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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站站长主任律师丁白杨积36年辩护经验,已有28人获无罪,数十人获缓刑多人获保头并成功代理了数百件行民经案件。 21年7月丁律师代理危XX、张X状告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获赔240万。保险公司从拒赔到调解赔偿240万,在全国范围内,实属罕见。  18年12月丁律师接受武汉当事人贩毒案委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贩毒88.5克,丁律师庭审时辩护其贩毒只有38.5克,安徽肥西法院接受丁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该被告人贩毒38.5克。  19年11月18日,余长松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谭xx死亡,余车未停。余到大队处理接受事故处理时被对方将耳膜打穿孔,对方索赔120万。余长松找到丁律师,丁律师积极与交警沟通,对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指出 余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明知撞车,反驳 “余长松交通肇事逃匿”,致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余长松有责。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余长松及其车主老板不承担任何责任。  16年3月,姚X支付500多万元购买二手房,在即将领取新产权证前三天该房被法院查封。丁律师接受第三人姚X指名委托,担任其与原告李x(债权人)诉被告韩x(原产权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丁律师据理力争,8 条代理意见对方无法反驳,10月法院判决姚X与韩X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X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14年元月,孝感青年包X在汉阳盗窃摩托,包X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载上同乡颜X在知音桥上违章超车越线,与对向的士相撞,二人当即死亡。颜X的小姨指名委托丁律师担任代理人,丁律师调查后得知的士存在超时速限制5 公里,于是向出租车公司索赔。法院于9月23日作出判决,颜X的父母获赔424432元! 19年3月丁律师接受xx国际商城129名业主的指名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湖北欧XX公司、第二被告xx市欧XX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格式合同中免除、减轻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条款无效,几番周折,逼得该院最终判如所请,业主胜诉。主审法官(民庭庭长)直说从来没有像这样办过案子。之前业主维权一年多,投诉、信访、越级上访、找巡视组等不但无效,还被挨打、被跟踪、被公安训诫、被公安拘留等等,都因这一胜诉判决而确认之前的行为是维权,不是无理取闹、不是寻衅滋事!丁律师进而策划业主请乐队敲锣打鼓给该法院送锦旗,请媒体正面宣传法院依法办案。当地政府自知自己有错,承担了业主维权及请律师的全部费用。  13年51前,丁律师收到X高院委托X中院宣判的二审判决书,李X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对方索赔128万,判赔1.4万。 13年5月23日接X中级法院电话,丁律师又一次成功为一被告严XX保头!这次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被害方不谅解,开天价索赔,否则要其死!严亲属明确要求保头,经努力一审直接判死缓。距上一案死刑改判死缓不到一月。  12年2 月接受何X运输毒品16公斤案,经努力,何X于3.20日无罪释放。 11年10月丁律师担任杀人案肖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省检察院认为肖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其亲属一分钱不赔,一审判无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要求依法从重处罚;死者亲属及伤者上诉要求处以极刑;肖某亦不服提出上诉。庭审时,丁律师为肖某作防卫过当辩,与省检察院二位出庭检察员三轮激烈辩论后省高级法院吸纳了丁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9年5月张XX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其亲属发现所请的经公安承办人推荐的律师并不像委托前承诺的那样尽心尽力有效时转向委托丁律师,一再请求保头。经丁律师努力一审法院于01年1月宣判张XX有期徒刑十五年!   09年2月5日汉正街失火,过火面积3500平方,死二人,直接损失超过800多万,央视、凤凰卫视等国内外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省市相关领导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童XX当天就被刑事拘留。其妻经人介绍委托丁律师担任辩护人。3月16日因证据不足童XX获取保。证据不足的取保几乎等于宣告无罪。受损商户800多万元的民事赔偿也因此搁浅!    06年三人获无罪!07年有四人获无罪!13年又有七人获无罪!   06年X集团因办公用房租赁事被X市法院执行局限期一周内搬迁,否则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丁律师受托后,策划并组织相关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赶在到期前有效地阻止了X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最终致使X银行经过诉讼确定的整栋大楼价值数千万元的产权得等X集团与原产权单位所签订的二十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行使,而租金也因原产权单位欠X集团的债务相互冲抵,不支付给X银行。 中国三大伪科技之一“W船型”的一场争论引发三场官司,科技界、新闻界、法律界广为关注,最后一场终于以科学家一方的胜诉而落下帷幕。科学家聘请的是本站首席律师丁白杨。   98年丁律师担任x乐园被诉合伙纠纷案代理人并胜诉,原告x中南公司等与被告约定每月固定收取15万20年不变的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其合伙投资成为借款,被告分期付还扣除已付尚欠不足50万外,依约20年应付的3600万不再支付。  98年湖北电视台制作播放范宝琴《十年告一状》一节目被诉侵权,湖北电视台在众多律师中选聘丁律师作为代理人任主辩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丁律师从此担任该台双休部(现更名为都市频道)法律顾问。 99年丁律师担任X私企老板钟X涉嫌诈骗银行贷款200万案的辩护律师,一审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仍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再次提出抗诉,重审还判钟X无罪。银行要钟X还贷款,钟X以“因你控告我被关押导致企业破产无力偿还”为由至今不还。  04年4月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索赔56万,丁律师接受指名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丁律师在法庭上除充分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外还指出: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商标侵权索赔56万, 武汉奥普聘请丁律师代理,庭审宣判前原告撤诉。原因是:国家商标局认为“奥普的奥里面是米字而不是采字,杭州的是采字而不是米字。”李鬼竟变李逵!   xx大学原副校长李XX受贿百万案开庭审理,24分钟即休庭,其辩护律师丁白杨快辩成功,自首成立!  05年11月丁律师担任顾问单位X集团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苏金陵、四川泸州等六个建筑施工单位与第一被告XX大学串通一气、一唱六和企图将违章建筑并拖欠120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转嫁给第二被告X集团。12月5、6、7、8四天开六个庭,丁律师力挫群雄,六原告见败局已定先后撤回起诉。 07年12月27日晚上九点X集团公司经理胡X在杭州给丁律师打一个电话:我被骗了200万!丁律师连夜与胡经理的弟弟等人商定方案并紧急行动,次日下午神奇地将嫌疑人控制并顺利移交公安,08年1月2日中午12时前200万元现金安全回到胡经理的卡上。  05年6月接受挪用公款案当事人秦X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检察院起诉时改变定性,以诈骗20万元起诉。丁律师为其作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辩,两次开庭后秦X取保回家。12月12日法院宣判秦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04年犯罪嫌疑人王xx聘请丁律师担任其伤害案辩护人,一审法院判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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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04-10 00:00:00】  
冯赣江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8)岸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冯赣江。

委托代理人傅忠。(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世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克武。(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冯赣江不服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汉市国土房产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于同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 月14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赣江的委托代理人傅忠、 被告武汉市国土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赣江诉称,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其父房屋权属被转移登记,房屋已无法收回,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财产权,现起诉要求其赔偿400,000元。

被告武汉市国土房产局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我局认为国家赔偿是最终救济途径,原告应先通过民事诉讼向她人主张返还诉争房屋转让价款,只有在 无法通过其他救济方式挽回损失时,才能通过国家赔偿方式获得赔偿;原告自己有过错,理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提出的400,000元损失缺乏依 据。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4)岸法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04)岸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 生效证明,用以证明自己诉请撤销赠与合同一案前已申请法院对诉争房屋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亦接受协助事项;生效判决书已确认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撤销 对徐罗珍的赠与合同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6)岸行初字第17号、26号、25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已确认了被告的违法 行为而分别作出了确认被告向徐罗珍、黄开武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撤销了被告对胡茂韵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组证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胡茂韵买卖房屋行为属善意取得,自己无法收回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7)岸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 以证明徐罗珍将诉争房屋转让给黄开武收取了购房款155,000元和终审判决已确认诉争房屋属胡茂韵所有。第二组证据,不予赔偿决定书,用以证明已向原告 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第三组证据,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估价报告,用以证明徐罗珍将房屋转让给黄开武、黄开武转让给胡茂韵的价款均为 170,000元,两次转让的房地产估价分别为173,100元和167,6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 议,但认为徐罗珍转让房屋收取的是170,000元而非155,000元;不同意被告不予赔偿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座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四村22-23号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为78.69平方米的房屋原系原告冯赣江的父母所有,冯赣江的母 亲去世后,其父冯其昌与保姆徐罗珍于2002年5月24日签订赠与合同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与徐罗珍,徐罗珍对其承担相应照料义务,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 2004年10月,冯其昌认为徐罗珍未履行悉心照料义务对其身心进行折磨而要求撤销赠与行为而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于同 月10日作出裁定,当日向被告下属武汉市江岸区房产管理局送达了法律文书查封上述房屋,但被告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法律文书后对 存有权属争议的房屋于当日16时许将该房从徐罗珍名下转移登记在黄开武名下。同月28日又受理黄开武的申请将权属转移登记在胡茂韵名下。因冯其昌于同年 11月去世,其子冯赣江申请参加诉讼。2005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04)岸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 撤销冯其昌对徐罗珍的赠与合同,该判决于同年7月17日生效。由于武汉市国土房产局已核准并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胡茂韵名下,冯赣江认为武汉市国土房产局 的行政行为违法而于同年9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三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武汉市国土房产局向徐罗珍、黄开武、胡茂韵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三案移交本院审理,经本院审理认为徐罗珍据以申请登记的赠与合同已被撤销,被告向其颁证行政行为无效;因被告未尽审查注意义务,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法院查封且存在权属争议的房屋转移登记在黄开武名下,其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但因黄开武已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她人名下,而判决确认被 告向其颁证行为无效;因被告未尽审查注意义务,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将房屋权属登记在胡茂韵名下,判决撤销其颁证的行政行为。上述三案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武 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茂韵购买黄开武出让的 上述房屋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确认房屋归胡茂韵所有,致使原告无法收回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40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 求,要求以徐罗珍转让房屋给黄开武时的房屋评估价173,100元为索赔标的向被告提出赔偿。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变更请求后提出的索赔数额173,100 元不持异议,但主张原告应穷尽救济途径后对确实无法挽回的损失在自行承担50%责任后承担余下损失。由于双方各持主见,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国土房产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授权对全市房屋权属登记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因其未尽审查注意义务,使被查封的 房屋被转移登记给他人,其违法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因原告的房屋已无法收回,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且损失的产生与被告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 系,故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主张应由原告穷尽救济途径再行主张赔偿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 索赔173,100元是房屋被查封后被转让时的评估价值,高于两次转让交易价格,能充分体现房屋当时的价值状况,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此数额未持异议,应确 定此数额为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且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赣江人民币173,100元。

本案邮寄送达费20元人民币由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冯赣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鲸文

                                 审  判  员   贾修海

                                 人 民 陪 审 员   左 琼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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