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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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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适用婚姻法拘留罚款的解读 |
发布日期:【2006-12-1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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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适用婚姻法拘留罚款的解读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礼仁 在一般情况下,只有转移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102条的规定,处以拘留罚款。然而,根据新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转移未被分割的共同财产,即使该财产不是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对转移共同财产者,也可以实行拘留罚款。最近,湖北宜昌中级人民法院就处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对在离婚案件中转移财产的当事人,适用新婚姻法处以拘留和罚款。 这在湖北尚属首例。在全国亦未见报道。
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农村年轻夫妇离婚案件时,由于当事人不懂婚姻法的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女方邓某擅自转移未予分割的夫妻财产,且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拒不交出转移财产,其行为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妨碍了法院的诉讼活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300元和拘留7天。 邓某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邓某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是:她所转移的是未被分割的部分共同财产,不是“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的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三)项规定,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必须是“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的行为。因此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妨碍法院的诉讼活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两项处罚决定没有的法律依据,请求中级法院予以撤销。
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妨害民事诉讼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申请复议人邓某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擅自转移未予分割的财产,且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拒不交出转移财产,其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予以制裁。因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作的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邓某认为没有法律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复议决定:驳回申请,维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处罚决定。
由于由于婚姻法实施时间不长,当事人对婚姻法的规定还不了解,加之婚姻法47条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哪一条或哪几条规定进行处罚,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又不包括上述婚姻法所规定的行为,容易使人产生法律根据不足的认识。因而,有必要在这里就如何理解和适用婚姻法第47条,作一些必要的阐释。
婚姻法第47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47条实际上已对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进行了补充修改,即在民事诉讼法第102条所规定的六种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基础上,又将“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增加为一种新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为了立法简约,婚姻法第47条,采用了列举妨碍民事诉讼的具体行为,援引其他法律处罚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相当于刑法中的列举罪状援引其他法定刑处罚的立法形式。如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殖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该条中,只列举了罪状,没有规定具体刑罚。对具体法定刑,援引其他法律处罚。婚姻法第47条也是如此,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如何处理,则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妨碍民事诉讼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可见,在离婚案件中,对转移共同财产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处以拘留罚款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那么,如何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也是一个需要说明的问题。所谓“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就是要对婚姻法第47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处罚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以及法定程序进行处罚。如民事诉讼法102条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民事诉讼法第104条所规定的罚款数额和拘留期限(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民事诉讼法第 105条规定的适用强制措施的法定程序(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等。因而,对于婚姻法第47条所列举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需要予以处罚制裁的,应当直接适用婚姻法第47条和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进行处罚。在适用法律时,还有两个问题应当注意:
1、在处罚决定书中,无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第2款 ,更不能用上述解释代替婚姻法第47条。因为婚姻法第47条实际上是由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即司法解释法律化。在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只能适用司法解释来处理此类问题。现在婚姻法已作了补充规定,吸收了司法解释的内容。从法律效力来看,婚姻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因而,应直接适应婚姻法第47条;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没有适用婚姻法第47条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其适用法律不够准确。这也是造成当事人不服,申请复议的一个重要原因。
2、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102条。由于婚姻法修改补充在后,民事诉讼法102条没有规定婚姻法第47条所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有人认为,适用民事诉讼法102条,不仅没有任何意义,反而会使当事人认为法律依据不足。据此认为,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102条。我们认为,这是片面的。因为婚姻法只规定了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没有对如何处罚作出规定。对如何处罚,则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102条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如何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这就是说,民事诉讼法102条是婚姻法第47条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适用何种处罚的根据,不适用民事诉讼法102条,对婚姻法第47条所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就没有法律根据。因为民事诉讼法104、105条分别规定的是处罚幅度和程序,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处罚以及适用何种处罚。所以,只适用婚姻法第47条和民事诉讼法104、105条,其法律根据显然是不足的。至于人们容易产生误解,那是一个对法律的理解问题。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完善法律来解决。即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当在102条增加一兜底条款:“其他法律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这样人们就不会产生歧义了。
由此可见,除了进一步完善法律外,在当前,加强婚姻法的宣传和研究,准确适用法律,是推进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第47条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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