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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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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及相关处理
发布日期:【2009-03-21 00:00:00】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 孙祥壮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对生效裁判危害案外人利益的问题存在诉权救济制度不健全的缺憾。案外人异议,提出再审申请的案件数量正逐年增加,各种各样的案外人异议的案例不断出现。例如在物权纠纷中,本诉判决处分当事人财产的行为;在债权纠纷中,本诉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增加当事人(债权人)债权受偿风险的行为;在代表诉讼中,代表人不认真履行代表人职责,损害被代表人利益的行为;在人事诉讼中,假离婚真逃债的行为;在股东诉讼中,股东代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等等。在加强民事调解工作后,致使案外人合法权益遭受危害的现象日益突出。案外人各式各样的权利受到侵害,案外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已经到了必须规范之时。
    一、司法解释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背景简介

    赋予案外人救济被生效裁判危害权利的诉权,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立法修正中的重要内容。2007年立法修正之前,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底起草立法建议稿中,试图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并结合国情,规定“案外人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损害其权益为由申请再审的,比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进行处理。”立法机关接到此材料后,认为能否通过结合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条款一并予以规范。但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最初草案中曾一度缺乏对该内容的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便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正案草案中规定该内容。立法机关对该建议予以一定程度的接受,在之后的第二次审议与第三次审议中间,最高人民法院曾设想在再审事由条款之后单列一款,建议以立法形式赋予案外人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立法机关在这一点上的看法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分歧,案外人当然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主要是看其法律渊源是执行程序中的上述条款还是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的“当事人”是否包括权利受到侵害的案外人。由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已经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们的基本肯定,他们建议可以在配套司法解释中研究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三次审议过程中,立法机关又试图通过立法形式解决该问题,并联系最高人民法院能否迅速拿出一个赋予案外人具有申请再审权利的法律条文设计,供他们参考。后因临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表决,时间过于仓促而作罢。

    较之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有了较为明显的进步:一是进一步将案外人对原审裁判提出异议与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作出了明确区分,并对原审裁判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了更加明确、科学的规定;二是将异议成立与否的审查权由执行员改为人民法院,并确立了审查期间,表示法律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持更加慎重的态度,审查程序的可操作性增强。但是,2007年立法修正依然没有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对生效裁判及调解书的审查、撤销及变更等本应属于再审程序篇的内容,却放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规定,结构设置不合理;二是没有明确赋予案外人在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及调解书侵害时提出申请再审的权利,缺乏一个明确的规范为导向,司法实践中依然就此问题请示不断;三是规定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提出异议,对于那些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生效裁判以及调解书,案外人是否可以提出异议,并不明确。因此,如何比较恰当地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便显得十分迫切和重要。

    二、关于司法解释中增加“调解书”

    200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其中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并未涉及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实践中,对该条文的理解上存在着分歧意见,有的认为该条文仅指“原判决、裁定”,未包括民事调解书,因此不应包括案外人对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的再审申请含义;有的认为虽然该条文仅规定“原判决、裁定”,但应包括民事调解书,民事诉讼法中多处作此表述,实质含义上应当包括调解书。我们在起草司法解释的调研中发现,民事调解书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在案外人提出再审申请中占据相当大的比例,为了明确相关法律规定,故在司法解释中增加了可以对“调解书”提出异议的再审申请内容。

    三、司法解释第五条和第四十二条的理解

    为了进一步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明确两种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方式。一种方式是,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种方式并没有强调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是案外人仅能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各种权利,且无法另诉解决的,才能申请再审。另一种方式是,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也就是说一般情形下,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后,人民法院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发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并据此作出裁定,中止对该涉案标的执行。然后,案外人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将申请执行期间改为两年,并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为了防止申请执行人接近两年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或其他特殊情形,致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解释》规定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或者两年后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

    因案外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与案件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且无法另诉解决的,应当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裁定进入再审;经审查认为与案件没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的,或者即使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但可以另诉解决的,应当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或告知另诉解决,不作裁定再审处理。裁定再审后,《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分两种情形处理:一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另外一种情形是,经审理认为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该案外人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总结了各地审判经验,对再审程序中可以解决的以及无法解决的问题,分别予以明确,为案外人寻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清除法律上的障碍。

    需要指出的是,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各地建议司法解释能够对案外人申请再审作比较全面的规定,但限于篇幅等因素,《解释》只对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以及再审处理作了规定,一些问题如案外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与否以及审查处理等,依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具体规定执行。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中的少数个性问题,应当运用民事诉讼的相应原则和原理,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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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论与适用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肖建国  


    编者按: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确立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对于此制,民诉法学理论尚未来得及进行正面的回应,司法实践中也因理解不一、做法各异而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本版邀请学者、法官就案外人申请再审中的理论热点和适用难点问题展开多角度的深入论证。

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论与适用

    一、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价值

    案外人权益受侵害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少见,这既有民事诉讼理念上的共性原因,也有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缺陷的个性原因。民事诉讼过去一直被视为当事人私人之间竞技的角斗场,法院仅仅充当裁判者的角色,这种观念深刻塑造了近代以来的自由主义民事诉讼的面貌。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为核心的民事诉讼程序构造固然具有防范法院滥权的作用,但无法应付当事人相互串通的虚假竞技行为,也难以充分遏制利用诉讼实施损人(案外人)利己(当事人)勾当的发生。新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短短的三十年历史,就上演了比西方国家二百年民事诉讼史还要多的混乱现象,司法实践进一步放大了作为民事诉讼支柱的辩论主义的局限性。例如,辩论主义造成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信息的不对称,相互串通、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无疑居于优势地位,在“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的辩论主义下,法院和法官更像被当事人牵着鼻子走的傀儡,其作出的裁判并没有实现正义,只是保护了互相串通的当事人的偏私。更为严重的是,该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极有可能在关联诉讼中被援引作为阻止其他法院作出相异判断的依据,至少该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成为关联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可见,在我国,辩论主义不仅无法克减虚假诉讼,相反地,它赋予虚假诉讼以正当性,使得虚假诉讼大行其道。

    我国民事诉讼机制中的一些制度缺陷和不足进一步强化了当事人滥用诉权谋取私利的动机。例如,对于可能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案件,由于缺乏有效的通知和信息沟通机制,加之法官因结案压力而忽视了对案件事实的审慎审查,使得本来可以提起独立的参加之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无从了解诉讼信息而无法及早参与诉讼,捍卫自己的利益;迨裁判生效后,法律上又欠缺有效的救济手段。还如,随着对法院调解重视程度的提高,以及“调解=案结事了”、“判决=案结事不了”的简单思维方式的作用,在地方法官群体中形成了前所未有的调解偏好和过度调解的现象,由此加剧了法院调解所固有的形式化问题。不合常理的诉讼理由、存在伪造可能的证据、配合默契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实质性对抗的诉讼程序、异常容易达成的调解协议等等,在上述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往往被法官熟视无睹,因此造就了越来越多的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裁判(包括调解书,下同)。莫须有的民间借贷案件、假离婚真逃债的离婚案件等,早在十年前就已为业内所周知,但长期未能找到行之有效的司法对策。

    当事人抓住民事诉讼制度的漏洞,或隐瞒真实事实,或捏造虚假事实和证据,或为不知情的案外人设定义务,或串通实施无权处分行为,其目的无非是逃废债务、损害他人利益、谋求私利的最大化。而在此过程中,堂而皇之的司法程序成为当事人天然的合法外衣,民事诉讼的产物——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所具有的既判力、拘束力,则为当事人侵害案外人利益谋求私利提供了正当化的借口。这种现象具有极大的危害性,既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又浪费了司法资源,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司法权威。

    在此背景下,为利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机制,正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这一机制,不仅可以部分弥补刺激虚假诉讼的辩论主义之不足,减少二次纠纷出现的几率,而且有助于净化民事诉讼环境,纯洁民事诉讼秩序,鼓励诚信诉讼。当然,案外人申请再审只是对案外人利益进行事后救济的一种制度安排,并不能取代法院事前和事中的谨慎审查与防范、向利害关系人通报情况并通知其参与诉讼、依职权调查收集案外人利益受到侵害与否的证据等职责。笔者注意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发布的《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专门就虚假诉讼进行了规制,对于防范和治疗虚假诉讼这一“毒瘤”无疑是一剂猛药。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实际上存在着两种类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一是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二是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这两者各有其独特的适用条件。

    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规定于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修改后的民诉法进行扩张解释所新设的制度,也称为“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它扩大了案外人通过再审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适用这种再审需要具备四个条件:1.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2.案外人无法通过提起新的诉讼来解决执行标的物权利争议;3.再审申请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4.再审申请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则规定于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和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其适用条件是:1.从执行立案到结案的整个执行过程中;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以异议理由不成立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3.再审申请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4.再审申请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比较上述两种类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可以看出:二者的适用条件除了在管辖法院方面具有共同性外,其他条件均有或大或小的差别。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点不同:

    第一,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须以案外人“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前提,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则须满足“案外人书面异议——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裁定申请再审”等程序性的前提要件。尽管这一差别性规定在立法论上未必妥当,但在解释论上仍然可以得到合理的说明。一方面,在执行程序外即执行程序未开始或执行程序已结束时,要求案外人“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才能申请再审,其实与再审制度的性质非常契合,因为再审属于非常规的救济机制,奉行谦抑、克制原则,在有其他更为便宜的救济手段时,不宜发动再审程序;同时,考虑到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旨是推翻损害其利益的生效裁判,而非通过再审判决为案外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判决即使被再审撤销,案外人受到侵害的实体权利关系仍然需要通过另行诉讼加以判定。所以,如果案外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话,那么再审就非恰当和明智的选择。另一方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申请再审所附加的程序性前提条件,也具有一定的正当化基础,即:通常情况下法院经由司法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是值得信赖的,同时,鉴于执行程序的效率价值取向以及迅速执行、及时执行的要求,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异议,由执行法院先行审查,过滤掉一些明显不能成立的异议,有助于遏阻利用案外人异议拖延执行的现象,维护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二,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以案外人对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为条件,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则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异议为条件。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意味着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必须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给付判决。进一步说,由于形成判决、确认判决没有给付内容,无需执行,也不存在所谓的“执行标的物”问题,因此,实际上排除了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外直接对确认判决、形成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考虑到给付判决占据了法院司法裁判的主体部分,司法解释排除案外人对确认判决、形成判决申请再审的可能,目前来看并不会带来多么严重的后果。不过,从长远看,将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范围扩展到所有类型诉讼的裁判是非常必要的,毕竟,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外的直接申请再审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基石。

    第三,申请再审期限表述上的差异,即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除了适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的期限外,还允许案外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笔者认为,前一个期限为不变期间或除斥期间,后一个期限则为诉讼时效,适用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因为案外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并非再审申请,实质上是侵权诉讼,即案外人利益被诉权滥用的侵权行为所侵害后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再审事由

    案外人申请再审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要区别之一,在于申请再审的事由。当事人申请再审须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为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其法源是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和司法解释第五条。至于何谓案外人主张权利,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基础事实是什么等问题,目前还没有见到深入的论证。

    关于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内涵,需要区分两种类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分别说明: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主张保护其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权利;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主张的是足以排除依据生效裁判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所能够主张的权利类型,可以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权利”。无论案外人在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权利是否为物权,只要案外人权利受到侵害,或不具有忍受强制执行的合法理由,就可以提起再审申请。结合民法的规定,案外人主张受到侵害的权利或者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主要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孳息收取权、债权、依法保全的标的物。

    另外,笔者在分析调查了大量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民事诉讼案件后,对于案外人因利益受侵害而主张权利的基础事实进行了初步的类型化梳理,大体上分为以下几类,供法官办案时参考:

    捏造事实型。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当事人合谋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虚拟法律关系,虚构诉讼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作出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裁判而再审推翻的。如(2007)嘉民二再初字第1号裁定书、(2007)玉民一再初字第3号裁定书。

    隐瞒事实型。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就已经发生变动的法律关系再行争议,使法院作出损害案外人利益的错误裁判。如(2007)枣民再字第24号判决书。

    设定义务型。生效裁判对未参与诉讼程序的案外人设定义务且案外人不知情的,尤其以调解书形式侵害案外人利益的现象最为突出。如(2004)襄城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

    无权处分型。案外人对民法上无权处分的事项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分,并且获得了法院生效裁判的确认,但有处分权的案外人并不认可该处分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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