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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公告:
  • 本站站长主任律师丁白杨积36年辩护经验,已有28人获无罪,数十人获缓刑多人获保头并成功代理了数百件行民经案件。 21年7月丁律师代理危XX、张X状告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获赔240万。保险公司从拒赔到调解赔偿240万,在全国范围内,实属罕见。  18年12月丁律师接受武汉当事人贩毒案委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贩毒88.5克,丁律师庭审时辩护其贩毒只有38.5克,安徽肥西法院接受丁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该被告人贩毒38.5克。  19年11月18日,余长松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谭xx死亡,余车未停。余到大队处理接受事故处理时被对方将耳膜打穿孔,对方索赔120万。余长松找到丁律师,丁律师积极与交警沟通,对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指出 余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明知撞车,反驳 “余长松交通肇事逃匿”,致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余长松有责。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余长松及其车主老板不承担任何责任。  16年3月,姚X支付500多万元购买二手房,在即将领取新产权证前三天该房被法院查封。丁律师接受第三人姚X指名委托,担任其与原告李x(债权人)诉被告韩x(原产权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丁律师据理力争,8 条代理意见对方无法反驳,10月法院判决姚X与韩X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X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14年元月,孝感青年包X在汉阳盗窃摩托,包X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载上同乡颜X在知音桥上违章超车越线,与对向的士相撞,二人当即死亡。颜X的小姨指名委托丁律师担任代理人,丁律师调查后得知的士存在超时速限制5 公里,于是向出租车公司索赔。法院于9月23日作出判决,颜X的父母获赔424432元! 19年3月丁律师接受xx国际商城129名业主的指名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湖北欧XX公司、第二被告xx市欧XX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格式合同中免除、减轻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条款无效,几番周折,逼得该院最终判如所请,业主胜诉。主审法官(民庭庭长)直说从来没有像这样办过案子。之前业主维权一年多,投诉、信访、越级上访、找巡视组等不但无效,还被挨打、被跟踪、被公安训诫、被公安拘留等等,都因这一胜诉判决而确认之前的行为是维权,不是无理取闹、不是寻衅滋事!丁律师进而策划业主请乐队敲锣打鼓给该法院送锦旗,请媒体正面宣传法院依法办案。当地政府自知自己有错,承担了业主维权及请律师的全部费用。  13年51前,丁律师收到X高院委托X中院宣判的二审判决书,李X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对方索赔128万,判赔1.4万。 13年5月23日接X中级法院电话,丁律师又一次成功为一被告严XX保头!这次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被害方不谅解,开天价索赔,否则要其死!严亲属明确要求保头,经努力一审直接判死缓。距上一案死刑改判死缓不到一月。  12年2 月接受何X运输毒品16公斤案,经努力,何X于3.20日无罪释放。 11年10月丁律师担任杀人案肖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省检察院认为肖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其亲属一分钱不赔,一审判无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要求依法从重处罚;死者亲属及伤者上诉要求处以极刑;肖某亦不服提出上诉。庭审时,丁律师为肖某作防卫过当辩,与省检察院二位出庭检察员三轮激烈辩论后省高级法院吸纳了丁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9年5月张XX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其亲属发现所请的经公安承办人推荐的律师并不像委托前承诺的那样尽心尽力有效时转向委托丁律师,一再请求保头。经丁律师努力一审法院于01年1月宣判张XX有期徒刑十五年!   09年2月5日汉正街失火,过火面积3500平方,死二人,直接损失超过800多万,央视、凤凰卫视等国内外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省市相关领导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童XX当天就被刑事拘留。其妻经人介绍委托丁律师担任辩护人。3月16日因证据不足童XX获取保。证据不足的取保几乎等于宣告无罪。受损商户800多万元的民事赔偿也因此搁浅!    06年三人获无罪!07年有四人获无罪!13年又有七人获无罪!   06年X集团因办公用房租赁事被X市法院执行局限期一周内搬迁,否则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丁律师受托后,策划并组织相关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赶在到期前有效地阻止了X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最终致使X银行经过诉讼确定的整栋大楼价值数千万元的产权得等X集团与原产权单位所签订的二十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行使,而租金也因原产权单位欠X集团的债务相互冲抵,不支付给X银行。 中国三大伪科技之一“W船型”的一场争论引发三场官司,科技界、新闻界、法律界广为关注,最后一场终于以科学家一方的胜诉而落下帷幕。科学家聘请的是本站首席律师丁白杨。   98年丁律师担任x乐园被诉合伙纠纷案代理人并胜诉,原告x中南公司等与被告约定每月固定收取15万20年不变的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其合伙投资成为借款,被告分期付还扣除已付尚欠不足50万外,依约20年应付的3600万不再支付。  98年湖北电视台制作播放范宝琴《十年告一状》一节目被诉侵权,湖北电视台在众多律师中选聘丁律师作为代理人任主辩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丁律师从此担任该台双休部(现更名为都市频道)法律顾问。 99年丁律师担任X私企老板钟X涉嫌诈骗银行贷款200万案的辩护律师,一审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仍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再次提出抗诉,重审还判钟X无罪。银行要钟X还贷款,钟X以“因你控告我被关押导致企业破产无力偿还”为由至今不还。  04年4月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索赔56万,丁律师接受指名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丁律师在法庭上除充分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外还指出: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商标侵权索赔56万, 武汉奥普聘请丁律师代理,庭审宣判前原告撤诉。原因是:国家商标局认为“奥普的奥里面是米字而不是采字,杭州的是采字而不是米字。”李鬼竟变李逵!   xx大学原副校长李XX受贿百万案开庭审理,24分钟即休庭,其辩护律师丁白杨快辩成功,自首成立!  05年11月丁律师担任顾问单位X集团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苏金陵、四川泸州等六个建筑施工单位与第一被告XX大学串通一气、一唱六和企图将违章建筑并拖欠120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转嫁给第二被告X集团。12月5、6、7、8四天开六个庭,丁律师力挫群雄,六原告见败局已定先后撤回起诉。 07年12月27日晚上九点X集团公司经理胡X在杭州给丁律师打一个电话:我被骗了200万!丁律师连夜与胡经理的弟弟等人商定方案并紧急行动,次日下午神奇地将嫌疑人控制并顺利移交公安,08年1月2日中午12时前200万元现金安全回到胡经理的卡上。  05年6月接受挪用公款案当事人秦X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检察院起诉时改变定性,以诈骗20万元起诉。丁律师为其作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辩,两次开庭后秦X取保回家。12月12日法院宣判秦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04年犯罪嫌疑人王xx聘请丁律师担任其伤害案辩护人,一审法院判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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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发布日期:【2008-05-03 00:00:00】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正德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龙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907工厂)的指名委托,由本律师担任其与湖北金海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本代理人曾以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一审诉讼,对本案的案情是清楚的,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合同以及一审法院的判决,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状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第一、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理由有三,1、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2、一审法院没有告诉上诉人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原告的起诉及其诉讼请求不一致,妨碍其反诉权利的行使;一审法院对龙铭鑫授权叶金友参与诉讼不予认可是错误的。
本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
1、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原告主体身份合法、适格
被上诉人系军工企业,1996年根据“总后”命令依据公司法改制成立武汉龙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保留中国人民解放军6907工厂的代号。一审时,我们出具:一、“总后”批复。证明:武汉龙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中国人民解放军6907工厂;二、武汉龙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执照。证明:原告武汉龙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身份;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证明:原告有权将该宗土地出租,以上这些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原告主体身份合法、适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本代理人认为:《民诉证据规定》是司法解释,主要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及时间的规定,而不是反诉权利的设置,被告的反诉权利由《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上述司法解释是说:如果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原告的起诉及其诉讼请求不一致时,应当告诉当事人(主要是原告),以利当事人重新组织证据证明支持其主张,不受第三十四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的限制。而不是规定法院应当告诉被告有权对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提起反诉。本案,一审法院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公开对当事人双方表明法院的认定与原告的起诉及请求不一致时,原告仍然坚持自己的起诉主张。而被告从一开始就只是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合同无效,并没有提起反诉。现一审判决合同无效后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告诉其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原告的起诉及其诉讼请求不一致,妨碍其反诉权利的行使,实在是对法律及上述司法解释的曲解,对庭审事实的否认,是一种无赖的狡辩!
3、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从03年4月起就是杨存良而非龙铭鑫,叶金友受龙铭鑫指使向法院提供的办学许可证是变更以前的,且未经年检注册,第三人的前任法定代表人龙铭鑫为欺骗他人刻有数枚公章,其授权书的印章并非法定印章,对此,所谓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龙铭鑫、代理人叶金友以及上诉人都是明知的,明知无效、无权却故意以无效、无权的授权来参与诉讼实属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理应受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罚。一审法院对龙铭鑫授权叶金友参与诉讼不予认可是正确的!
二、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责任划分不明,实体处理错误。 理由也有四:1、一审判决认定实际交付土地面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以武断推定代替事实认定,明显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依据无效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认定本案土地使用费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不仅没有分清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也没有按过错责任大小来确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4、一审判决存在漏判、错判。
本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实体处理于法有据
1、一审判决认定实际交付土地面积是客观的,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租给上诉人的是149.67亩土地及其土地上现有的建筑物、道路、绿化植被、配套设施等,并非只是房屋。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3—证据7均表明其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该宗地的149.67亩土地及其土地上的建筑物、道路、绿化植被、配套设施,并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上违章施工、建房、委托设计等等。在一审庭审之前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这一问题,其代理人不负责的临场发挥,与其自己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了! 至于南院地块是120亩,还是109.75亩,一审时上诉人提出异议,对此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脑测量图证明是120亩。上诉人明知是事实但辩说没有这样多只有109.75亩却又不提出测量申请。一审法院给被上诉人做工作,建议被上诉人申请并出钱做鉴定以便早日审结此案。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并提出申请,但后来认为是上诉人对此块土地的面积提出异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由上诉人提出申请,于是撤回申请,为避免被告在细节上纠缠,只主张109.75亩,一审法院按109.75亩判何错之有?一审法院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的事实是客观的。
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土地使用费数额也是客观的。双方所签合同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报批,而不是双方约定的数额过高,数额的确定既是该地块当时的实际价值,更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要参照只能参照双方所签合同而不参照其它。
3、本案所涉的合同可能无效双方当事人在签约均是明知的,并在合同中作了如此表述:“乙方已对甲方所出租的该宗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因此,上诉人谈过错大小是没有意义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指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责任的主次、轻重,分别承担经济损失中与其责任相适应的份额。所谓“相应责任”指的是承担因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纠纷的发生不是因合同不能履行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房地产而不依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法院判决其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判决上诉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与其责任相适应的、支付与其实际应当支付的租金相同的土地使用费无疑是正确的。上诉人明知合同可能无效却要签订,使用他人房地产不支付租金,为逃避使用他人财产应当支付相应费用的责任进行恶意抗辩,二审法院不应支持!
4、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存在漏判、错判的问题。民不告,官不理,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对土地上的建筑物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审理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所说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是上诉人为骗取施工单位钱财,在没有得到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施工单位修建的,是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上的违章建筑,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其腾退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也是正确的。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原告主体身份合法、适格;《民诉证据规定》第35条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及时间的规定,而不是反诉权利的设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告诉其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原告的起诉及其诉讼请求不一致,妨碍其反诉权利的行使,实在是对法律及上述司法解释的曲解,对庭审事实的否认,是一种无赖的狡辩!所谓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龙铭鑫、代理人叶金友、以及上诉人明知无效、无权却故意以无效、无权的授权来参与诉讼实属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理应受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罚,一审法院对龙铭鑫授权叶金友参与诉讼不予认可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实体处理于法有据,对本案不存在漏判、错判的问题、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合同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军工企业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律   师:丁  白  杨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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