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网站介绍 诉讼指南 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 合同专栏 房地产 婚姻家庭 劳动争议 交通事故 债权债务
公司企业 知识产权 医疗纠纷 立法动态 经典案例 法制新闻 法律法规 法律文书 律师所监督员 重要展示收费标准 联系我们
本站公告:
  • 本站站长主任律师丁白杨积36年辩护经验,已有28人获无罪,数十人获缓刑多人获保头并成功代理了数百件行民经案件。 21年7月丁律师代理危XX、张X状告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获赔240万。保险公司从拒赔到调解赔偿240万,在全国范围内,实属罕见。  18年12月丁律师接受武汉当事人贩毒案委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贩毒88.5克,丁律师庭审时辩护其贩毒只有38.5克,安徽肥西法院接受丁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该被告人贩毒38.5克。  19年11月18日,余长松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谭xx死亡,余车未停。余到大队处理接受事故处理时被对方将耳膜打穿孔,对方索赔120万。余长松找到丁律师,丁律师积极与交警沟通,对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指出 余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明知撞车,反驳 “余长松交通肇事逃匿”,致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余长松有责。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余长松及其车主老板不承担任何责任。  16年3月,姚X支付500多万元购买二手房,在即将领取新产权证前三天该房被法院查封。丁律师接受第三人姚X指名委托,担任其与原告李x(债权人)诉被告韩x(原产权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丁律师据理力争,8 条代理意见对方无法反驳,10月法院判决姚X与韩X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X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14年元月,孝感青年包X在汉阳盗窃摩托,包X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载上同乡颜X在知音桥上违章超车越线,与对向的士相撞,二人当即死亡。颜X的小姨指名委托丁律师担任代理人,丁律师调查后得知的士存在超时速限制5 公里,于是向出租车公司索赔。法院于9月23日作出判决,颜X的父母获赔424432元! 19年3月丁律师接受xx国际商城129名业主的指名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湖北欧XX公司、第二被告xx市欧XX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格式合同中免除、减轻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条款无效,几番周折,逼得该院最终判如所请,业主胜诉。主审法官(民庭庭长)直说从来没有像这样办过案子。之前业主维权一年多,投诉、信访、越级上访、找巡视组等不但无效,还被挨打、被跟踪、被公安训诫、被公安拘留等等,都因这一胜诉判决而确认之前的行为是维权,不是无理取闹、不是寻衅滋事!丁律师进而策划业主请乐队敲锣打鼓给该法院送锦旗,请媒体正面宣传法院依法办案。当地政府自知自己有错,承担了业主维权及请律师的全部费用。  13年51前,丁律师收到X高院委托X中院宣判的二审判决书,李X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对方索赔128万,判赔1.4万。 13年5月23日接X中级法院电话,丁律师又一次成功为一被告严XX保头!这次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被害方不谅解,开天价索赔,否则要其死!严亲属明确要求保头,经努力一审直接判死缓。距上一案死刑改判死缓不到一月。  12年2 月接受何X运输毒品16公斤案,经努力,何X于3.20日无罪释放。 11年10月丁律师担任杀人案肖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省检察院认为肖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其亲属一分钱不赔,一审判无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要求依法从重处罚;死者亲属及伤者上诉要求处以极刑;肖某亦不服提出上诉。庭审时,丁律师为肖某作防卫过当辩,与省检察院二位出庭检察员三轮激烈辩论后省高级法院吸纳了丁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9年5月张XX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其亲属发现所请的经公安承办人推荐的律师并不像委托前承诺的那样尽心尽力有效时转向委托丁律师,一再请求保头。经丁律师努力一审法院于01年1月宣判张XX有期徒刑十五年!   09年2月5日汉正街失火,过火面积3500平方,死二人,直接损失超过800多万,央视、凤凰卫视等国内外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省市相关领导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童XX当天就被刑事拘留。其妻经人介绍委托丁律师担任辩护人。3月16日因证据不足童XX获取保。证据不足的取保几乎等于宣告无罪。受损商户800多万元的民事赔偿也因此搁浅!    06年三人获无罪!07年有四人获无罪!13年又有七人获无罪!   06年X集团因办公用房租赁事被X市法院执行局限期一周内搬迁,否则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丁律师受托后,策划并组织相关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赶在到期前有效地阻止了X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最终致使X银行经过诉讼确定的整栋大楼价值数千万元的产权得等X集团与原产权单位所签订的二十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行使,而租金也因原产权单位欠X集团的债务相互冲抵,不支付给X银行。 中国三大伪科技之一“W船型”的一场争论引发三场官司,科技界、新闻界、法律界广为关注,最后一场终于以科学家一方的胜诉而落下帷幕。科学家聘请的是本站首席律师丁白杨。   98年丁律师担任x乐园被诉合伙纠纷案代理人并胜诉,原告x中南公司等与被告约定每月固定收取15万20年不变的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其合伙投资成为借款,被告分期付还扣除已付尚欠不足50万外,依约20年应付的3600万不再支付。  98年湖北电视台制作播放范宝琴《十年告一状》一节目被诉侵权,湖北电视台在众多律师中选聘丁律师作为代理人任主辩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丁律师从此担任该台双休部(现更名为都市频道)法律顾问。 99年丁律师担任X私企老板钟X涉嫌诈骗银行贷款200万案的辩护律师,一审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仍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再次提出抗诉,重审还判钟X无罪。银行要钟X还贷款,钟X以“因你控告我被关押导致企业破产无力偿还”为由至今不还。  04年4月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索赔56万,丁律师接受指名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丁律师在法庭上除充分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外还指出: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商标侵权索赔56万, 武汉奥普聘请丁律师代理,庭审宣判前原告撤诉。原因是:国家商标局认为“奥普的奥里面是米字而不是采字,杭州的是采字而不是米字。”李鬼竟变李逵!   xx大学原副校长李XX受贿百万案开庭审理,24分钟即休庭,其辩护律师丁白杨快辩成功,自首成立!  05年11月丁律师担任顾问单位X集团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苏金陵、四川泸州等六个建筑施工单位与第一被告XX大学串通一气、一唱六和企图将违章建筑并拖欠120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转嫁给第二被告X集团。12月5、6、7、8四天开六个庭,丁律师力挫群雄,六原告见败局已定先后撤回起诉。 07年12月27日晚上九点X集团公司经理胡X在杭州给丁律师打一个电话:我被骗了200万!丁律师连夜与胡经理的弟弟等人商定方案并紧急行动,次日下午神奇地将嫌疑人控制并顺利移交公安,08年1月2日中午12时前200万元现金安全回到胡经理的卡上。  05年6月接受挪用公款案当事人秦X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检察院起诉时改变定性,以诈骗20万元起诉。丁律师为其作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辩,两次开庭后秦X取保回家。12月12日法院宣判秦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04年犯罪嫌疑人王xx聘请丁律师担任其伤害案辩护人,一审法院判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首页>行政诉讼 > 正文
首例"电子眼"引发民告官案:罚单记录被判违法
发布日期:【2008-05-04 00:00:00】  
首例"电子眼"引发民告官案:罚单记录被判违法
作者:曾庆朝 何明轩   
    “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俗称“电子眼”,在全国各大城市中都有使用。“电子眼”的“忠厚”、“老实”和“勤奋敬业”为纠正交通违章和对违章者进行警示,都起到了不可低估的良好作用,甚至为纠正交通违章立下了“汗马功劳”。然而,今日(3月24日)因“电子眼”而引发的一场“民告官”案件,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法院判决“电子眼”所属的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败诉,“电子眼”所拍的违法罚单记录属违法。据悉,因“电子眼”引发的民告官案,这在全国还是第一例。
  现年50岁的河南省邓州市张楼乡寺后村村民周文平,因做生意需要,在2006年初购买了一辆黑色东风雪铁龙轿车,同年3月,周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行驶证,号牌为豫R23639号。2007年10月,周文平家中突然接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邮寄送达的“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周的车辆于2005年12月9日,在南阳市滨河路实施了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被该大队所属的“电子眼”拍到,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决定处罚200元和交纳滞纳金3140元。


  周的家属赶忙将情况告诉了周文平。正在广州谈生意的周一时摸不着头脑,因为一年前他还没有买车,怎么会违章呢?他赶忙扔下生意从广州赶回南阳。


  经过认真查询,得知被罚款200元及加处滞纳金3140元的车辆为一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后,周即向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工作人员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未交纳罚款)。


  该大队接受了周的陈述和申辩后,经过审查,发现该车违法情况系同号牌前车的女车主王某车辆违法,随即免除了对周的处罚,但只口头说说,并未对其下达书面的不予处罚决定。


  周文平仍对这一违法行政行为表示不满,于2007年11月7日,一纸诉状将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电子眼”所属的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一并告到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法庭判决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罚款200元和滞纳金3140元的行政行为,并赔偿因此耽搁生意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


  诉讼中,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辩称:“我队接到原告的异议后,处罚中心民警认真对待,及时接受原告的陈述、申辩,当发现违法车辆确存疑义,即向上级领导汇报,对违法车辆重新认定审查,认为该车违法情况系同号牌前车主车辆违法。由于近年来车辆信息更新及时,在邮寄时错将其前车违法信息邮寄给现车主。为此,我们免予对周进行处罚。至于原告所诉因此耽误生意,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实属荒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同时提供前车白色的同车牌号豫R23639车辆的违法照片一张。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对该行政争议进行了多次协调,但因周文平坚持其诉讼请求,协调未果。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行政处罚的内容进行告知是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的法定职责。这种告知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但本案审理的是一起错误的告知行为,该行为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应当具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二、该告知行为错误的表现非常明显,首先车辆颜色不同,其次违法行为人不同,说明被告在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之前没有对调查结果进行认真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依法撤销该行政告知行为,但鉴于被告已经自行纠正,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确认该行为违法。


  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的错误告知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原告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周文平诉请为此事奔波而做不成生意,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请客吃饭费等累计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1万元。因国家赔偿只赔偿由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与其谈判做生意并不互相冲突,原告作为有正常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有能力将自己的活动进行合理安排,所以原告诉称为此事奔波而做不成生意的理由不成立,法庭不予支持。至于请客吃饭费用既不是正当理由,也不是直接损失,法庭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在审理期间没有提供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支出票据,原告称其损失1万元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故法院均不予支持。


  为此,法庭判决:确认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于2007年10月20日对原告周文平作出的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承担。


  判决下发后,周文平表示不服,认为法庭没有支持其赔偿要求,判决不当,坚决要上诉。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