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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公告:
  • 本站站长主任律师丁白杨积36年辩护经验,已有28人获无罪,数十人获缓刑多人获保头并成功代理了数百件行民经案件。 21年7月丁律师代理危XX、张X状告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获赔240万。保险公司从拒赔到调解赔偿240万,在全国范围内,实属罕见。  18年12月丁律师接受武汉当事人贩毒案委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贩毒88.5克,丁律师庭审时辩护其贩毒只有38.5克,安徽肥西法院接受丁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该被告人贩毒38.5克。  19年11月18日,余长松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谭xx死亡,余车未停。余到大队处理接受事故处理时被对方将耳膜打穿孔,对方索赔120万。余长松找到丁律师,丁律师积极与交警沟通,对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指出 余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明知撞车,反驳 “余长松交通肇事逃匿”,致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余长松有责。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余长松及其车主老板不承担任何责任。  16年3月,姚X支付500多万元购买二手房,在即将领取新产权证前三天该房被法院查封。丁律师接受第三人姚X指名委托,担任其与原告李x(债权人)诉被告韩x(原产权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丁律师据理力争,8 条代理意见对方无法反驳,10月法院判决姚X与韩X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X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14年元月,孝感青年包X在汉阳盗窃摩托,包X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载上同乡颜X在知音桥上违章超车越线,与对向的士相撞,二人当即死亡。颜X的小姨指名委托丁律师担任代理人,丁律师调查后得知的士存在超时速限制5 公里,于是向出租车公司索赔。法院于9月23日作出判决,颜X的父母获赔424432元! 19年3月丁律师接受xx国际商城129名业主的指名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湖北欧XX公司、第二被告xx市欧XX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格式合同中免除、减轻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条款无效,几番周折,逼得该院最终判如所请,业主胜诉。主审法官(民庭庭长)直说从来没有像这样办过案子。之前业主维权一年多,投诉、信访、越级上访、找巡视组等不但无效,还被挨打、被跟踪、被公安训诫、被公安拘留等等,都因这一胜诉判决而确认之前的行为是维权,不是无理取闹、不是寻衅滋事!丁律师进而策划业主请乐队敲锣打鼓给该法院送锦旗,请媒体正面宣传法院依法办案。当地政府自知自己有错,承担了业主维权及请律师的全部费用。  13年51前,丁律师收到X高院委托X中院宣判的二审判决书,李X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对方索赔128万,判赔1.4万。 13年5月23日接X中级法院电话,丁律师又一次成功为一被告严XX保头!这次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被害方不谅解,开天价索赔,否则要其死!严亲属明确要求保头,经努力一审直接判死缓。距上一案死刑改判死缓不到一月。  12年2 月接受何X运输毒品16公斤案,经努力,何X于3.20日无罪释放。 11年10月丁律师担任杀人案肖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省检察院认为肖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其亲属一分钱不赔,一审判无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要求依法从重处罚;死者亲属及伤者上诉要求处以极刑;肖某亦不服提出上诉。庭审时,丁律师为肖某作防卫过当辩,与省检察院二位出庭检察员三轮激烈辩论后省高级法院吸纳了丁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9年5月张XX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其亲属发现所请的经公安承办人推荐的律师并不像委托前承诺的那样尽心尽力有效时转向委托丁律师,一再请求保头。经丁律师努力一审法院于01年1月宣判张XX有期徒刑十五年!   09年2月5日汉正街失火,过火面积3500平方,死二人,直接损失超过800多万,央视、凤凰卫视等国内外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省市相关领导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童XX当天就被刑事拘留。其妻经人介绍委托丁律师担任辩护人。3月16日因证据不足童XX获取保。证据不足的取保几乎等于宣告无罪。受损商户800多万元的民事赔偿也因此搁浅!    06年三人获无罪!07年有四人获无罪!13年又有七人获无罪!   06年X集团因办公用房租赁事被X市法院执行局限期一周内搬迁,否则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丁律师受托后,策划并组织相关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赶在到期前有效地阻止了X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最终致使X银行经过诉讼确定的整栋大楼价值数千万元的产权得等X集团与原产权单位所签订的二十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行使,而租金也因原产权单位欠X集团的债务相互冲抵,不支付给X银行。 中国三大伪科技之一“W船型”的一场争论引发三场官司,科技界、新闻界、法律界广为关注,最后一场终于以科学家一方的胜诉而落下帷幕。科学家聘请的是本站首席律师丁白杨。   98年丁律师担任x乐园被诉合伙纠纷案代理人并胜诉,原告x中南公司等与被告约定每月固定收取15万20年不变的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其合伙投资成为借款,被告分期付还扣除已付尚欠不足50万外,依约20年应付的3600万不再支付。  98年湖北电视台制作播放范宝琴《十年告一状》一节目被诉侵权,湖北电视台在众多律师中选聘丁律师作为代理人任主辩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丁律师从此担任该台双休部(现更名为都市频道)法律顾问。 99年丁律师担任X私企老板钟X涉嫌诈骗银行贷款200万案的辩护律师,一审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仍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再次提出抗诉,重审还判钟X无罪。银行要钟X还贷款,钟X以“因你控告我被关押导致企业破产无力偿还”为由至今不还。  04年4月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索赔56万,丁律师接受指名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丁律师在法庭上除充分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外还指出: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商标侵权索赔56万, 武汉奥普聘请丁律师代理,庭审宣判前原告撤诉。原因是:国家商标局认为“奥普的奥里面是米字而不是采字,杭州的是采字而不是米字。”李鬼竟变李逵!   xx大学原副校长李XX受贿百万案开庭审理,24分钟即休庭,其辩护律师丁白杨快辩成功,自首成立!  05年11月丁律师担任顾问单位X集团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苏金陵、四川泸州等六个建筑施工单位与第一被告XX大学串通一气、一唱六和企图将违章建筑并拖欠120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转嫁给第二被告X集团。12月5、6、7、8四天开六个庭,丁律师力挫群雄,六原告见败局已定先后撤回起诉。 07年12月27日晚上九点X集团公司经理胡X在杭州给丁律师打一个电话:我被骗了200万!丁律师连夜与胡经理的弟弟等人商定方案并紧急行动,次日下午神奇地将嫌疑人控制并顺利移交公安,08年1月2日中午12时前200万元现金安全回到胡经理的卡上。  05年6月接受挪用公款案当事人秦X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检察院起诉时改变定性,以诈骗20万元起诉。丁律师为其作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辩,两次开庭后秦X取保回家。12月12日法院宣判秦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04年犯罪嫌疑人王xx聘请丁律师担任其伤害案辩护人,一审法院判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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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赠予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09-02-08 00:00:00】  

07年底代XX因离婚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结果其婚前130平方的房产被判归对方所有,还欠银行贷款要代XX偿还。08年1月代XX经人介绍找到丁律师,请丁律师担任其二审的代理人提出上诉。接受委托后,丁律师巧妙证明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有二处错误、适用法律有三处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7月23日二审法院判如所请。对方即将煮熟的鸭子又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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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正德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本案上诉人代XX的指名委托,由本律师担任其与丰XX离婚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法出庭参与诉讼。本案,一审时代XX就本案的基本事实等等用书面形式充分地陈述了自己意见;现在,其父亲代XX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也用书面形式以二审辩论提纲和二审辩论词的形式充分地陈述了自己的代理意见。本律师在充分尊重委托人及其父亲的意见的前提下,根据事实和法律就两个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有错误的,这主要反映在以下二点:
     1、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11日的协议是对前两份协议的变更“是认定事实错误
2004年2月6日,这是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的日子,上诉人陈述当天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签订协议否则不领取结婚证。上诉人的陈述是否属实,本代理人不得而知,但这从双方结婚证上记载的时间与结婚协议签字的时间来分析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双方的结婚证与结婚协议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借婚姻索取财物!结婚证上记载的时间与结婚协议签字的时间是其违法行为的重要的、也是直接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从另一个方面看,该《结婚协议书》也是不合法的,该协议中第一条约定:“不管因为何种原因(女方背叛男方除外)导致婚姻破裂(离婚),男方将赔偿女方新居一半的房产,即钢州花园X栋X单元602房产一半给女方作为离婚赔偿。”这一约定也违反了《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方面的内容,只要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又不存在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就不存在因离婚需要作出赔偿的问题。
2006年6月8日的《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母大吵大闹后,独自跑到XX律师事务所找律师代书,事后要上诉人签字的,代书的李XX律师事后才见到本案的上诉人,《协议书》并非上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该《协议书》进行分析,不难看不出:第一条有一个时间限制,即“在婚姻存续期间,甲方(上诉人)同意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条是一个附有条件限制,即如果离婚时,要将上述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导致离婚的必须是协议约定的四种情况之一,该约定才生效。本案,协议约定的四种情况均未出现。
 至于2006年7月11日的字据,则是被上诉人亲笔所写,没有标题,内容只有口气十分强硬一句话:代XX同意同妻子丰XX离婚后房产全归妻子丰XX所有,任何人不得干预!对被上诉人来说是只有权利,没有义务!而对上诉人来说则刚好相反,只有同意的义务,没有申辩物权利!不难看出这份字据的产生是十分不正常的。上诉人陈述说:我不签字她就不让我上班,我急于上班不得已在上面签了字!在一份临时草写的字据签字来变更前两份协议的本身就充分证明该项签字亦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用说是对前两份无效协议的变更了!更何况是将并不存在的青山区的房产增与给被上诉人!《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统观这三份协议,不难看出被上诉人结婚、离婚无一不是为了上诉人的财产--那一套房子! 
2、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11日的协议有效”是认定事实错误
该字据所涉及的房屋系上诉人的父母出钱购置的,产权证虽写的是上诉人的名字,但上诉人与父母办有公证、律师见证,上诉人未经其父母书面同意对房屋所作的处置行为无效。一审法院既认定上诉人与父母签订的《公证书》和《见证书》有效,又认定2006年7月11日上诉人擅自处理房屋的协议有效是自相矛盾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三处错误
1、一审法院判决称:根据《合同法》第二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基于夫妻关系这一身份签订的协议主要适用《婚姻法》调整,是适用法律错误。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与基于夫妻关系这一身份签订的协议是两个概念,各有其特定的内涵与外延,二者不能互相替代,前者仅指身份关系,后者的范围要大得多,包涵所有基于夫妻关系这一身份签订的一切协议如买卖、投资、合同等,也包涵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根本原因,就是因为“婚姻、收养、监护”这类合同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如果协议只涉及财产关系而与身份关系无关,理所当然应当受《合同法》调整。“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与“有身份关系的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二者之间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前者不受合同法调整;后者则受合同法调整,是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是混淆了上述两概念的区别,进而适用法律错误。
2、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产权人虽写的是上诉人的名字,但系上诉人的父母出钱购置的,上诉人与父母办有公证、律师见证,上诉人与父母这些书面协议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法律并不禁止。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父母出资所购房屋判给被上诉人所有,侵害了上诉人父母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无疑。
这里有一个重大的认识问题应当着重说明一下,就是上诉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与其父母的债权之间的关系;一般而论,债权不能限制所有权,但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债权是可以也应当限制所有权的,比如抵押、担保等等。《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本案,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的产生是基于其父母的债权的产生而产生,没有其父母的债权就没有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这如同公民找银行贷款购房一样,银行不贷款,公民的房屋所有权就不能产生一样。上诉人在购置该房屋时与其父母协商将该房屋所有权进行了一些限制,并用书面协议来确定,这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这一协议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上诉人与其父母办理公证、见证,也是其行使房屋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表现。这也如同公民找银行贷款购房并将房屋抵押给银行一样,银行贷款不还清,公民在行使其房屋所有权就受到一定的限制“未经银行同意该房屋不能转让、房地产管理局也不给办证”的道理是一样的。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在对其父母的债权未清偿之前,擅自将诉争房屋赠与给被上诉人是无效的。《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上诉人将房屋以协议的形式给被上诉人是一种赠与行为,应当受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上诉人在未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之前有权撤回自己的赠与。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诉争的房屋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对价,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上诉人在对其父母的债权未清偿之前,将房屋赠与给被上诉人损害了其父母的合法权益无效是不言自明的,事后,上诉人多次采用口头和书面形式,对该字据进行了撤销,宣布无效,不同意分割、赠与房产,并于2007年7月5日再次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上诉人表达自己撤回赠与的意思。被上诉人的同事代被上诉人收领上诉人的特快专递,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为送达有效,一审不予以采信是于法不符的。退一万步说,该诉争的房产在未依法登记转移前,上诉人都有权撤回赠与。《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一再明确表示撤销赠与,却仍然我行我素是径行判决是于法不符的。
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本案,上诉人的父母因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与自己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开庭之前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于2007年10月18日递交了一份“撤销请求”到法庭,要求一审合并审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也予以了拒绝,而作出的判决又损害了上诉人的父母的合法权益。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贵院依法准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代  理  人:
丁  白  杨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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