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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站站长主任律师丁白杨积36年辩护经验,已有28人获无罪,数十人获缓刑多人获保头并成功代理了数百件行民经案件。 21年7月丁律师代理危XX、张X状告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获赔240万。保险公司从拒赔到调解赔偿240万,在全国范围内,实属罕见。  18年12月丁律师接受武汉当事人贩毒案委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贩毒88.5克,丁律师庭审时辩护其贩毒只有38.5克,安徽肥西法院接受丁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该被告人贩毒38.5克。  19年11月18日,余长松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谭xx死亡,余车未停。余到大队处理接受事故处理时被对方将耳膜打穿孔,对方索赔120万。余长松找到丁律师,丁律师积极与交警沟通,对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指出 余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明知撞车,反驳 “余长松交通肇事逃匿”,致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余长松有责。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余长松及其车主老板不承担任何责任。  16年3月,姚X支付500多万元购买二手房,在即将领取新产权证前三天该房被法院查封。丁律师接受第三人姚X指名委托,担任其与原告李x(债权人)诉被告韩x(原产权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丁律师据理力争,8 条代理意见对方无法反驳,10月法院判决姚X与韩X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X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14年元月,孝感青年包X在汉阳盗窃摩托,包X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载上同乡颜X在知音桥上违章超车越线,与对向的士相撞,二人当即死亡。颜X的小姨指名委托丁律师担任代理人,丁律师调查后得知的士存在超时速限制5 公里,于是向出租车公司索赔。法院于9月23日作出判决,颜X的父母获赔424432元! 19年3月丁律师接受xx国际商城129名业主的指名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湖北欧XX公司、第二被告xx市欧XX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格式合同中免除、减轻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条款无效,几番周折,逼得该院最终判如所请,业主胜诉。主审法官(民庭庭长)直说从来没有像这样办过案子。之前业主维权一年多,投诉、信访、越级上访、找巡视组等不但无效,还被挨打、被跟踪、被公安训诫、被公安拘留等等,都因这一胜诉判决而确认之前的行为是维权,不是无理取闹、不是寻衅滋事!丁律师进而策划业主请乐队敲锣打鼓给该法院送锦旗,请媒体正面宣传法院依法办案。当地政府自知自己有错,承担了业主维权及请律师的全部费用。  13年51前,丁律师收到X高院委托X中院宣判的二审判决书,李X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对方索赔128万,判赔1.4万。 13年5月23日接X中级法院电话,丁律师又一次成功为一被告严XX保头!这次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被害方不谅解,开天价索赔,否则要其死!严亲属明确要求保头,经努力一审直接判死缓。距上一案死刑改判死缓不到一月。  12年2 月接受何X运输毒品16公斤案,经努力,何X于3.20日无罪释放。 11年10月丁律师担任杀人案肖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省检察院认为肖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其亲属一分钱不赔,一审判无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要求依法从重处罚;死者亲属及伤者上诉要求处以极刑;肖某亦不服提出上诉。庭审时,丁律师为肖某作防卫过当辩,与省检察院二位出庭检察员三轮激烈辩论后省高级法院吸纳了丁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9年5月张XX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其亲属发现所请的经公安承办人推荐的律师并不像委托前承诺的那样尽心尽力有效时转向委托丁律师,一再请求保头。经丁律师努力一审法院于01年1月宣判张XX有期徒刑十五年!   09年2月5日汉正街失火,过火面积3500平方,死二人,直接损失超过800多万,央视、凤凰卫视等国内外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省市相关领导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童XX当天就被刑事拘留。其妻经人介绍委托丁律师担任辩护人。3月16日因证据不足童XX获取保。证据不足的取保几乎等于宣告无罪。受损商户800多万元的民事赔偿也因此搁浅!    06年三人获无罪!07年有四人获无罪!13年又有七人获无罪!   06年X集团因办公用房租赁事被X市法院执行局限期一周内搬迁,否则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丁律师受托后,策划并组织相关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赶在到期前有效地阻止了X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最终致使X银行经过诉讼确定的整栋大楼价值数千万元的产权得等X集团与原产权单位所签订的二十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行使,而租金也因原产权单位欠X集团的债务相互冲抵,不支付给X银行。 中国三大伪科技之一“W船型”的一场争论引发三场官司,科技界、新闻界、法律界广为关注,最后一场终于以科学家一方的胜诉而落下帷幕。科学家聘请的是本站首席律师丁白杨。   98年丁律师担任x乐园被诉合伙纠纷案代理人并胜诉,原告x中南公司等与被告约定每月固定收取15万20年不变的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其合伙投资成为借款,被告分期付还扣除已付尚欠不足50万外,依约20年应付的3600万不再支付。  98年湖北电视台制作播放范宝琴《十年告一状》一节目被诉侵权,湖北电视台在众多律师中选聘丁律师作为代理人任主辩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丁律师从此担任该台双休部(现更名为都市频道)法律顾问。 99年丁律师担任X私企老板钟X涉嫌诈骗银行贷款200万案的辩护律师,一审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仍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再次提出抗诉,重审还判钟X无罪。银行要钟X还贷款,钟X以“因你控告我被关押导致企业破产无力偿还”为由至今不还。  04年4月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索赔56万,丁律师接受指名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丁律师在法庭上除充分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外还指出: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商标侵权索赔56万, 武汉奥普聘请丁律师代理,庭审宣判前原告撤诉。原因是:国家商标局认为“奥普的奥里面是米字而不是采字,杭州的是采字而不是米字。”李鬼竟变李逵!   xx大学原副校长李XX受贿百万案开庭审理,24分钟即休庭,其辩护律师丁白杨快辩成功,自首成立!  05年11月丁律师担任顾问单位X集团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苏金陵、四川泸州等六个建筑施工单位与第一被告XX大学串通一气、一唱六和企图将违章建筑并拖欠120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转嫁给第二被告X集团。12月5、6、7、8四天开六个庭,丁律师力挫群雄,六原告见败局已定先后撤回起诉。 07年12月27日晚上九点X集团公司经理胡X在杭州给丁律师打一个电话:我被骗了200万!丁律师连夜与胡经理的弟弟等人商定方案并紧急行动,次日下午神奇地将嫌疑人控制并顺利移交公安,08年1月2日中午12时前200万元现金安全回到胡经理的卡上。  05年6月接受挪用公款案当事人秦X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检察院起诉时改变定性,以诈骗20万元起诉。丁律师为其作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辩,两次开庭后秦X取保回家。12月12日法院宣判秦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04年犯罪嫌疑人王xx聘请丁律师担任其伤害案辩护人,一审法院判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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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借款效力
发布日期:【2009-03-21 00:00:00】  



作者:王 安  


[案情]
    叶海英(女)与王鸿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5月6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28日,被告王鸿飞向原告叶海英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条记载:“今向海英借币肆拾万元整,按银行利息1.5%还息,特此以证”、“今向海英借币伍拾万元整,按银行利息支付本息”。2002年4月30日,王鸿飞又向原告叶海英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叶海英借币柒拾万元正,按壹分的利息计算”。叶海英与王鸿飞于2006年1月由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了双方的共同财产。后叶海英向法院起诉,要求王鸿飞偿还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借款一方是否有还款义务。为此,对本案的处理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婚内借款,仅是夫妻双方管理共同财产的一种方法,而非夫妻双方对于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不能仅仅依据借条直接确认借条所记载的借款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被告不需要偿还该笔借款。

    第三种观点认为,婚内借款系合法的民事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内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款项或基于该款项而产生的收益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全额偿还该借款。

    第四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实质仍是借贷关系,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有效,但是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夫或妻出具的“借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但是该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其个人财产,因此被告不需要偿还该借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1.婚内借款合同有效。作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因此借款合同的主体是适格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虽然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夫妻关系,但是这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有效性。

    2.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的约定不明。首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夫妻分别财产所有制,应当有明确的约定形式。本案中,被告只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依第一种观点的意见,该借条隐含了夫妻双方对财产处分的约定,但是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即视为没有约定,而隐含的含义往往是不明确的或者可以作出多种解释。因而笔者认为,完全一概而论地认定该借条就是对夫妻财产处分的约定是有失偏颇的。其次,原、被告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并没有提出双方曾有对如何处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恰恰相反,他们在离婚诉讼中的财产都是按照夫妻财产共同所有来分割,而且也没有提到过该借条上的财产。因此,仅借条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

    3.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前提是该笔款项是否为原告叶海英的个人财产。虽然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该笔款项是其从亲戚朋友处所借而来,但是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来源。既然原告叶海英不能证明该款项属于他人所有,也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且叶海英也没有主张该笔款项是其个人的婚前财产。那么原告叶海英与被告王鸿飞之间的婚姻借款关系就无法成立。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都有权支配,因此,第三种观点就不能成立,被告王鸿飞也没有义务归还该笔款项。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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