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吃不过饺子。饺子,早已成为国人家喻户晓的名吃、国食。无论是何时、何地,无论是大宴、小聚,一盘热气腾腾的饺子,都会让人有一种宾至如归的感觉。 哈尔滨田麦饺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坐落在哈市道外区一个旧厂房里。这个小厂房里生产出的饺子机已覆盖全国大多数省份,同时远销国外。
十三载辛苦钻研,制作出8代饺子机,获得4项国家专利。不料产品问世后,市场上就出现了大批仿冒产品,并呈现出喧宾夺主之势。
经营包合式饺子机的哈尔滨田麦饺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4家侵权企业告上法庭。“所有同行都认为我们是以卵击石,会输得很惨。对方看到我们的小厂子后,更没把我们放在眼里。说实话,我们心里也没有底,但我们必须打这场官司,不然真的都要变成假冒的了。”最终,哈尔滨田麦公司赢了,获赔94.2万元。黑龙江高院最终审结了这起黑龙江省法院知识产权庭成立以来,判决赔偿数额最大的一起知识产权侵权案。
捍卫专利 依法维权
哈尔滨田麦饺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田麦公司)诉成都雷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雷博公司)、河南思念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思念公司)、苏州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苏阿姨公司)、齐齐哈尔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丰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9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麦公司,被告雷博公司,被告思念公司,被告丰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阿姨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田麦公司诉称:原告是ZL 2004 2 0018917.6“包合式饺子机”的专利权人。被告雷博公司未经许可,制造并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其他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侵权产品从事经营活动。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1.被告雷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思念公司、被告苏阿姨公司、被告丰源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3.被告雷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85万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负担本案相关费用。
被告雷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雷博公司产品与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同。原告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很多技术属于公知技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了雷博公司对原告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法院应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告思念公司辩称:思念公司使用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且不知道该产品是否专利侵权产品。无论雷博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思念公司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存在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存在重复计算问题。
被告丰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丰源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购买雷博公司的产品,尚未使用,并且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丰源公司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苏阿姨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哈尔滨中院开庭后认定:田麦公司于2004年5月9日申请,2005年6月8日获得ZL 2004 2 0018917.6“包合式饺子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一种包合式饺子机,其组成包括:壳体及装在其上的压面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压面装置的下端壳体上装有导向定位压辊,所述的壳体的侧面装有加馅机构,所述的导向定位压辊的下方有捏合辊,所述的捏合辊的下方有成型模。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合式饺子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加馅机构中的加馅斗内装有内摇臂,所述的内摇臂的一端与推板连接,另一端装在长轴上,所述的长轴的外端与外摇臂连接,所述的外摇臂的连接轴上装有连杆,所述的连杆的另一端装在所述的偏心盘轴上。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合式饺子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导向定位压辊安装在支架上,所述的支架固定在轴上,所述的轴与所述的壳体板铰接。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包合式饺子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加馅机构、所述的捏合辊、所述的压面装置和所述的成型模通过链或者齿轮副或者偏心盘与连杆机械联动。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包合式饺子机,其特征是:所述的连杆的一端为半圆环形,并扣在所述的外摇臂连接轴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28日向田麦公司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认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田麦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销售给思念公司专利产品饺子机2台,单价2.85万元。
雷博公司于2006年3月4日销售给丰源公司SJ90型水饺机1台,单价3万元;同年3月24日销售给苏阿姨公司SJ90型水饺机10台,单价2.48万元;同年4月4日销售给长沙喜瑞来食品有限公司SJ90型水饺机3台,单价2.5万元;同年5月23日、6月21日销售给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SJ90型水饺机,共计85台,单价1.9万元。雷博公司制造销售的上述SJ90型水饺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的内容相同。雷博公司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ZL 2004 2 0018917.6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
思念公司原名称为“河南思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田麦公司以“河南思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后,思念公司亦以“河南思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应诉。后思念公司出具追认书,明确表示对其以原河南思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的诉讼活动和委托代理人的一切诉讼行为进行追认。原河南思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和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伟。庭审中,思念公司承认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与其是关联企业;承认其向雷博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85台用于生产经营。
事实清楚 两审胜诉
哈尔滨中院经审理认为:田麦公司的ZL 2004 2 0018917.6“包合式饺子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雷博公司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并请求中止本案诉讼,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对雷博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雷博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全部再现了田麦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其专利保护范围。雷博公司关于田麦公司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属于公知技术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雷博公司未经田麦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应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赔偿田麦公司经济损失。雷博公司销售专利侵权产品104台,以田麦公司销售给思念公司专利产品单价2.85万元和雷博公司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最低单价1.9万元为标准,分别计算雷博公司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获利数额。思念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系在购买使用田麦公司专利产品之后,其明知雷博公司生产专利侵权产品仍然购买使用,构成侵权,应按其购买使用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的差价和购买使用侵权产品的数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阿姨公司、丰源公司购买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亦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因其购买使用的专利侵权产品来源于雷博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1月8日,哈尔滨市中院一审判决: 一、雷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田麦公司ZL 2004 2 0018917.6“包合式饺子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思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田麦公司ZL 2004 2 0018917.6“包合式饺子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三、苏阿姨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田麦公司ZL 2004 2 0018917.6“包合式饺子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四、丰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田麦公司ZL 2004 2 0018917.6“包合式饺子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五、雷博公司赔偿田麦公司经济损失942000元,思念公司对其中的807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田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60元,由雷博公司、思念公司、苏阿姨公司、丰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雷博公司和思念公司共同负担12085元,雷博公司负担1345元,田麦公司负担9830元。
判后,田麦公司、雷博公司、思念公司均不服,向黑龙江省高院提起上诉。
田麦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有误,诉讼费用应按新的收费办法重新调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五、六项,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雷博公司上诉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了该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法院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全部再现了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思念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专利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田麦公司对思念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田麦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苏阿姨公司、原审被告丰源公司未答辩。
2007年7月20日,黑龙江省高院开庭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07年10月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赔偿数额 酌情确定
此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思念公司是否明知其购买使用的雷博公司生产的85台饺子机是侵权产品,及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这两个焦点问题,黑龙江省高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本案的审判长孙天文告诉记者,在二审庭审中,哈尔滨田麦公司提交了其专利产品,在产品上标示了产品型号和“专利产品仿冒必究”字样的警示标贴,并主张其销售给思念公司的产品同样有这一标贴。思念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这一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以认定田麦公司的主张成立。而且,思念公司从雷博公司购买的侵权产品,与之前购买的田麦公司的专利产品,二者功能、作用及技术特征相同,但价格却相差近一万元,明显低于专利产品价格,雷博公司和思念公司都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应当认定思念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向田麦公司购买的是专利产品,其向雷博公司购买的是侵权产品,故应在其购买侵权产品的数量范围内对田麦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对于赔偿数额,田麦公司主张其损失高达285万元,但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自行计算,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雷博公司、思念公司等侵权人又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无法准确计算原被告的损失和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及相关规定,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通常在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超过50万元。但这只是原则性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侵权受损或者侵权获利肯定超过50万元,只是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时,应综合全案证据,在50万元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本案从田麦公司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雷博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来看,田麦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虽然难以确定,但肯定已明显超过50万元,因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这不仅符合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合理确定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作出的指导意见,贯彻了全面赔偿原则,让权利人的损失得以全面弥补,合理的维权成本得到完全补偿。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黑龙江省高院一贯高度重视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省高院、哈尔滨市中院都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其他中院也都设有相对专门化的知识产权合议庭。近年来,向法院起诉的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持续增长。2002年至2008年5月的近7年间,全省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823件,审结794件。二审受审261件,审结25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