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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站站长主任律师丁白杨积36年辩护经验,已有28人获无罪,数十人获缓刑多人获保头并成功代理了数百件行民经案件。 21年7月丁律师代理危XX、张X状告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获赔240万。保险公司从拒赔到调解赔偿240万,在全国范围内,实属罕见。  18年12月丁律师接受武汉当事人贩毒案委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贩毒88.5克,丁律师庭审时辩护其贩毒只有38.5克,安徽肥西法院接受丁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该被告人贩毒38.5克。  19年11月18日,余长松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谭xx死亡,余车未停。余到大队处理接受事故处理时被对方将耳膜打穿孔,对方索赔120万。余长松找到丁律师,丁律师积极与交警沟通,对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指出 余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明知撞车,反驳 “余长松交通肇事逃匿”,致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余长松有责。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余长松及其车主老板不承担任何责任。  16年3月,姚X支付500多万元购买二手房,在即将领取新产权证前三天该房被法院查封。丁律师接受第三人姚X指名委托,担任其与原告李x(债权人)诉被告韩x(原产权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丁律师据理力争,8 条代理意见对方无法反驳,10月法院判决姚X与韩X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X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14年元月,孝感青年包X在汉阳盗窃摩托,包X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载上同乡颜X在知音桥上违章超车越线,与对向的士相撞,二人当即死亡。颜X的小姨指名委托丁律师担任代理人,丁律师调查后得知的士存在超时速限制5 公里,于是向出租车公司索赔。法院于9月23日作出判决,颜X的父母获赔424432元! 19年3月丁律师接受xx国际商城129名业主的指名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湖北欧XX公司、第二被告xx市欧XX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格式合同中免除、减轻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条款无效,几番周折,逼得该院最终判如所请,业主胜诉。主审法官(民庭庭长)直说从来没有像这样办过案子。之前业主维权一年多,投诉、信访、越级上访、找巡视组等不但无效,还被挨打、被跟踪、被公安训诫、被公安拘留等等,都因这一胜诉判决而确认之前的行为是维权,不是无理取闹、不是寻衅滋事!丁律师进而策划业主请乐队敲锣打鼓给该法院送锦旗,请媒体正面宣传法院依法办案。当地政府自知自己有错,承担了业主维权及请律师的全部费用。  13年51前,丁律师收到X高院委托X中院宣判的二审判决书,李X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对方索赔128万,判赔1.4万。 13年5月23日接X中级法院电话,丁律师又一次成功为一被告严XX保头!这次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被害方不谅解,开天价索赔,否则要其死!严亲属明确要求保头,经努力一审直接判死缓。距上一案死刑改判死缓不到一月。  12年2 月接受何X运输毒品16公斤案,经努力,何X于3.20日无罪释放。 11年10月丁律师担任杀人案肖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省检察院认为肖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其亲属一分钱不赔,一审判无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要求依法从重处罚;死者亲属及伤者上诉要求处以极刑;肖某亦不服提出上诉。庭审时,丁律师为肖某作防卫过当辩,与省检察院二位出庭检察员三轮激烈辩论后省高级法院吸纳了丁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9年5月张XX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其亲属发现所请的经公安承办人推荐的律师并不像委托前承诺的那样尽心尽力有效时转向委托丁律师,一再请求保头。经丁律师努力一审法院于01年1月宣判张XX有期徒刑十五年!   09年2月5日汉正街失火,过火面积3500平方,死二人,直接损失超过800多万,央视、凤凰卫视等国内外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省市相关领导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童XX当天就被刑事拘留。其妻经人介绍委托丁律师担任辩护人。3月16日因证据不足童XX获取保。证据不足的取保几乎等于宣告无罪。受损商户800多万元的民事赔偿也因此搁浅!    06年三人获无罪!07年有四人获无罪!13年又有七人获无罪!   06年X集团因办公用房租赁事被X市法院执行局限期一周内搬迁,否则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丁律师受托后,策划并组织相关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赶在到期前有效地阻止了X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最终致使X银行经过诉讼确定的整栋大楼价值数千万元的产权得等X集团与原产权单位所签订的二十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行使,而租金也因原产权单位欠X集团的债务相互冲抵,不支付给X银行。 中国三大伪科技之一“W船型”的一场争论引发三场官司,科技界、新闻界、法律界广为关注,最后一场终于以科学家一方的胜诉而落下帷幕。科学家聘请的是本站首席律师丁白杨。   98年丁律师担任x乐园被诉合伙纠纷案代理人并胜诉,原告x中南公司等与被告约定每月固定收取15万20年不变的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其合伙投资成为借款,被告分期付还扣除已付尚欠不足50万外,依约20年应付的3600万不再支付。  98年湖北电视台制作播放范宝琴《十年告一状》一节目被诉侵权,湖北电视台在众多律师中选聘丁律师作为代理人任主辩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丁律师从此担任该台双休部(现更名为都市频道)法律顾问。 99年丁律师担任X私企老板钟X涉嫌诈骗银行贷款200万案的辩护律师,一审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仍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再次提出抗诉,重审还判钟X无罪。银行要钟X还贷款,钟X以“因你控告我被关押导致企业破产无力偿还”为由至今不还。  04年4月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索赔56万,丁律师接受指名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丁律师在法庭上除充分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外还指出: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商标侵权索赔56万, 武汉奥普聘请丁律师代理,庭审宣判前原告撤诉。原因是:国家商标局认为“奥普的奥里面是米字而不是采字,杭州的是采字而不是米字。”李鬼竟变李逵!   xx大学原副校长李XX受贿百万案开庭审理,24分钟即休庭,其辩护律师丁白杨快辩成功,自首成立!  05年11月丁律师担任顾问单位X集团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苏金陵、四川泸州等六个建筑施工单位与第一被告XX大学串通一气、一唱六和企图将违章建筑并拖欠120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转嫁给第二被告X集团。12月5、6、7、8四天开六个庭,丁律师力挫群雄,六原告见败局已定先后撤回起诉。 07年12月27日晚上九点X集团公司经理胡X在杭州给丁律师打一个电话:我被骗了200万!丁律师连夜与胡经理的弟弟等人商定方案并紧急行动,次日下午神奇地将嫌疑人控制并顺利移交公安,08年1月2日中午12时前200万元现金安全回到胡经理的卡上。  05年6月接受挪用公款案当事人秦X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检察院起诉时改变定性,以诈骗20万元起诉。丁律师为其作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辩,两次开庭后秦X取保回家。12月12日法院宣判秦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04年犯罪嫌疑人王xx聘请丁律师担任其伤害案辩护人,一审法院判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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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引发保险赔偿连环案
发布日期:【2009-02-27 00:00:00】  
交通事故引发保险赔偿连环案 



    车辆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原是我国绝大多数的地方政府规定的强制性保险险种,不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不能上牌照也不能参加年检。
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出台后,第三者虽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但因交强险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医疗费用部分赔偿较低,绝大多数车主在为车辆投保时还是选择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


编者按

《社会保险法》草案征求意见已于本月15日结束。人们对“草案”修改的积极参与,恰恰说明了保险,尤其是各类商业保险中责、权、益的分配已成为公众广泛关注的焦点。

而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不断提高,与生活息息相关的车辆保险问题更成为了人们经常热议的话题。北京市两级法院历时三年,分别审理裁判并已执行、可谓一波三折的一起车辆碰撞保险赔偿案则告诉人们,车辆碰撞后投保人及保险公司各自应负的法律责任,必须严格依法确认,而不能依涉案当事人各自对保险合同的理解随便担责或免责。记者为此特采写关于此案的报道,希望读者能从这一典型案例中受益一二。


  车辆碰撞:

两家公司诉上法庭

    在北京城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方因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而引发诉讼,王方将城乡公司诉至法院并胜诉。

城乡公司向王方履行了法院生效判决中的赔偿义务后,依据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人保公司对城乡公司已向王方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理赔,但人保公司却以城乡公司的理赔请求已过时效为理由,予以拒绝。城乡公司将人保公司诉至法院,由此引发了一场对责任保险中的索赔时效的争议。

    2002年8月16日,城乡公司向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2年8月19日起至2003年8月18日止。2003年1月1日,城乡公司司机驾驶保险车辆与第三人王方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此后,王方自行修理了车辆,一直未找城乡公司要求赔偿。2006年7月,王方向城乡公司索要修车款33794元,城乡公司立即与王方一同要求人保公司办理赔偿手续,人保公司告知时效已过,不予理赔。

2006年10月,王方起诉城乡公司,要求城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城乡公司在该案诉讼中以王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但未被法院采信,法院判决城乡公司向王方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后,要求人保公司理赔被拒绝。故城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公司给付城乡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金33974元,给付王方与城乡公司一案的诉讼费13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07年7月9日受理了本案。

    在一审中,人保公司针对城乡公司的起诉理由提出自己的答辩意见:城乡公司与王方之间的纠纷属侵权纠纷,而城乡公司与人保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法律不同,本案应适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城乡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人保公司主张实体权利,已经超过了保险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丧失了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1.城乡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特别是在起诉前的两年内向人保公司提出过索赔要求;2.2003年1月1日保险事故发生后,城乡公司即已知其应承担50%的责任,就此,城乡公司即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两年内向人保公司提出索赔。

2004年11月11日,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调解终结书后,城乡公司在两年内仍可享有向人保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但城乡公司认为第三人向城乡公司索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也自行放弃了向人保公司索赔的权利,而城乡公司的行为是对权利的处分,人保公司无任何过错。故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保公司认为城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城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于200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02年8月16日,城乡公司与人保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约定城乡公司就其所有的夏利客车向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8月19日0时起至2003年8月18日24时止,人保公司向城乡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

    人保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基本险第二十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2003年1月1日23时许,城乡公司司机田宏驾驶保险车辆与第三人王方驾驶的小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当时名称为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王方、田宏负事故同等责任。该大队保存的涉案交通事故处理卷宗中无城乡公司参与解决此次交通事故的记录,也未见王方支付其车辆修理费的票据。

  分别裁判:

赔偿责任合理承担

    2006年10月,王方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城乡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城乡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33674元、拖车费120元,城乡公司反诉要求王方赔偿车辆修理费3500元。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2003年2月20日,王方向北京大兴区利源物质经理部停车场支付拖车费240元;2003年4月4日,王方向北京页川上海大众汽车销售维修中心支付修理费和税金共计33674元;2004年1月1日,北京页川上海大众汽车销售维修中心出具的业务结算单载明:修理费总金额67346元,城乡公司开支修理费7000元,依法判决城乡公司赔偿王方汽车修理费、拖车费共计33794元,王方赔偿城乡公司汽车修理费3500元,该案受理费1362元,由城乡公司负担。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

之后,城乡公司要求人保公司理赔,被拒绝。故城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公司给付城乡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33974元,给付王方与城乡公司一案诉讼费1362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城乡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依据保险法律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本案中,由于保险车辆于2003年1月1日23时许发生保险事故,现城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人保公司行使过索赔的权利,故城乡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已经消灭。

其现请求人保公司给付其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给付王方与其一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城乡公司关于其于2003年1月2日向人保公司申请了索赔以及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即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王方向其主张赔偿之日等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判决:驳回城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城乡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受理了本案,并于200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城乡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本案中有两点事实人保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否认。第一,2003年1月1日事故发生后,城乡公司已向人保公司报案。第二,当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责任各为50%后,人保公司已委托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王方的车辆进行定损并指定修理厂。

上述两点事实已证明城乡公司在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效内提出索赔。根据人保公司的理赔要求,在确定理赔数额时必须持有明确的损失凭证,而王方迟迟未提交给城乡公司上述凭证以供城乡公司向人保公司要求理赔时对数额进行确认并赔付,城乡公司在这一过程中并无过错,反之,人保公司既已委托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及修理,其有义务主动按其应知道的损失数额进行赔偿,其转嫁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

城乡公司认为,他们已及时报案且人保公司已委托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及修理的行为足以证明城乡公司已向人保公司提出了索赔主张,时效理应由此中止,而其后理赔数额的确认期间也并不能视为时效的持续发生,故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城乡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城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人保公司针对城乡公司的上诉理由做出了三点答辩:

一、对城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有异议。城乡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在交强险实施前。交强险实施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案件的通知》的说明中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项赔偿,财产损失部分的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也就是说城乡公司所能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仅应为2000元。

二、从城乡公司的请求权来看,城乡公司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3年1月1日,第三者王方的车辆于2003年4月4日修理完毕,王方垫付了修车费33674元,这一损失非常明确。2.事发后,交通管理部门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第三者王方就其车辆修理费提出了索赔,城乡公司对王方的索赔数额是清楚的。3.2004年11月11日,在对第三者王方提出的车辆损失赔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调解终结书。城乡公司在王方向其明确提出车辆损失数额,并要求赔偿后的两年内未向人保公司提出过索赔。

三、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索赔时限属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即使第三者损失数额不能最后确定,城乡公司提出索赔,人保公司仍可按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先予部分赔付。现城乡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自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两年内就第三者王方的车辆损失与人保公司进行过协商或请求赔偿,故城乡公司的实体权利已经消灭。因此,人保公司不同意城乡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

重新梳理再作定酌

    二审法院合议庭听取了双方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并仔细研读了卷宗后,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对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进行认定。

合议庭认为,车辆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第三方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而并非指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即是指第三方王方要求城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方王方与城乡公司对该赔偿责任有争议,在双方争议解决之前,该赔偿责任不能确定。只有在该赔偿责任确定时,本案中的保险事故才确定发生。故该赔偿责任何时确定,直接影响到本案中对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认定。

为查清城乡公司与第三方王方之间的赔偿责任何时确定的问题,合议庭主审该案的法官专赴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进行调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给予了全力配合,在档案库中找出了该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处理卷宗。主审法官仔细翻阅后发现,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处理卷宗中,未见城乡公司参与解决此次交通事故的记录,也未见王方支付其车辆修理费的票据。此调查结果表明,在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中,城乡公司对第三方王方的赔偿责任并未确定。

    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

1.关于城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城乡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城乡公司为保险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后,城乡公司对依法应向第三人承担支付的赔偿金,有权依据约定的保险条款向保险人人保公司提出理赔主张。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城乡公司对人保公司提出索赔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立的保险属责任保险,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批复意见,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2003年1月1日,本案保险车辆与第三人王方驾驶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两车损坏。

2006年10月,王方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城乡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5日判决城乡公司赔偿王方汽车修理费、拖车费共计33794元。

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的发生之日应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关于王方与城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生效之日。故城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索赔时效。原审判决将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之日认定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城乡公司就该判决确定的数额要求人保公司予以赔偿,人保公司应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有关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理赔。

    2.关于人保公司应承担的理赔金数额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人保公司对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人保公司应给付城乡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30414.6元。城乡公司提出人保公司应赔偿其与王方一案的案件受理费1362元的主张,亦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此,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原判;人保公司给付城乡公司理赔金人民币30414.6元;并赔偿城乡公司诉讼费损失人民币1362元;同时驳回了城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8年1月底,人保公司依据二审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确定问题,也就是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

具体到本案,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在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未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或已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协议所约定时,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被保险人城乡公司对第三人要求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应以人民法院就双方损害赔偿纠纷作出的裁判文书的生效之日,作为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之日为宜。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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