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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公告:
  • 本站站长主任律师丁白杨积36年辩护经验,已有28人获无罪,数十人获缓刑多人获保头并成功代理了数百件行民经案件。 21年7月丁律师代理危XX、张X状告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获赔240万。保险公司从拒赔到调解赔偿240万,在全国范围内,实属罕见。  18年12月丁律师接受武汉当事人贩毒案委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贩毒88.5克,丁律师庭审时辩护其贩毒只有38.5克,安徽肥西法院接受丁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该被告人贩毒38.5克。  19年11月18日,余长松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谭xx死亡,余车未停。余到大队处理接受事故处理时被对方将耳膜打穿孔,对方索赔120万。余长松找到丁律师,丁律师积极与交警沟通,对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指出 余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明知撞车,反驳 “余长松交通肇事逃匿”,致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余长松有责。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余长松及其车主老板不承担任何责任。  16年3月,姚X支付500多万元购买二手房,在即将领取新产权证前三天该房被法院查封。丁律师接受第三人姚X指名委托,担任其与原告李x(债权人)诉被告韩x(原产权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丁律师据理力争,8 条代理意见对方无法反驳,10月法院判决姚X与韩X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X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14年元月,孝感青年包X在汉阳盗窃摩托,包X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载上同乡颜X在知音桥上违章超车越线,与对向的士相撞,二人当即死亡。颜X的小姨指名委托丁律师担任代理人,丁律师调查后得知的士存在超时速限制5 公里,于是向出租车公司索赔。法院于9月23日作出判决,颜X的父母获赔424432元! 19年3月丁律师接受xx国际商城129名业主的指名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湖北欧XX公司、第二被告xx市欧XX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格式合同中免除、减轻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条款无效,几番周折,逼得该院最终判如所请,业主胜诉。主审法官(民庭庭长)直说从来没有像这样办过案子。之前业主维权一年多,投诉、信访、越级上访、找巡视组等不但无效,还被挨打、被跟踪、被公安训诫、被公安拘留等等,都因这一胜诉判决而确认之前的行为是维权,不是无理取闹、不是寻衅滋事!丁律师进而策划业主请乐队敲锣打鼓给该法院送锦旗,请媒体正面宣传法院依法办案。当地政府自知自己有错,承担了业主维权及请律师的全部费用。  13年51前,丁律师收到X高院委托X中院宣判的二审判决书,李X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对方索赔128万,判赔1.4万。 13年5月23日接X中级法院电话,丁律师又一次成功为一被告严XX保头!这次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被害方不谅解,开天价索赔,否则要其死!严亲属明确要求保头,经努力一审直接判死缓。距上一案死刑改判死缓不到一月。  12年2 月接受何X运输毒品16公斤案,经努力,何X于3.20日无罪释放。 11年10月丁律师担任杀人案肖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省检察院认为肖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其亲属一分钱不赔,一审判无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要求依法从重处罚;死者亲属及伤者上诉要求处以极刑;肖某亦不服提出上诉。庭审时,丁律师为肖某作防卫过当辩,与省检察院二位出庭检察员三轮激烈辩论后省高级法院吸纳了丁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9年5月张XX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其亲属发现所请的经公安承办人推荐的律师并不像委托前承诺的那样尽心尽力有效时转向委托丁律师,一再请求保头。经丁律师努力一审法院于01年1月宣判张XX有期徒刑十五年!   09年2月5日汉正街失火,过火面积3500平方,死二人,直接损失超过800多万,央视、凤凰卫视等国内外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省市相关领导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童XX当天就被刑事拘留。其妻经人介绍委托丁律师担任辩护人。3月16日因证据不足童XX获取保。证据不足的取保几乎等于宣告无罪。受损商户800多万元的民事赔偿也因此搁浅!    06年三人获无罪!07年有四人获无罪!13年又有七人获无罪!   06年X集团因办公用房租赁事被X市法院执行局限期一周内搬迁,否则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丁律师受托后,策划并组织相关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赶在到期前有效地阻止了X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最终致使X银行经过诉讼确定的整栋大楼价值数千万元的产权得等X集团与原产权单位所签订的二十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行使,而租金也因原产权单位欠X集团的债务相互冲抵,不支付给X银行。 中国三大伪科技之一“W船型”的一场争论引发三场官司,科技界、新闻界、法律界广为关注,最后一场终于以科学家一方的胜诉而落下帷幕。科学家聘请的是本站首席律师丁白杨。   98年丁律师担任x乐园被诉合伙纠纷案代理人并胜诉,原告x中南公司等与被告约定每月固定收取15万20年不变的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其合伙投资成为借款,被告分期付还扣除已付尚欠不足50万外,依约20年应付的3600万不再支付。  98年湖北电视台制作播放范宝琴《十年告一状》一节目被诉侵权,湖北电视台在众多律师中选聘丁律师作为代理人任主辩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丁律师从此担任该台双休部(现更名为都市频道)法律顾问。 99年丁律师担任X私企老板钟X涉嫌诈骗银行贷款200万案的辩护律师,一审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仍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再次提出抗诉,重审还判钟X无罪。银行要钟X还贷款,钟X以“因你控告我被关押导致企业破产无力偿还”为由至今不还。  04年4月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索赔56万,丁律师接受指名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丁律师在法庭上除充分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外还指出: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商标侵权索赔56万, 武汉奥普聘请丁律师代理,庭审宣判前原告撤诉。原因是:国家商标局认为“奥普的奥里面是米字而不是采字,杭州的是采字而不是米字。”李鬼竟变李逵!   xx大学原副校长李XX受贿百万案开庭审理,24分钟即休庭,其辩护律师丁白杨快辩成功,自首成立!  05年11月丁律师担任顾问单位X集团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苏金陵、四川泸州等六个建筑施工单位与第一被告XX大学串通一气、一唱六和企图将违章建筑并拖欠120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转嫁给第二被告X集团。12月5、6、7、8四天开六个庭,丁律师力挫群雄,六原告见败局已定先后撤回起诉。 07年12月27日晚上九点X集团公司经理胡X在杭州给丁律师打一个电话:我被骗了200万!丁律师连夜与胡经理的弟弟等人商定方案并紧急行动,次日下午神奇地将嫌疑人控制并顺利移交公安,08年1月2日中午12时前200万元现金安全回到胡经理的卡上。  05年6月接受挪用公款案当事人秦X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检察院起诉时改变定性,以诈骗20万元起诉。丁律师为其作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辩,两次开庭后秦X取保回家。12月12日法院宣判秦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04年犯罪嫌疑人王xx聘请丁律师担任其伤害案辩护人,一审法院判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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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咨询法律建议书
发布日期:【2008-05-03 00:00:00】  

法律建议书

xx集团:
贵公司就贵公司与天津南龙保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龙公司)合同纠纷一事 ,提出咨询,要求我们依法解答,以解决此纠纷,维护贵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据贵公司提供的和我们收集到的材料,依据相关法律规范解答如下,仅供参考。
一、案情介绍
1998年5 月,贵公司与南龙公司签订合作开发保鲜车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共同开发保鲜车两辆。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开发出保鲜车辆。1999年元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两车总价款1140449.22元,南龙公司分24期付款购买。合同签订后,南龙公司依约于1999 年 7月29 日从银行划款4.8万元到贵公司帐上,并将车提走。在贵公司的大力帮助下,南龙公司顺利在其所在地天津为该车办理牌照,并投入营运。但是,这之后,南龙公司却再未支付购车款,也找不到南龙公司的负责人源XX。
2002年9月,南龙公司与新远东公司诉争,两辆保鲜车被天津蓟县法院查封。源XX为自己的利益,与贵公司联系,希望贵公司出面找法院要回该车。贵公司得知该车情形,为自己的利益,派王X部长与本律师一同赴天津。王X部长与本律师到蓟县后,向该院分管执行的孟院长和执行庭李庭长口头反映情况,随后书面提出异议;2003年 3月11日,本律师再次到蓟县向执行庭李庭长表明贵公司的看法,主张权利。2003年 3月13日,南龙公司源xx当我们的面,在蓟县法院向该院执行庭李庭长、刘庭长陈述:xx公司所述情况属实,南龙公司只付了首期4.8万元,这两部汽车所有权归xx公司。但是,该院却不理,以(2003)蓟执裁字第110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该两部汽车所有权归南龙公司所有。我们不服,于2003年7月10日向天津中院提出再审申请,认为:
第一、从我公司与南龙公司所签合同来看,南龙公司未付清全部款项,该车所有权归我公司所有。
第二、从南龙公司上牌照的情况来看,我公司提供的是购车发票的复印件,并专门致函天津车管所说明情况,该车是交由南龙公司营运的,并非已卖给南龙公司。没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车所有权仍归我公司所有。不论南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源XX采用何种欺诈手段在天津车管所上了牌照,都不能改变该车属我公司所有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无效的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2003年 3月13日,南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源XX当我公司律师的面,在蓟县法院向该院执行庭李庭长、刘庭长陈述:xx公司所述情况属实,南龙公司只付了首期4.8万元,这两部汽车所有权归龙安公司。该院却不顾上述事实,以(2003)蓟执裁字第110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该两部汽车所有权归南龙公司所有是于法无据的。
这之后,天津中院苏、何二位法官曾来电联系,了解情况,我们将相关资料寄了过去,就再无下文。我们也没再找他们。原因是我们发现:
我们前期做的找蓟县法院主张权利的工作是错误的,集团公司杜总告诉我们:公司提供给南龙公司的购车发票是复印件。但这不是事实,事实是给的是原件!源XX持购车发票原件在卖车单位更换了发票,购车人是南龙公司,然后源XX持新的购车发票在天津为该车办理了牌照!我们依据一个错误的前提,做了的一连串的于事无补错误行为。客观的说,蓟县法院、天津中院不支持我们是正确的。
所幸的是,一开始我们就认为此事应当找南龙公司、找源XX,其行为是典型的欺诈,说严重一点是诈骗。为此,曾建议杜总考虑起诉源XX,并起草了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书。但建议未被采纳。尽管如此,为公司利益计,本律师与王部长商议:为今后可能的诉讼做准备调查南龙公司、调查源XX,并与王部长在找蓟县法院主张权利的同时,到天津房地局、天津工商局、南滦工商局等处调查收集南龙公司和源文XX的材料。
南龙公司和源XX的情况大致如下:
南龙公司原是一家街道小厂,生产蜡烛之类的产品,成立于1991年3月29日,注册资本不足十万元。后变更为南龙公司,香港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源XX。1999年4月16日的执照注明注册资本22.9万美元。1999年3月16日获准设立广州分公司,负责人源小X,资金由公司划拨。2001年7月10日获准成立合资唐山南龙公司,注册资本60.39万美元,其中源XX18.12万美元。2002年1月源XX的出资方式获准由原定以现汇变更为以16.88万美元的进口保鲜机器设备和部分保鲜设备零部件和1.24万美元现汇作为投入。北京鑫南龙科技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0日出具证明说:南龙公司将其从境外购买一部分保鲜设备零部件存放在我库房。我们只是替其暂时保管。南龙公司于2001年12月10日函告唐山衡信资产评估公司说:源XX以我公司名义购买过保鲜设备及零部件,一部分已经提走。现在还有斯太尔保鲜车两辆,连同所属设备(含发电机两台),仍在我公司院内……,这部分保鲜设备 及零部件只是用我公司名义购入的,实际属源XX女士所有。2001年12月23日,唐山衡信资产评估公司作出(2001)第15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源XX18.12万美元出资到位,占公司注册资本30%。另外,源XX购有别墅一栋,位于天津南开区红旗南路彩虹花园68号,含装修价值估计260万左右,欠银行贷款150万左右,被法院查封,尚有余值近百万。一年前,源XX在天津,住无定所。南龙公司也变更办公地址找不到所在。目前不知源XX在何处,南龙公司在何处办公。有电话(130XX5、138XX0)可与源XX联系。为不打草惊蛇,最近本律师没有与其联系。
二、本律师对本案的基本看法
一开始,本律师就认为此事应当找南龙公司、找源XX,其行为是典型的欺诈,说严重一点是诈骗。现在,本律师仍坚持以前的看法。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58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7号)》  根据《民法通则》、《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和《全国人大会常委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二、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三、法律建议:
1、以贵公司名义起诉南龙公司,因其是独资企业,源XX也跑不脱。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向洪山区法院起诉,洪山区是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起诉的同时考虑财产保全,查封南龙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财产、查封源XX个人及其投资公司的股东权益。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92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94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4、以控告源XX诈骗为辅助手段,必要时在洪山分局报案,抓其人,逼其还钱。 

                              XX集 团 法 律 顾 问
                             丁  白  杨
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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