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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站站长主任律师丁白杨积36年辩护经验,已有28人获无罪,数十人获缓刑多人获保头并成功代理了数百件行民经案件。 21年7月丁律师代理危XX、张X状告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获赔240万。保险公司从拒赔到调解赔偿240万,在全国范围内,实属罕见。  18年12月丁律师接受武汉当事人贩毒案委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贩毒88.5克,丁律师庭审时辩护其贩毒只有38.5克,安徽肥西法院接受丁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该被告人贩毒38.5克。  19年11月18日,余长松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谭xx死亡,余车未停。余到大队处理接受事故处理时被对方将耳膜打穿孔,对方索赔120万。余长松找到丁律师,丁律师积极与交警沟通,对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指出 余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明知撞车,反驳 “余长松交通肇事逃匿”,致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余长松有责。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余长松及其车主老板不承担任何责任。  16年3月,姚X支付500多万元购买二手房,在即将领取新产权证前三天该房被法院查封。丁律师接受第三人姚X指名委托,担任其与原告李x(债权人)诉被告韩x(原产权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丁律师据理力争,8 条代理意见对方无法反驳,10月法院判决姚X与韩X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X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14年元月,孝感青年包X在汉阳盗窃摩托,包X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载上同乡颜X在知音桥上违章超车越线,与对向的士相撞,二人当即死亡。颜X的小姨指名委托丁律师担任代理人,丁律师调查后得知的士存在超时速限制5 公里,于是向出租车公司索赔。法院于9月23日作出判决,颜X的父母获赔424432元! 19年3月丁律师接受xx国际商城129名业主的指名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湖北欧XX公司、第二被告xx市欧XX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格式合同中免除、减轻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条款无效,几番周折,逼得该院最终判如所请,业主胜诉。主审法官(民庭庭长)直说从来没有像这样办过案子。之前业主维权一年多,投诉、信访、越级上访、找巡视组等不但无效,还被挨打、被跟踪、被公安训诫、被公安拘留等等,都因这一胜诉判决而确认之前的行为是维权,不是无理取闹、不是寻衅滋事!丁律师进而策划业主请乐队敲锣打鼓给该法院送锦旗,请媒体正面宣传法院依法办案。当地政府自知自己有错,承担了业主维权及请律师的全部费用。  13年51前,丁律师收到X高院委托X中院宣判的二审判决书,李X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对方索赔128万,判赔1.4万。 13年5月23日接X中级法院电话,丁律师又一次成功为一被告严XX保头!这次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被害方不谅解,开天价索赔,否则要其死!严亲属明确要求保头,经努力一审直接判死缓。距上一案死刑改判死缓不到一月。  12年2 月接受何X运输毒品16公斤案,经努力,何X于3.20日无罪释放。 11年10月丁律师担任杀人案肖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省检察院认为肖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其亲属一分钱不赔,一审判无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要求依法从重处罚;死者亲属及伤者上诉要求处以极刑;肖某亦不服提出上诉。庭审时,丁律师为肖某作防卫过当辩,与省检察院二位出庭检察员三轮激烈辩论后省高级法院吸纳了丁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9年5月张XX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其亲属发现所请的经公安承办人推荐的律师并不像委托前承诺的那样尽心尽力有效时转向委托丁律师,一再请求保头。经丁律师努力一审法院于01年1月宣判张XX有期徒刑十五年!   09年2月5日汉正街失火,过火面积3500平方,死二人,直接损失超过800多万,央视、凤凰卫视等国内外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省市相关领导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童XX当天就被刑事拘留。其妻经人介绍委托丁律师担任辩护人。3月16日因证据不足童XX获取保。证据不足的取保几乎等于宣告无罪。受损商户800多万元的民事赔偿也因此搁浅!    06年三人获无罪!07年有四人获无罪!13年又有七人获无罪!   06年X集团因办公用房租赁事被X市法院执行局限期一周内搬迁,否则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丁律师受托后,策划并组织相关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赶在到期前有效地阻止了X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最终致使X银行经过诉讼确定的整栋大楼价值数千万元的产权得等X集团与原产权单位所签订的二十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行使,而租金也因原产权单位欠X集团的债务相互冲抵,不支付给X银行。 中国三大伪科技之一“W船型”的一场争论引发三场官司,科技界、新闻界、法律界广为关注,最后一场终于以科学家一方的胜诉而落下帷幕。科学家聘请的是本站首席律师丁白杨。   98年丁律师担任x乐园被诉合伙纠纷案代理人并胜诉,原告x中南公司等与被告约定每月固定收取15万20年不变的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其合伙投资成为借款,被告分期付还扣除已付尚欠不足50万外,依约20年应付的3600万不再支付。  98年湖北电视台制作播放范宝琴《十年告一状》一节目被诉侵权,湖北电视台在众多律师中选聘丁律师作为代理人任主辩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丁律师从此担任该台双休部(现更名为都市频道)法律顾问。 99年丁律师担任X私企老板钟X涉嫌诈骗银行贷款200万案的辩护律师,一审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仍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再次提出抗诉,重审还判钟X无罪。银行要钟X还贷款,钟X以“因你控告我被关押导致企业破产无力偿还”为由至今不还。  04年4月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索赔56万,丁律师接受指名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丁律师在法庭上除充分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外还指出: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商标侵权索赔56万, 武汉奥普聘请丁律师代理,庭审宣判前原告撤诉。原因是:国家商标局认为“奥普的奥里面是米字而不是采字,杭州的是采字而不是米字。”李鬼竟变李逵!   xx大学原副校长李XX受贿百万案开庭审理,24分钟即休庭,其辩护律师丁白杨快辩成功,自首成立!  05年11月丁律师担任顾问单位X集团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苏金陵、四川泸州等六个建筑施工单位与第一被告XX大学串通一气、一唱六和企图将违章建筑并拖欠120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转嫁给第二被告X集团。12月5、6、7、8四天开六个庭,丁律师力挫群雄,六原告见败局已定先后撤回起诉。 07年12月27日晚上九点X集团公司经理胡X在杭州给丁律师打一个电话:我被骗了200万!丁律师连夜与胡经理的弟弟等人商定方案并紧急行动,次日下午神奇地将嫌疑人控制并顺利移交公安,08年1月2日中午12时前200万元现金安全回到胡经理的卡上。  05年6月接受挪用公款案当事人秦X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检察院起诉时改变定性,以诈骗20万元起诉。丁律师为其作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辩,两次开庭后秦X取保回家。12月12日法院宣判秦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04年犯罪嫌疑人王xx聘请丁律师担任其伤害案辩护人,一审法院判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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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杰庭诉日本国丰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7-10-04 00:00:00】  
张杰庭诉日本国丰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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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张杰庭,男,三十二岁,北京锡华电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中、曾党志,北京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本国丰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田达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培国、张利国,北京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杰庭因与被告日本国丰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发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驾驶被告丰田公司制造的“赛利卡”型轿车因失误而撞墙时,车上安装的安全保护气囊未按说明书所示的展开,致使原告面部被撞伤,鼻骨骨折。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其产品的缺陷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被告生产的汽车,是被告按照美国标准生产出来供美国市场销售的。在该车的《用户手册》中,被告已明示使用者:SRS空气囊仅为座椅安全带辅助装置,在车辆发生强烈前方撞击时,为驾驶员在安全带保护之外提供进一步保护。该车对用户提供的一切保证,仅适用于美国本土、阿拉斯加及加拿大注册和通常驾驶的车辆。本车的构造不违反中国国家标准,因此不存在产品缺陷。被告不应承担赔偿的法定和约定义务。

  从事实上看,原告驾驶的车上气囊未张开,是由于原告驾车撞墙时,其车速低于时速14英里以上与不移动、不变形的固定障碍物发生正面碰撞,或者在时速16英里以上与不移动、不变形的固定障碍物发生一定角度的侧前方碰撞这一气囊展开的设定条件。因此,原告车上的气囊未展开,不是质量问题所致。此外,原告驾车时未系安全带且驾车姿势不正确才致使鼻骨骨折。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杰庭所在的北京锡华电子有限公司于1992年12月从美国以2.55万美元购买了被告丰田公司于同年4月制造的“赛利卡”双门活顶轿车一辆。该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东港海关报关入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后办理行车牌证。

  1993年10月10日晚11时,原告张杰庭独自驾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南路清华大学南院墙处,因操作失误,车辆偏离公路,撞在以石块材料砌成的厚约35厘米的石墙上。张杰庭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车身有二分之一部分穿墙而过。该车与墙体发生碰撞时,方向盘处装有的SRS空气囊未弹出展开。11日凌晨,张杰庭被其呼叫来的同事从车中救出,送至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经急诊处置,被初诊为“脑震荡及鼻外伤”。随后,张杰庭被送至中日友好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入院治疗8天。1995年1月,张杰庭曾到北京友谊医院门诊就诊,主诉头疼,记忆力减退,嗅觉感减退。10月7日至24日,张杰庭在北京友谊医院以脑外伤后综合症入院治疗。张杰庭在此次事故中因伤就医共支付人民币10685.75元,但无误工损失。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确认,张杰庭日后仍需对症服药治疗。

  原告张杰庭驾车发生撞墙事故后,未通知交通管理部门,被告丰田公司北京事务所在接到张杰庭投诉后曾派员对事故现场及修理中的“赛利卡”轿车分别进行了勘验。

  另查,被告丰田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丰田“赛利卡”轿车的《用户手册》(英文本),该手册第25页至27页,对SRS空气囊的功能表述为:“SRS空气囊(辅助保护系统)在如图阴影部分发生强烈前方撞击时发挥作用,为驾驶员在安全带保护之外提供进一步保护。SRS空气囊系统在车辆受到侧向碰撞或后部碰撞以及如果发生翻车时,不发生保护作用”。该车《用户指南》(英文本)第6页中对保证适用说明为:“保证仅适用于在美国大陆、阿拉斯加和加拿大注册和通常驾驶的车辆”。在本案听证会上,丰田公司专业技术人员曾对该条款解释为“是指车辆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故障时可以修理、更换,也可以说是保修”。后又称该条款“是专指汽车的整体保证”,并申明驾驶员安全带与SRS空气囊之间无相关联操纵系统。

  原告张杰庭向法院提供了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用2.5万元的证据。

  丰田公司对认定该车撞墙瞬间速度低于SRS空气囊应展开速度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张杰庭所驾驶的“赛利卡”双门活顶轿车(ST184L—BKPCKA型celicaconvertible车牌号北京01—S3123)系北京锡华电子有限公司通过合法完备的手续购入中国,其驾驶者依法享有安全使用、不因该商品存在不合理缺陷而带来人身财产损失的权利。丰田公司对其进入市场的商品负有保证不存在不合理缺陷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适用于对产品的设计、制造,还包括对有效、安全使用商品,以及商品的品质、性能、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予以充分披露说明的责任。丰田公司虽然在该车的《用户指南》中明示保证条款,但该内容笼统、抽象,公司有关人员对其解释前后不一,使其含义不严谨,范围不确定。同时该轿车并非特殊种类车,对其内在质量如果仅以地域划分保证范围缺乏科学合理的依据。

  丰田公司在该车上装置SRS空气囊,其设计、安装目的是为车辆驾驶者在发生前方强烈碰撞时,除座椅安全带外提供进一步的人身保护。因而,丰田公司对此项具有特殊功能的保护系统的功效及作用,有义务全面、完整地告之使用者。而丰田公司对该型号汽车SRS空气囊装置在《用户手册》中明示在车辆受到侧向碰撞或后部碰撞以及发生翻车时,不发生保护作用,并未事先就其在辩称中陈述的SRS空气囊展开还要具备碰撞瞬间的最低时速、被撞物体的材质构成等要件标准通过《用户手册》等途径予以告之,却又在本诉讼中以上述标准作为抗辩主要理由,显然无法成立。因此,丰田公司对其所制造的“赛利卡”轿车SRS空气囊装置说明欠缺,形成对使用该车的本案原告人身、财产的潜在危险,对此,丰田公司应承担产品缺陷法律责任。

  对丰田公司关于该车是为美国市场设计,符合美国相关车辆标准,中国无SRS空气囊装置强制规定和检验标准,所以该车无产品缺陷的辩称,本院认为,虽然目前中国法律没有将安装SRS空气囊装作为轿车行驶的最低安全保护标准,但法律并未排斥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提高安全行驶保护标准的约定。北京锡华电子有限公司为该安全保护装置已交付相应价款,丰田公司接收价款并在该车上装置了SRS空气囊,应视为对产品使用者提供了进一步人身安全保护的承诺,丰田公司有义务实现承诺。当张杰庭驾驶该车发生碰撞事故时,该车所装置的SRS空气囊没有依其《用户手册》中所做的承诺适时发生保护作用,使按双方约定本应可以避免的给张杰庭带来的人身健康损害没能避免,对此丰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丰田公司关于原告驾驶车辆姿势不正确,未系安全带及车辆碰撞时瞬时速度低于SRS空气囊展开最低时速等辩称,因其没有提供科学、客观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的产品没有达到在产品说明书中许诺给消费者的安全保障,应属于不合格产品。由于产品不合格而造成消费者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此外,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用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自负。原告超出上述合理费用以外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6日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日本国丰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杰庭医药费损失10685.75元,今后治疗费用3000元;

  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日本国丰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杰庭本案律师费用410元,其余此项费用由张杰庭自负;

  三、驳回张杰庭要求日本国丰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不提出上诉,被告已主动履行了判决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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