结算方式,结算的金额根据张露红的申请、度假村欠其货款的金额以及度假村单位的财务状况而定,其领取程序是先由张露红写收条,注明收到货款的金额,再由时任总经理的王锦荣签字后,张露红即可到度假村财务部门领款,领款时由张露红将有王锦荣签字的收条及自己保管的报账联一并交与度假村财务部门。2000年10月24日,张露红写一收条,内容为“收到货款1万元。”度假村单位负责人王锦荣于2000年11月3日在该条中批注。内容为“同意在11月15日后付款。”2000年12月11日,度假村将其他单位的欠款共计12000余元委托给张露红索要。2001年元月,双方终止了供货关系。张露红将度假村的应收款大部索回后,后双方为有关费用问题产生纠纷。 2007年7月30日,度假村诉之法院,向张露红提起诉讼,要求张露红归还度假村委托其索要的应收款12000余元。 度假村诉称、2000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被告,由被告代理原告,向某单位讨要其欠原告款项12193元整,被告领取欠款单后,于当天打了一张收条给原告,写明收到原告欠款单的份数和金额。几年来,被告不但没有为原告讨要到任何欠款,而且连欠款单也不给原告,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该款项。 张露红辩称:我虽从洪泽度假村领取了12000余元的消费凭证(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洪泽度假村的消费签字单),但洪泽度假村尚欠我货款14000余元要求冲抵,洪泽度假村予以否认。法院在审理中,告知张露红可另案诉讼。该争议双方于2007年9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洪泽县人民法院以(2007)泽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为:1.张露红于2007年9月30日前付洪泽度假村餐饮费11356元;2.洪泽度假村支付张露红劳务费300元。3.上列款抵冲后,张露红于2007年9月30日前付洪泽度假村款11056元。 2007年9月7日,张露红一纸诉状将洪泽度假村诉至法院,要求洪泽度假村支付其货款14271元并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张露红诉称,原告与被告以前有供货关系,被告所需货物,由原告供给,在原、被告供货过程中,产生了被告欠原告货款14271元,其中的货款10000元,在2000年11月3日,经被告单位王锦荣总经理审批,要求在同年11月15日后付给。另4271元货物由该单位两会计审核接收。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又多次要求冲账,被告又不同意,实无办法,只有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而针对张露红的诉讼请求,被告洪泽度假村辩称,原告提供的不是欠条,而是供货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我单位与原告账已结清。不存在利息,诉讼费我单位不承担。且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庭上唇枪舌剑 单据性质成焦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露红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时任洪泽度假村单位负责人王锦荣同意支付1万元货款的批条,载明“收条,收到货款壹万元整。2000年10月24日张露红。同意在11月15日后付款,王锦荣。11月3日。”2.洪泽度假村单位的单据粘贴簿一张,该单据记有购货金额4271元并有韩松云、顾仕林签字确认,同时附原料记账单据13张。货物为烟、酒、餐巾纸、卷纸、打火机、口杯、牙刷、矿泉水、垃圾袋、瓜子、梅子和饮料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法院承办法官对于当时的三位知情人顾仕林、王锦荣、韩松云分别进行了调查。目前他们三人现均不在该单位工作,或调任到别的单位或已退休。 顾仕林证明,当时公司财务上具体是由王总负责的(王锦荣),平时发票审批也是王锦荣审批的,当法官问道,只要有王锦荣批的发票就可以付钱入账了?顾仕林说:对。当法官调查王锦荣时,王锦荣证实其于1999年9月4日,任该公司总经理,至2001年年底离开度假村。当看到法院承办法官出示的10000元收条一份(2000年10月24日收条)时、王锦荣证实,条子上面的王锦荣签名是他本人签的,这张条子是度假村欠张露红10000元钱。打的收条和欠钱不矛盾。当时度假村作为外欠款的凭证。有可能财务上反映还欠张露红不止10000元。王锦荣同时还证实,其任总经理时,总账会计是顾仕林,韩松云是公司的验收管理员。对法院承办法官出示的清单(原料记账单),王锦荣证实,这些记账单,管理员签收,会计审核过了,货已经收到了,因没结算,所以其没签字,公司已收到货,但没结算,这是公司进货凭证。原任度假村超市负责人韩松云也证实,当时公司由张露红负责供酒事项,每次张露红把酒供到公司门市,由其在原料记账单上签字,证明度假村已收到这批货。对法官出示的原料记账凭证,韩松云证实不错,就是这个单子,当时货到,其签的字。同时韩松云还证实其收到货后,每次张露红和度假村结账的方式是,由其收下货,然后由总账会计顾仕林签字认可,最后由老总签字就可以入账,这几张条子其签收了,总账会计已签字认可了,但老总还未签字,尚未结算,货确实已经收到了。 2007年9月14日一审法院对该起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露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度假村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围绕张露红该笔10000元的货款单据的性质究竟是欠条还是收条展开激烈的争辩,针对原告的诉讼内容,被告认为,这10000元的收条不是欠条,而是供货活动过程中的意思表示,表示是在某一时间点愿意支付多少钱,即同意支付10000元。且钱已付清。不存在利息,诉讼费不予承担。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对4271元货款,针对原告陈述有韩松云清点查验、顾仕林审核,且两人都已签字,只差当时总经理王锦荣的签字。被告认为,该笔货款没有经领导人的确认,且时间过长,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最后原告要求,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14271元,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被告认为,1.通过公司的账目已反映,已支付过原告的款项。2.所指的单据在而没给钱,这种说法不存在。 在开庭后度假村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补充说明,度假村认为,原告至今持有她出示的“收条”说明,她没有放弃以此“收条”向被告索要“货款”的动机,既然如此,如果她的账目是可靠的,她必定会以账、条相对应的形式向被告索要,我们要求原告出示账目。如果原告没有账目,只能说明他们欲以一张孤立的“收条”向被告讹取,因而被告请求法庭以被告账目为依据。度假村坚持认为,仅凭原告所持的自己书写的收条,不能判断为被告对原告的欠条,也不能说明被告至今未付其货款。被告的账目是清楚、真实的,它如实反映了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尊重被告的账目。 法院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单据粘贴簿一组、法院(2007)泽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原告从被告处领款收条一组、某单位在被告处消费让原告取款凭证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法院予以采信。 重证据辨法析理 二审后定纷止争 2007年9月19日洪泽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应当作为欠条处理,其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存在供货关系;(二)原告供货给被告时首先由当时负责收货的韩松云在原料记账单上签字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后由当时负责财务的顾仕林审核,进一步证明被告方已收到货物,再由当时总经理王锦荣签字后入财务账;(三)被告要付款给原告时,由原告写收条由当时总经理王锦荣签字后,原告方能到被告财务上领取现金。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这张收条证明被告方欠原告10000元,而原告提供的单据粘贴簿一组,虽没有当时总经理王锦荣签字,但收货人韩松云、审核人顾仕林签字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应当认定欠原告货款4271元。关于被告所提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委托其向有关部门索要的服务费用来冲抵账的,而被告并未同意冲账,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所以被告应当偿还原告14271元;被告要求用被告委托原告向某单位索要的服务费用来冲账的请求,因被告的请求系一般委托合同,且原告不同意冲账,故被告应当另行主张。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淮安市洪泽湖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42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 判决后,洪泽度假村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度假村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张露红手中持有的“请求付款的条据”认定为债权凭证错误;双方业务已长期不往来,且与上诉人往来是凭出具的发票经法定代表人认可后入账,并作为往来的依据,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自书材料认定其与上诉人有交易行为,继而确认债的存在,背离了客观事实,也背离了采信证据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中洪泽度假村还辩称:张露红持有“本单位同意支付货款1万元的批条”其性质是要求上诉人单位付款的申请单,并非债权凭证;因上诉人单位负责人王锦荣未在单据粘贴簿上签字,故4271元货款无法入账。为证明其主张,度假村还提供了双方业务往来的全部账目。据该账反映:双方业务期间交易总额为16万余元,目前张露红尚欠洪泽度假村500余元。张露红质证意见:该账系上诉人单位自己所做,供货总量有误,不能反映双方的全部业务往来。 经二审法院审查,上诉人洪泽度假村提供的账册中,自2000年11月3日后,没有张露红一次领取1万元的记录;也没有记录收到张露红货款427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调查韩松云、顾仕林的笔录、一、二审法院调查王锦荣的笔录、上诉人洪泽度假村提供的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并经质证,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4271元货款上诉人应否支付问题,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原料记账单中,有收货人韩松云签字,又经会计顾仕林审核后签字确认,该货款虽然在上诉人财务账中没有记载,但上诉人确已收到此货,故此笔货款上诉人洪泽度假村应予偿还。关于本案争议的1万元能否作为债权凭证问题。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所举证据看,尚不足以证明张露红已领取了该款,其手中持有的收条应作为合法的债权凭证。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收条经王锦荣签字后,被上诉人张露红即可到上诉人财务部门领款;其次,上诉人洪泽度假村在付款后,必须将此付款凭证收回入账,而有王锦荣签字的批条仍在被上诉人处;第三,自2000年11月3日王锦荣在该条中批准付款后,从上诉人提供的账目上,并不能反映有张露红领取1万元的记录;第四,2000年12月11日,上诉人单位又委托张露红索要外单位欠款,该行为不能排除用此款冲抵该1万元的可能。二审中,上诉人以其单位的账上不欠张露红货款为由予以抗辩。因该账系上诉人单位所做,并无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且客观上也存在收到张露红货物后未入账的情况,故上诉人提供的账目对张露红而言不具对抗效力。综上,张露红提供的收条其证明力优于上诉人提供的账目,上诉人洪泽度假村在抗辩中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及相关法律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2月3日,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收条和欠条中的“收”和“欠”在文字上是有区别的,通常人们对“收”和“欠”意思明显区别的认识上也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当事人的知识背景、文化程度、生活经验、交易习惯以及所处境况等方面存在差异,其内心意思的表达方式肯定不同,在语言的操作方面更是如此,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交易往来的增多,由于各个地域、各地风俗、各个单位以及个人的个性的不同,即使使用的同是一个字,有时却往往会赋予不同的含义,故同一个字在不同的经济贸易及语言环境含义会有所不同,“词不达意”的情况会时有发生。因此语言文字在很多情况下如何正确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会有所不同。 我们不能只从表面文字含义理解,故我们在认识问题、解释合同和法官断案时,不得仅拘泥于词句文字的表面含义,也不能仅仅以此作为认定法律关系的唯一依据,应通过全面、完整把握交易过程,进行归纳、理性分析和法律思考,同是与案件有关联的交易活动均要考虑,全面分析经济交易活动的全过程及微小的细节等方方面面,从而对案件进行理性思考,得出正确的结论。而本案的法官正是完整把握交易过程并调查、分析了事实的真相,而不是仅拘泥于词句文字的表面含义,从而得出正确的判断。 第1页 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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