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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站站长主任律师丁白杨积36年辩护经验,已有28人获无罪,数十人获缓刑多人获保头并成功代理了数百件行民经案件。 21年7月丁律师代理危XX、张X状告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获赔240万。保险公司从拒赔到调解赔偿240万,在全国范围内,实属罕见。  18年12月丁律师接受武汉当事人贩毒案委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贩毒88.5克,丁律师庭审时辩护其贩毒只有38.5克,安徽肥西法院接受丁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该被告人贩毒38.5克。  19年11月18日,余长松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谭xx死亡,余车未停。余到大队处理接受事故处理时被对方将耳膜打穿孔,对方索赔120万。余长松找到丁律师,丁律师积极与交警沟通,对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指出 余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明知撞车,反驳 “余长松交通肇事逃匿”,致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余长松有责。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余长松及其车主老板不承担任何责任。  16年3月,姚X支付500多万元购买二手房,在即将领取新产权证前三天该房被法院查封。丁律师接受第三人姚X指名委托,担任其与原告李x(债权人)诉被告韩x(原产权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丁律师据理力争,8 条代理意见对方无法反驳,10月法院判决姚X与韩X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X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14年元月,孝感青年包X在汉阳盗窃摩托,包X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载上同乡颜X在知音桥上违章超车越线,与对向的士相撞,二人当即死亡。颜X的小姨指名委托丁律师担任代理人,丁律师调查后得知的士存在超时速限制5 公里,于是向出租车公司索赔。法院于9月23日作出判决,颜X的父母获赔424432元! 19年3月丁律师接受xx国际商城129名业主的指名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湖北欧XX公司、第二被告xx市欧XX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格式合同中免除、减轻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条款无效,几番周折,逼得该院最终判如所请,业主胜诉。主审法官(民庭庭长)直说从来没有像这样办过案子。之前业主维权一年多,投诉、信访、越级上访、找巡视组等不但无效,还被挨打、被跟踪、被公安训诫、被公安拘留等等,都因这一胜诉判决而确认之前的行为是维权,不是无理取闹、不是寻衅滋事!丁律师进而策划业主请乐队敲锣打鼓给该法院送锦旗,请媒体正面宣传法院依法办案。当地政府自知自己有错,承担了业主维权及请律师的全部费用。  13年51前,丁律师收到X高院委托X中院宣判的二审判决书,李X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对方索赔128万,判赔1.4万。 13年5月23日接X中级法院电话,丁律师又一次成功为一被告严XX保头!这次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被害方不谅解,开天价索赔,否则要其死!严亲属明确要求保头,经努力一审直接判死缓。距上一案死刑改判死缓不到一月。  12年2 月接受何X运输毒品16公斤案,经努力,何X于3.20日无罪释放。 11年10月丁律师担任杀人案肖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省检察院认为肖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其亲属一分钱不赔,一审判无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要求依法从重处罚;死者亲属及伤者上诉要求处以极刑;肖某亦不服提出上诉。庭审时,丁律师为肖某作防卫过当辩,与省检察院二位出庭检察员三轮激烈辩论后省高级法院吸纳了丁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9年5月张XX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其亲属发现所请的经公安承办人推荐的律师并不像委托前承诺的那样尽心尽力有效时转向委托丁律师,一再请求保头。经丁律师努力一审法院于01年1月宣判张XX有期徒刑十五年!   09年2月5日汉正街失火,过火面积3500平方,死二人,直接损失超过800多万,央视、凤凰卫视等国内外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省市相关领导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童XX当天就被刑事拘留。其妻经人介绍委托丁律师担任辩护人。3月16日因证据不足童XX获取保。证据不足的取保几乎等于宣告无罪。受损商户800多万元的民事赔偿也因此搁浅!    06年三人获无罪!07年有四人获无罪!13年又有七人获无罪!   06年X集团因办公用房租赁事被X市法院执行局限期一周内搬迁,否则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丁律师受托后,策划并组织相关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赶在到期前有效地阻止了X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最终致使X银行经过诉讼确定的整栋大楼价值数千万元的产权得等X集团与原产权单位所签订的二十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行使,而租金也因原产权单位欠X集团的债务相互冲抵,不支付给X银行。 中国三大伪科技之一“W船型”的一场争论引发三场官司,科技界、新闻界、法律界广为关注,最后一场终于以科学家一方的胜诉而落下帷幕。科学家聘请的是本站首席律师丁白杨。   98年丁律师担任x乐园被诉合伙纠纷案代理人并胜诉,原告x中南公司等与被告约定每月固定收取15万20年不变的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其合伙投资成为借款,被告分期付还扣除已付尚欠不足50万外,依约20年应付的3600万不再支付。  98年湖北电视台制作播放范宝琴《十年告一状》一节目被诉侵权,湖北电视台在众多律师中选聘丁律师作为代理人任主辩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丁律师从此担任该台双休部(现更名为都市频道)法律顾问。 99年丁律师担任X私企老板钟X涉嫌诈骗银行贷款200万案的辩护律师,一审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仍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再次提出抗诉,重审还判钟X无罪。银行要钟X还贷款,钟X以“因你控告我被关押导致企业破产无力偿还”为由至今不还。  04年4月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索赔56万,丁律师接受指名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丁律师在法庭上除充分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外还指出: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商标侵权索赔56万, 武汉奥普聘请丁律师代理,庭审宣判前原告撤诉。原因是:国家商标局认为“奥普的奥里面是米字而不是采字,杭州的是采字而不是米字。”李鬼竟变李逵!   xx大学原副校长李XX受贿百万案开庭审理,24分钟即休庭,其辩护律师丁白杨快辩成功,自首成立!  05年11月丁律师担任顾问单位X集团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苏金陵、四川泸州等六个建筑施工单位与第一被告XX大学串通一气、一唱六和企图将违章建筑并拖欠120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转嫁给第二被告X集团。12月5、6、7、8四天开六个庭,丁律师力挫群雄,六原告见败局已定先后撤回起诉。 07年12月27日晚上九点X集团公司经理胡X在杭州给丁律师打一个电话:我被骗了200万!丁律师连夜与胡经理的弟弟等人商定方案并紧急行动,次日下午神奇地将嫌疑人控制并顺利移交公安,08年1月2日中午12时前200万元现金安全回到胡经理的卡上。  05年6月接受挪用公款案当事人秦X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检察院起诉时改变定性,以诈骗20万元起诉。丁律师为其作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辩,两次开庭后秦X取保回家。12月12日法院宣判秦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04年犯罪嫌疑人王xx聘请丁律师担任其伤害案辩护人,一审法院判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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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47年前存单引发纠纷
发布日期:【2008-06-30 00:00:00】  


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

作者:丁力辛 马凤明  
     一位村民持一张47年前的存单到信用社取款时被信用社拒绝,这位村民将信用社告上法庭。日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判令信用社为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2004年以来,河北省井陉县孙庄乡北防口村村民王拴玉多次到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要求支付其于47年前在北防口信用社存入的400元人民币及利息,但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存单无存根为由拒绝支付。2007年3月20日,王拴玉起诉到法院,诉称他于1961年12月22日在北防口信用社存入现金400元,有存单为凭,后北防口信用社并入孙庄信用社。孙庄信用社系被告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社,现已取消。被告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孙庄信用社的主管法人单位。原告持该存单到信用社多次要求支付存款利息,被告以无存根为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庭审时,原告变更主张,要求该存款按三年定期利率计付。王拴玉除向法院提供“存单”一张外,还向法院提供书证、物证,证明1961年期间北防口信用社曾在北防口村王黑狗家办公及经办人为王宏垂。

    被告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王拴玉没有在北防口信用社存过款,更不可能有存单。被告除让证人王黑狗等证明在1961年北防口信用社不在王黑狗家办公外,还提供书证证明“存单”上的公章当时已不再使用、“存单”上的填写内容不是王宏垂书写、争议的“存单”不真实。被告还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存单”上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了原经办人王宏垂在1986至1988年间所填的三张信用社借款合同书作为样本。

    经原告方同意,井陉县人民法院委托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存单”上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961年12月22日存单上的字迹“今收到王拴玉存款叁佰元整(另存壹佰元)”与有批准人王宏垂签字的1986年3月13日《借款合同书》、1988年9月5日《借款合同书》、1988年9月6日《借款合同书》上的笔迹为同一人所写。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及司法鉴定结论,井陉县人民法院认定:1961年12月22日,原告王拴玉之妻贾竹英到井陉县北防口乡信用合作社以王拴玉名义存款400元,当时信用社工作人员王宏垂给其开具“票据”一张,票据上盖有北防口乡信用合作社的公章及经办人王宏垂的手章。井陉县北防口乡信用合作社后经多次名称变更、合并,并入井陉县孙庄农村信用合作社。2001年8月21日,孙庄农村信用合作社降格为固底农村信用合作社孙庄分社。2006年12月18日,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管理体制。原所辖井陉县固底农村信用社及其分支机构转为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本案存单的取得提供了合理的陈述,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来否认原、被告间存款关系的存在,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存款关系成立。原告持争议“存单”要求被告兑付本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拴玉本金4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61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方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法官说法

审理本案的法官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规定》规定,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仿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证据的提供取得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的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内容不符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所持“存单”虽有瑕疵,与信用社的真实凭证有别,但其对该“存单”的取得提供了合理的陈述。现被告虽否认存款关系的存在,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来否认原、被告间存款关系的存在,并且其提请鉴定的证据恰恰肯定了原告主张所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持争议“存单”要求被告兑付本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应按三年定期存款支付本息的主张,因该“存单”上无定期三年的约定,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开始起诉时的主张亦是要求被告方按活期存款利率支付本息,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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