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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公告:
  • 本站站长主任律师丁白杨积36年辩护经验,已有28人获无罪,数十人获缓刑多人获保头并成功代理了数百件行民经案件。 21年7月丁律师代理危XX、张X状告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获赔240万。保险公司从拒赔到调解赔偿240万,在全国范围内,实属罕见。  18年12月丁律师接受武汉当事人贩毒案委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贩毒88.5克,丁律师庭审时辩护其贩毒只有38.5克,安徽肥西法院接受丁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该被告人贩毒38.5克。  19年11月18日,余长松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谭xx死亡,余车未停。余到大队处理接受事故处理时被对方将耳膜打穿孔,对方索赔120万。余长松找到丁律师,丁律师积极与交警沟通,对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指出 余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明知撞车,反驳 “余长松交通肇事逃匿”,致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余长松有责。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余长松及其车主老板不承担任何责任。  16年3月,姚X支付500多万元购买二手房,在即将领取新产权证前三天该房被法院查封。丁律师接受第三人姚X指名委托,担任其与原告李x(债权人)诉被告韩x(原产权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丁律师据理力争,8 条代理意见对方无法反驳,10月法院判决姚X与韩X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X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14年元月,孝感青年包X在汉阳盗窃摩托,包X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载上同乡颜X在知音桥上违章超车越线,与对向的士相撞,二人当即死亡。颜X的小姨指名委托丁律师担任代理人,丁律师调查后得知的士存在超时速限制5 公里,于是向出租车公司索赔。法院于9月23日作出判决,颜X的父母获赔424432元! 19年3月丁律师接受xx国际商城129名业主的指名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湖北欧XX公司、第二被告xx市欧XX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格式合同中免除、减轻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条款无效,几番周折,逼得该院最终判如所请,业主胜诉。主审法官(民庭庭长)直说从来没有像这样办过案子。之前业主维权一年多,投诉、信访、越级上访、找巡视组等不但无效,还被挨打、被跟踪、被公安训诫、被公安拘留等等,都因这一胜诉判决而确认之前的行为是维权,不是无理取闹、不是寻衅滋事!丁律师进而策划业主请乐队敲锣打鼓给该法院送锦旗,请媒体正面宣传法院依法办案。当地政府自知自己有错,承担了业主维权及请律师的全部费用。  13年51前,丁律师收到X高院委托X中院宣判的二审判决书,李X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对方索赔128万,判赔1.4万。 13年5月23日接X中级法院电话,丁律师又一次成功为一被告严XX保头!这次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被害方不谅解,开天价索赔,否则要其死!严亲属明确要求保头,经努力一审直接判死缓。距上一案死刑改判死缓不到一月。  12年2 月接受何X运输毒品16公斤案,经努力,何X于3.20日无罪释放。 11年10月丁律师担任杀人案肖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省检察院认为肖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其亲属一分钱不赔,一审判无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要求依法从重处罚;死者亲属及伤者上诉要求处以极刑;肖某亦不服提出上诉。庭审时,丁律师为肖某作防卫过当辩,与省检察院二位出庭检察员三轮激烈辩论后省高级法院吸纳了丁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9年5月张XX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其亲属发现所请的经公安承办人推荐的律师并不像委托前承诺的那样尽心尽力有效时转向委托丁律师,一再请求保头。经丁律师努力一审法院于01年1月宣判张XX有期徒刑十五年!   09年2月5日汉正街失火,过火面积3500平方,死二人,直接损失超过800多万,央视、凤凰卫视等国内外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省市相关领导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童XX当天就被刑事拘留。其妻经人介绍委托丁律师担任辩护人。3月16日因证据不足童XX获取保。证据不足的取保几乎等于宣告无罪。受损商户800多万元的民事赔偿也因此搁浅!    06年三人获无罪!07年有四人获无罪!13年又有七人获无罪!   06年X集团因办公用房租赁事被X市法院执行局限期一周内搬迁,否则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丁律师受托后,策划并组织相关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赶在到期前有效地阻止了X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最终致使X银行经过诉讼确定的整栋大楼价值数千万元的产权得等X集团与原产权单位所签订的二十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行使,而租金也因原产权单位欠X集团的债务相互冲抵,不支付给X银行。 中国三大伪科技之一“W船型”的一场争论引发三场官司,科技界、新闻界、法律界广为关注,最后一场终于以科学家一方的胜诉而落下帷幕。科学家聘请的是本站首席律师丁白杨。   98年丁律师担任x乐园被诉合伙纠纷案代理人并胜诉,原告x中南公司等与被告约定每月固定收取15万20年不变的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其合伙投资成为借款,被告分期付还扣除已付尚欠不足50万外,依约20年应付的3600万不再支付。  98年湖北电视台制作播放范宝琴《十年告一状》一节目被诉侵权,湖北电视台在众多律师中选聘丁律师作为代理人任主辩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丁律师从此担任该台双休部(现更名为都市频道)法律顾问。 99年丁律师担任X私企老板钟X涉嫌诈骗银行贷款200万案的辩护律师,一审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仍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再次提出抗诉,重审还判钟X无罪。银行要钟X还贷款,钟X以“因你控告我被关押导致企业破产无力偿还”为由至今不还。  04年4月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索赔56万,丁律师接受指名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丁律师在法庭上除充分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外还指出: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商标侵权索赔56万, 武汉奥普聘请丁律师代理,庭审宣判前原告撤诉。原因是:国家商标局认为“奥普的奥里面是米字而不是采字,杭州的是采字而不是米字。”李鬼竟变李逵!   xx大学原副校长李XX受贿百万案开庭审理,24分钟即休庭,其辩护律师丁白杨快辩成功,自首成立!  05年11月丁律师担任顾问单位X集团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苏金陵、四川泸州等六个建筑施工单位与第一被告XX大学串通一气、一唱六和企图将违章建筑并拖欠120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转嫁给第二被告X集团。12月5、6、7、8四天开六个庭,丁律师力挫群雄,六原告见败局已定先后撤回起诉。 07年12月27日晚上九点X集团公司经理胡X在杭州给丁律师打一个电话:我被骗了200万!丁律师连夜与胡经理的弟弟等人商定方案并紧急行动,次日下午神奇地将嫌疑人控制并顺利移交公安,08年1月2日中午12时前200万元现金安全回到胡经理的卡上。  05年6月接受挪用公款案当事人秦X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检察院起诉时改变定性,以诈骗20万元起诉。丁律师为其作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辩,两次开庭后秦X取保回家。12月12日法院宣判秦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04年犯罪嫌疑人王xx聘请丁律师担任其伤害案辩护人,一审法院判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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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纠纷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06-12-14 00:00:00】  
汉华物资供应站货款纠纷案代理词 作者:丁白杨律师    律师说法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152    更新时间:2005-7-9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正德立律师事务所接受武汉市汉华物资供应站的指名委托,由丁白杨律师担任黄石市龙泉工贸有限公司诉其货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由于丁白杨律师在武汉有一刑事案的出庭与贵院的开庭安排冲突了,经与武汉市汉华物资供应站负责人张汉平协商,并取得其同意,由我所任训祥律师代丁白杨律师出庭参与本案的第二次庭审,现根据两次庭审调查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发表由丁白杨律师拟定的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第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2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钢材:40CrΦ60120吨,单价2565元/吨。9月28日原告交来电汇2万元,承兑汇票33万元,共计35万元。9月30日原告来提货,临时把钢材规格更改为40CrΦ60钢材和40CrΦ70的钢材各60吨。经过磅后为40CrΦ60的58.92吨;40CrΦ70的51.26吨,合计为110.18吨。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均无异议。
   同年10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40CrΦ60钢材180—240吨一份合同。合同签定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提供了40CrΦ60的钢材31.46吨,10月31日又提供了40CrΦ60的钢材49.58吨,总共提供钢材81.04吨。而原告10月10日提货后就欠被告货款2883.36元。10月31日原告提货后已欠被告货款21106.06元。由于原告无款,无法继续全面履行合同。对原告10月10日的合同中提出预定下月240吨的合同量的要约,被告没有承诺,也没有续签11月的供货签订合同。
    同年11月5日,原告交来20万元的承兑汇票购买40CrΦ80的钢材59.57吨,总价为152797.05元。减去10月31日的欠款,原告在被告帐上尚余22407.86元。
    11月14日,原告支付8万元的汇票一张,连同这之前的余款约9万元,提走40CrΦ60的钢材61.3吨,到12月份原告欠被告货款5万余元。这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欠款未果。
2003年8月18日,张汉平发现陈中华在武汉661仓库提货,扣押其部分钢材冲抵货款,以使双方的债权债务趋于平衡。原告则以被告非法扣押其钢材在贵院起诉。为规避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原告编造了被告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和应承担违约定金的理由,写了一份与事实法律均不相符文理不通的诉状。
    10月10日第一次庭审,整整一天的法庭调查,焦点最后集中在:2002年11月14日,原告为提61.3吨钢材支付的是8万元汇票和8万元现金,被告只打了一张收条,还是原告只支付了8万元的汇票,为此被告打了一张收条这一关键问题上。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说:交现金是在东钢供销售处门外的大树下,交汇票和现金是分开交的,交现金时只有陈中华和张汉平两人。但是,原告承认证人吴意明和李三春所说基本属实:张汉平收陈中华八万元汇票,用吴意明提供的纸打了一份收据给陈中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说:汇票和现金一起交,是在东钢销售处门外交的,当时只有陈中华和张汉平两人。对被告及其代理人关于其现金来源的盘问,原告拒不陈述,而法庭也未询问查实。
    第二、本律师对本案的基本看法。
    1、原告的三个诉讼请求是不同种类的两个诉讼,应当分别起诉。原告以武汉市汉华物资供应站非法扣押其钢材在贵院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尽管原告编造了被告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和应承担违约定金的理由,贵院应当分开审理。并根据高法《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41条的规定告知原告:武汉市汉华物资供应站非法扣押其钢材之诉应向有管辖权的武汉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贵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贵院没有管辖权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武汉法院。
    2、被告供给原告钢材459455吨,应收(含贴息、吊装、铁路费)1200854.70元,实收原告货款1150147.20元,应收减实收,原告尚欠被告50700.50元。被告多次找原告索要未果,于是扣押原告价值5万元的钢材来了结双方帐目抵销原告欠款,是不得已而为之的维权行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扣押原告价值5万元的钢材,无疑是合理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量存在的现象。
    3、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合同没有完全履行是原告无款提货而造成的,被告没有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无从谈起。
9月16日的合同,原告有钱,被告有货。9月30日原告来提货,临时把40CrΦ60钢材120吨更改为40CrΦ60和40CrΦ70各60吨。经过磅后40CrΦ60,58.92吨;40CrΦ70,51.26吨,合计提走钢材110.18吨。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将Φ60的钢材改为Φ70的钢材是双方协商变更的结果。110.18吨,这个数字是根据钢材的特殊性和火车皮载重限制而形成的,是谁都可以理解的,双方不但都未提出异议。还于同年10月10日,续签了40CrΦ60钢材180—240吨合同。该合同的签订证明对9月16日合同的变更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谁都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同时合同双方都未就违约责任拟定条款,即使违约双方均可不承担责任。
    10月10日的合同,被告有货,原告无钱。合同签定后,被告于10月10日向原告提供了40CrΦ60的钢材31.46吨,10月31日又提供了40CrΦ60的钢材49.58吨,总共提供钢材81.04吨。而原告10月10日提货后就欠被告2883.36元。10月31日原告提货后已欠被告货款21106.06元。由于原告无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没有完全履行是原告无款提货而造成的,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其经济损失,就因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纯属无稽之谈。
    4、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2002年11月14日,原告只支付了8万元的汇票,被告因此打了一张收条。原告还支付了8万元现金的陈述是与事实不符的。
    从案发起因,即纠纷的形成来看,是被告认为原告欠款约5万元多次催讨无果,扣押原告约5万元的钢材引发的。如果2002年11月14日原告支付16万元给被告,那么截至2002年底,就不是原告欠被告的货款而是被告欠原告的钱,被告就不会从2003年开始,多次找原告讨债,扣押原告钢材的事也是不可能发生的。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有也仅有被告2002年11月14日的一张8万元收条,至今无法提供另一个8万元的收据。原告辩称,汇票没开收据,8万元收条开的现金收据。这与事实是不符的,事实是:在正常的商务往来中,被告无论是现金和汇票收到的每一份款项都出具了收据。8万元不是小数目,原告不可能不要收据。本案中,原告没有,也不可能出具另一个8万元的收据,只能证明原告只付了一个8万元,也就是8万元的汇票。
    从原告当庭陈述来看,原告说:给付16万元是为提当日的61吨钢材,如不付则欠货款无法提货。这与事实是不符的,事实是:原告已于2002年11月5日、6日以承兑汇票和现金的方式,两次共计向被告支付了40.1万元的货款,减去其提取其它品种钢材应付货款后,从原告出具的帐册,汇票单证等证据来看,其在被告的帐户上尚余9万元(未减应付贴息及其它费用)。其提61吨钢材,还需要的仅七、八万元而已。由此可见,原告陈述需付16万元提货,是在说谎,并且其谎言不攻自破。
从证人吴意明、李三春的证言来看,证人吴意明、李三春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能正确表达意志,愿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其证言证明:张汉平收陈中华8万元汇票,用吴意明提供的东钢的记录单写下了一张收条给陈中华。这是直接证据,并且,已经第一次庭审查证属实:原告当庭承认两证人所述基本属实。
    从两次庭审调查来看,原告陈述交现金的经过漏洞百出,也从不陈述8万元现金的来源: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说8万元汇票是在东钢供销售处交的,现金是在东钢供销售处外面的大树下交的,交现金时只有他和张汉平两人,没有其他人在场。第二次庭审时,却说汇票和现金一起交的,是在东钢销售处外面交的。但是,至今拒不陈述其交付的8万元现金从何而来,取自哪家银行或由某公司提供等等。这只能证明:原告在11月14日是给付张汉平8万元现金是空穴来风!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属实,并已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其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就本案而言,原告应当提供其支付了两个8万的证据,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证明其支付了两个8万的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不应转移到被告一方,要求被告承担证明原告支付了两个8万的举证责任是与法律及上述规定相违背的,作为被告及其代理人我们是无法接受的。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其所提出的几个诉讼请求,或者无事实依据,或者所提证据不能支撑其观点,或者于法不符,理应承担败诉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全面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交付钢材的义务,采取扣留原告钢材充抵其欠款的措拖是合理的维权行为,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武汉市汉华物资供应站的合法权益!

 


                                  代 理 人:丁白杨  任训祥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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