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网站介绍 诉讼指南 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 合同专栏 房地产 婚姻家庭 劳动争议 交通事故 债权债务
公司企业 知识产权 医疗纠纷 立法动态 经典案例 法制新闻 法律法规 法律文书 律师所监督员 重要展示收费标准 联系我们
本站公告:
  • 本站站长主任律师丁白杨积36年辩护经验,已有28人获无罪,数十人获缓刑多人获保头并成功代理了数百件行民经案件。 21年7月丁律师代理危XX、张X状告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获赔240万。保险公司从拒赔到调解赔偿240万,在全国范围内,实属罕见。  18年12月丁律师接受武汉当事人贩毒案委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贩毒88.5克,丁律师庭审时辩护其贩毒只有38.5克,安徽肥西法院接受丁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该被告人贩毒38.5克。  19年11月18日,余长松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谭xx死亡,余车未停。余到大队处理接受事故处理时被对方将耳膜打穿孔,对方索赔120万。余长松找到丁律师,丁律师积极与交警沟通,对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指出 余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明知撞车,反驳 “余长松交通肇事逃匿”,致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余长松有责。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余长松及其车主老板不承担任何责任。  16年3月,姚X支付500多万元购买二手房,在即将领取新产权证前三天该房被法院查封。丁律师接受第三人姚X指名委托,担任其与原告李x(债权人)诉被告韩x(原产权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丁律师据理力争,8 条代理意见对方无法反驳,10月法院判决姚X与韩X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X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14年元月,孝感青年包X在汉阳盗窃摩托,包X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载上同乡颜X在知音桥上违章超车越线,与对向的士相撞,二人当即死亡。颜X的小姨指名委托丁律师担任代理人,丁律师调查后得知的士存在超时速限制5 公里,于是向出租车公司索赔。法院于9月23日作出判决,颜X的父母获赔424432元! 19年3月丁律师接受xx国际商城129名业主的指名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湖北欧XX公司、第二被告xx市欧XX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格式合同中免除、减轻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条款无效,几番周折,逼得该院最终判如所请,业主胜诉。主审法官(民庭庭长)直说从来没有像这样办过案子。之前业主维权一年多,投诉、信访、越级上访、找巡视组等不但无效,还被挨打、被跟踪、被公安训诫、被公安拘留等等,都因这一胜诉判决而确认之前的行为是维权,不是无理取闹、不是寻衅滋事!丁律师进而策划业主请乐队敲锣打鼓给该法院送锦旗,请媒体正面宣传法院依法办案。当地政府自知自己有错,承担了业主维权及请律师的全部费用。  13年51前,丁律师收到X高院委托X中院宣判的二审判决书,李X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对方索赔128万,判赔1.4万。 13年5月23日接X中级法院电话,丁律师又一次成功为一被告严XX保头!这次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被害方不谅解,开天价索赔,否则要其死!严亲属明确要求保头,经努力一审直接判死缓。距上一案死刑改判死缓不到一月。  12年2 月接受何X运输毒品16公斤案,经努力,何X于3.20日无罪释放。 11年10月丁律师担任杀人案肖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省检察院认为肖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其亲属一分钱不赔,一审判无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要求依法从重处罚;死者亲属及伤者上诉要求处以极刑;肖某亦不服提出上诉。庭审时,丁律师为肖某作防卫过当辩,与省检察院二位出庭检察员三轮激烈辩论后省高级法院吸纳了丁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9年5月张XX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其亲属发现所请的经公安承办人推荐的律师并不像委托前承诺的那样尽心尽力有效时转向委托丁律师,一再请求保头。经丁律师努力一审法院于01年1月宣判张XX有期徒刑十五年!   09年2月5日汉正街失火,过火面积3500平方,死二人,直接损失超过800多万,央视、凤凰卫视等国内外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省市相关领导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童XX当天就被刑事拘留。其妻经人介绍委托丁律师担任辩护人。3月16日因证据不足童XX获取保。证据不足的取保几乎等于宣告无罪。受损商户800多万元的民事赔偿也因此搁浅!    06年三人获无罪!07年有四人获无罪!13年又有七人获无罪!   06年X集团因办公用房租赁事被X市法院执行局限期一周内搬迁,否则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丁律师受托后,策划并组织相关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赶在到期前有效地阻止了X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最终致使X银行经过诉讼确定的整栋大楼价值数千万元的产权得等X集团与原产权单位所签订的二十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行使,而租金也因原产权单位欠X集团的债务相互冲抵,不支付给X银行。 中国三大伪科技之一“W船型”的一场争论引发三场官司,科技界、新闻界、法律界广为关注,最后一场终于以科学家一方的胜诉而落下帷幕。科学家聘请的是本站首席律师丁白杨。   98年丁律师担任x乐园被诉合伙纠纷案代理人并胜诉,原告x中南公司等与被告约定每月固定收取15万20年不变的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其合伙投资成为借款,被告分期付还扣除已付尚欠不足50万外,依约20年应付的3600万不再支付。  98年湖北电视台制作播放范宝琴《十年告一状》一节目被诉侵权,湖北电视台在众多律师中选聘丁律师作为代理人任主辩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丁律师从此担任该台双休部(现更名为都市频道)法律顾问。 99年丁律师担任X私企老板钟X涉嫌诈骗银行贷款200万案的辩护律师,一审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仍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再次提出抗诉,重审还判钟X无罪。银行要钟X还贷款,钟X以“因你控告我被关押导致企业破产无力偿还”为由至今不还。  04年4月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索赔56万,丁律师接受指名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丁律师在法庭上除充分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外还指出: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商标侵权索赔56万, 武汉奥普聘请丁律师代理,庭审宣判前原告撤诉。原因是:国家商标局认为“奥普的奥里面是米字而不是采字,杭州的是采字而不是米字。”李鬼竟变李逵!   xx大学原副校长李XX受贿百万案开庭审理,24分钟即休庭,其辩护律师丁白杨快辩成功,自首成立!  05年11月丁律师担任顾问单位X集团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苏金陵、四川泸州等六个建筑施工单位与第一被告XX大学串通一气、一唱六和企图将违章建筑并拖欠120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转嫁给第二被告X集团。12月5、6、7、8四天开六个庭,丁律师力挫群雄,六原告见败局已定先后撤回起诉。 07年12月27日晚上九点X集团公司经理胡X在杭州给丁律师打一个电话:我被骗了200万!丁律师连夜与胡经理的弟弟等人商定方案并紧急行动,次日下午神奇地将嫌疑人控制并顺利移交公安,08年1月2日中午12时前200万元现金安全回到胡经理的卡上。  05年6月接受挪用公款案当事人秦X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检察院起诉时改变定性,以诈骗20万元起诉。丁律师为其作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辩,两次开庭后秦X取保回家。12月12日法院宣判秦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04年犯罪嫌疑人王xx聘请丁律师担任其伤害案辩护人,一审法院判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首页>行政诉讼 > 正文
胜利公司诉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0-04-10 00:00:00】  
海南胜利工业有限公司诉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06)琼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胜利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垦路9号。 

  法定代表人袁立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荣宝,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辞,市长。 

  委托代理人符富刚、陈孝义,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海南胜利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因胜利公司诉海口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海中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赔偿判决,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该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月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荣宝,上诉人海口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符富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至2007年4月19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琼行终字第7、10号行政判决已经分别确认原琼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琼山府(2001)160、161号《关于依法收回海南胜利工业公司(不锈钢医疗器械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要求其根据胜利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胜利公司为此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海口市政府赔偿其损失征地款人民币125万元,定金人民币10万元,道路建设费人民币719928元,管理费人民币34万元,施工费人民币40万元及以上款项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02665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海口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其不得以已申诉为由不予赔偿。胜利公司在征用土地时向原琼山县府城镇铁桥林村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25万元及向原琼山县国土局支付的道路建设费人民币719928元,海口市政府在收回胜利公司的土地后应对上述两项款项予以赔偿并应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胜利公司向原琼山县府城镇铁桥林村支付管理费、赞助费人民币34万元,因赞助费系其自愿给付,对自愿给付的赞助费海口市政府不应赔偿。但胜利公司不能区分管理费、赞助费的具体款额,考虑到其确实支付了包括管理费在内的费用,可酌情考虑由海口市政府赔偿此项费用的50%,即人民币17万元。胜利公司诉称的支付给原琼山县府城镇铁桥林村的人民币10万元定金问题,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定金是可以返还的。但现有证据难于判断该定金是否已经冲抵胜利公司应支付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胜利公司提出支付给琼山县建筑基础公司的土地平整费用及围墙费,其提供的字据记载已支付了人民币45万元,但却只请求人民币40万元,以其请求的数额即人民币40万元为标准。  

  因02755号和02756号土地系土地面积大小一致且连成一块,因而海口市政府作出的琼山府(2001)160、161号《处罚判决书》给胜利公司造成的损失是相等的。本案胜利公司诉请海口市政府因作出琼山府(2001)161号《处罚决定书》应当赔偿的数额即是上述损失的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海口市政府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胜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625000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1993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 二、海口市政府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胜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道路建设费、管理费359964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1993年3 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海口市政府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胜利公司赔偿其他各类损失人民币285000元。四、驳回胜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海口市政府承担。 

  上诉人胜利公司上诉称:一、其实际征地27亩,每亩地价款为人民币5万元,土地补偿款总价款是人民币135万元,其支付给原琼山县府城镇铁桥林村的人民币10万元定金并未冲抵,一审不予判赔错误;二、按征地协议书规定,胜利公司需按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40.5万元向府城镇镇政府和该镇铁桥管理区(以下简称管区)交纳管理费,其中6.5万元交给了府城镇镇政府,34万元交给了管区。在收据一栏后加上赞助费一词是管区单方所为,因其不敢得罪管区而未纠正。一审认定其自愿给付赞助费错误,34万元是其直接经济损失,海口市政府应全额赔偿;三、一审判决第一、二项认定的利息利率计算错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三项判赔的损失也应依此利率计算利息。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海口市政府上诉称:一、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于1999年6月24日联合制定了《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该方案规定了海南省处置闲置土地享有行使换地权益书的特殊政策,原琼山市政府依此作出核发换地权益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以有偿的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胜利公司已得到等价有偿的补偿,因此不需要进行行政赔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二、海口市政府已于2006年6月9日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已依法受理。在再审结论未作出前,不宜对胜利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理。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款项和判赔标准没有依据。胜利公司仅有证据证明支付给原琼山县国土局的款额为人民币359964元,其它胜利公司私下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款项,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胜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向原琼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人民币40万元的工程款,不能依此认定就是用在涉案宗地的平整和围墙建设。试点方案规定采取按"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进行处置时,只按现值和实际支付金额核发,不存在按银行利息计算赔偿的问题。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胜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还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胜利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进行了质证:1、胜利公司与琼山县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所签建筑合同一份;2、该工程预算单一份;3、胜利公司向原琼山建筑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汇款存根三张。海口市政府并未否认胜利公司确对现场土地进行平整和围墙修建,以上证据证明了胜利公司平整土地及修建围墙,向原琼山建筑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胜利公司提出实际征地27亩,每亩征地款人民币5万元,土地补偿总价款为人民币135万元,其支付给原琼山县府城镇铁桥林村的人民币10万元定金并未冲抵的问题进行审查。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胜利公司实际征地为27亩,故也无从确定土地补偿总价款的具体数目,其提供的汇款存根只能证明其已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25万元,10万元定金是否已经冲抵没有证据证明。关于胜利公司提出人民币34万元为管理费,属其直接损失的问题。经查,征地协议书虽然规定胜利公司需按总金额的30%向管区和府城镇镇政府交纳管理费,但未写明具体分别应交数额。且如前所述,土地补偿总价款的具体数目没有证据证明,由此总金额的30%是多少也不得而知。另外其称在收据一栏后加上赞助费一词是管区单方所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关于胜利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第一、二项认定的利息利率计算错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三项判赔的损失也应依此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各种情形做出了规定,其中第(七)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本案中利息不属直接损失。 

  上诉人海口市政府提出政府依此作出核发换地权益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以有偿的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胜利公司已得到等价有偿的补偿,因此不需要进行行政赔偿。且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在再审结论未作出前,不宜对胜利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对以上问题经查,海口市政府于2006年6月9日向本院对本院作出的(2006)琼行终字第7、10号行政判决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已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琼行监字第34号决定,对其申请予以驳回。故(2006)琼行终字第7、10号行政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二份生效判决明确规定了上诉人海口市政府的赔偿责任。海口市政府提出一审判决的赔偿款项不当,判赔利息没有依据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胜利公司因海口市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有:一、1993年3月23日胜利公司向琼山县府城镇铁桥林村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125万元;二、1993年3月29日胜利公司向原琼山县国土局支付道路建设费人民币719928元;三、胜利公司支付琼山县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修建围墙、平整土地等费用人民币45万元。四、1993年3月21日胜利公司向管区支付管理费等,但一审判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原琼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琼山府(2001)160、161号《关于依法收回海南胜利工业公司(不锈钢医疗器械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决定书》已被我院作出的(2006)琼行终字第7、10号行政判决分别确认违法,海口市政府依法应当对由此给胜利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土地补偿费、道路建设费、管理费、土地平整费及围墙修建费均是胜利公司为了征地和开发利用该地的直接投入,因为原琼山市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这些直接投入变成了直接损失。海口市政府不能以其只收到了人民币359964元为由拒绝赔付,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胜利公司提出人民币10万定金未冲抵的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胜利公司提出向原琼山县府城镇铁桥林村支付人民币34万元仅是管理费的意见,也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因胜利公司无法区分管理费和赞助费的数额,一审法院酌情判令海口市政府赔偿此项费用的50%,即人民币17万元妥当。土地平整费及围墙修建费因胜利公司只提出人民币40万元的诉请,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其诉请数额为准。胜利公司非金融机构,又未提供其投入资金系借贷等需担负利息成本情况的证据,故上述损失款项的利息不在胜利公司的直接损失范围,一审判决判赔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因02755号和02756号土地系土地面积大小一致且连成一块,因而海口市政府作出的琼山府(2001)160、161号《处罚决定书》对胜利公司造成的损失是相等的。本案胜利公司诉请海口市政府因作出琼山府(2001)161号《处罚决定书》应当赔偿的数额即是上述损失的一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海中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海中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三)、(四)项。 

  三、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诉人海南胜利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625000元; 

  四、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诉人海南胜利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道路建设费人民币359964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承担,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海南胜利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立  

审 判 员 钱 冰  

代理审判员 叶珊茹  

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 磊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