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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公告:
  • 本站站长主任律师丁白杨积36年辩护经验,已有28人获无罪,数十人获缓刑多人获保头并成功代理了数百件行民经案件。 21年7月丁律师代理危XX、张X状告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获赔240万。保险公司从拒赔到调解赔偿240万,在全国范围内,实属罕见。  18年12月丁律师接受武汉当事人贩毒案委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贩毒88.5克,丁律师庭审时辩护其贩毒只有38.5克,安徽肥西法院接受丁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该被告人贩毒38.5克。  19年11月18日,余长松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谭xx死亡,余车未停。余到大队处理接受事故处理时被对方将耳膜打穿孔,对方索赔120万。余长松找到丁律师,丁律师积极与交警沟通,对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指出 余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明知撞车,反驳 “余长松交通肇事逃匿”,致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余长松有责。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余长松及其车主老板不承担任何责任。  16年3月,姚X支付500多万元购买二手房,在即将领取新产权证前三天该房被法院查封。丁律师接受第三人姚X指名委托,担任其与原告李x(债权人)诉被告韩x(原产权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丁律师据理力争,8 条代理意见对方无法反驳,10月法院判决姚X与韩X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X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14年元月,孝感青年包X在汉阳盗窃摩托,包X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载上同乡颜X在知音桥上违章超车越线,与对向的士相撞,二人当即死亡。颜X的小姨指名委托丁律师担任代理人,丁律师调查后得知的士存在超时速限制5 公里,于是向出租车公司索赔。法院于9月23日作出判决,颜X的父母获赔424432元! 19年3月丁律师接受xx国际商城129名业主的指名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湖北欧XX公司、第二被告xx市欧XX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格式合同中免除、减轻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条款无效,几番周折,逼得该院最终判如所请,业主胜诉。主审法官(民庭庭长)直说从来没有像这样办过案子。之前业主维权一年多,投诉、信访、越级上访、找巡视组等不但无效,还被挨打、被跟踪、被公安训诫、被公安拘留等等,都因这一胜诉判决而确认之前的行为是维权,不是无理取闹、不是寻衅滋事!丁律师进而策划业主请乐队敲锣打鼓给该法院送锦旗,请媒体正面宣传法院依法办案。当地政府自知自己有错,承担了业主维权及请律师的全部费用。  13年51前,丁律师收到X高院委托X中院宣判的二审判决书,李X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对方索赔128万,判赔1.4万。 13年5月23日接X中级法院电话,丁律师又一次成功为一被告严XX保头!这次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被害方不谅解,开天价索赔,否则要其死!严亲属明确要求保头,经努力一审直接判死缓。距上一案死刑改判死缓不到一月。  12年2 月接受何X运输毒品16公斤案,经努力,何X于3.20日无罪释放。 11年10月丁律师担任杀人案肖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省检察院认为肖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其亲属一分钱不赔,一审判无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要求依法从重处罚;死者亲属及伤者上诉要求处以极刑;肖某亦不服提出上诉。庭审时,丁律师为肖某作防卫过当辩,与省检察院二位出庭检察员三轮激烈辩论后省高级法院吸纳了丁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9年5月张XX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其亲属发现所请的经公安承办人推荐的律师并不像委托前承诺的那样尽心尽力有效时转向委托丁律师,一再请求保头。经丁律师努力一审法院于01年1月宣判张XX有期徒刑十五年!   09年2月5日汉正街失火,过火面积3500平方,死二人,直接损失超过800多万,央视、凤凰卫视等国内外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省市相关领导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童XX当天就被刑事拘留。其妻经人介绍委托丁律师担任辩护人。3月16日因证据不足童XX获取保。证据不足的取保几乎等于宣告无罪。受损商户800多万元的民事赔偿也因此搁浅!    06年三人获无罪!07年有四人获无罪!13年又有七人获无罪!   06年X集团因办公用房租赁事被X市法院执行局限期一周内搬迁,否则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丁律师受托后,策划并组织相关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赶在到期前有效地阻止了X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最终致使X银行经过诉讼确定的整栋大楼价值数千万元的产权得等X集团与原产权单位所签订的二十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行使,而租金也因原产权单位欠X集团的债务相互冲抵,不支付给X银行。 中国三大伪科技之一“W船型”的一场争论引发三场官司,科技界、新闻界、法律界广为关注,最后一场终于以科学家一方的胜诉而落下帷幕。科学家聘请的是本站首席律师丁白杨。   98年丁律师担任x乐园被诉合伙纠纷案代理人并胜诉,原告x中南公司等与被告约定每月固定收取15万20年不变的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其合伙投资成为借款,被告分期付还扣除已付尚欠不足50万外,依约20年应付的3600万不再支付。  98年湖北电视台制作播放范宝琴《十年告一状》一节目被诉侵权,湖北电视台在众多律师中选聘丁律师作为代理人任主辩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丁律师从此担任该台双休部(现更名为都市频道)法律顾问。 99年丁律师担任X私企老板钟X涉嫌诈骗银行贷款200万案的辩护律师,一审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仍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再次提出抗诉,重审还判钟X无罪。银行要钟X还贷款,钟X以“因你控告我被关押导致企业破产无力偿还”为由至今不还。  04年4月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索赔56万,丁律师接受指名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丁律师在法庭上除充分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外还指出: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商标侵权索赔56万, 武汉奥普聘请丁律师代理,庭审宣判前原告撤诉。原因是:国家商标局认为“奥普的奥里面是米字而不是采字,杭州的是采字而不是米字。”李鬼竟变李逵!   xx大学原副校长李XX受贿百万案开庭审理,24分钟即休庭,其辩护律师丁白杨快辩成功,自首成立!  05年11月丁律师担任顾问单位X集团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苏金陵、四川泸州等六个建筑施工单位与第一被告XX大学串通一气、一唱六和企图将违章建筑并拖欠120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转嫁给第二被告X集团。12月5、6、7、8四天开六个庭,丁律师力挫群雄,六原告见败局已定先后撤回起诉。 07年12月27日晚上九点X集团公司经理胡X在杭州给丁律师打一个电话:我被骗了200万!丁律师连夜与胡经理的弟弟等人商定方案并紧急行动,次日下午神奇地将嫌疑人控制并顺利移交公安,08年1月2日中午12时前200万元现金安全回到胡经理的卡上。  05年6月接受挪用公款案当事人秦X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检察院起诉时改变定性,以诈骗20万元起诉。丁律师为其作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辩,两次开庭后秦X取保回家。12月12日法院宣判秦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04年犯罪嫌疑人王xx聘请丁律师担任其伤害案辩护人,一审法院判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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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发布日期:【2009-02-27 00:00:00】  

舞好这把“双刃剑”

——一起典型的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作者:本报记者 田 浩 赵兴武 本报通讯员 王旺林 徐 新  发布时间:2009-01-15 08:30:48




本案所涉标的的图书封面。




法庭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上查到的“一点通”商标公告、类别等多项注册信息。


     诉讼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与法人的重要的维权手段。但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当你使用诉讼这一特殊维权手段时,你必须慎之又慎,因为这是法律武器,必须依法使用。否则,你将承担使用不当的法律后果。如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给当事人提供的一种辅助救济手段,对受理条件应作必要的限制。对于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已经过行政程序或者权利人已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则不应再通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

——本文所讲述的故事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出系列丛书 用他人商标 沟通无结果 被工商罚款

    原告环宇出版社与被告武汉亚新地学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 

    原告环宇出版社诉称,原告于2005年出版了《奥数一点通》系列小学生数学学习辅助用书。该套丛书以对数学问题进行点拨的方式帮助小学生理顺解题思路。为表现这一特点,在丛书的书名中使用了“一点通”三个字。

    经查询,原告得知被告在第16类商品上获得了“一点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经与被告函件往来,被告认为原告在《奥数一点通》丛书中使用“一点通”侵犯了其“一点通”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认为,其使用《奥数一点通》作为书名,并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和经营利益受到了影响,请求确认原告使用《奥数一点通》书名出版系列图书没有侵犯被告的“一点通”注册商标专用权。 

    亚新公司未作答辩。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查明,本案立案前湖南省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已对环宇出版社在资阳发行、销售《奥数一点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资阳工商局于2007年5月21日向原告发出《听证告知书》,通知环宇出版社在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后资阳工商局在本案立案后的2007年7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环宇出版社在《奥数一点通》丛书中突出使用“一点通”文字,侵犯了亚新公司“一点通”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环宇出版社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4万元。 

    另,原告环宇出版社在起诉时只提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往来信函作为立案证据,而未提交因出版《奥数一点通》系列书籍受到资阳工商局查处的相关材料,没有披露因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资阳工商局查处的相关事实。案件受理后,应法院要求,原告先后提交了由资阳工商局2007年5月21日发出的《听证告知书》及2007年7月16日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相关权利在行政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中可以得到救济,原告提起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理由:1.本案虽然为请求确定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但审理的对象是原告使用《奥数一点通》书名出版系列图书是否侵犯了被告涉案“一点通”注册商标专用权,与行政查处审查的内容重复。2.资阳工商局应亚新公司请求,先于本案就原告涉案行为是否侵犯被告“一点通”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行政处理,并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一点通”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依法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该行政程序并陈述自己的意见。若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亦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3.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可以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处理。故资阳工商局有权依据被告的请求对原告的行为是否侵犯被告“一点通”商标专用权进行认定和处理。4.确立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之诉的目的,在于限制商标注册人滥用权利,并为因滥用权利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人提供法律救济。

    本案中,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在《奥数一点通》丛书中使用“一点通”侵犯了其“一点通”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是这是在上述行政程序启动之后,且系被告因原告主动通过函件与被告“沟通使用‘一点通’商标”而给原告的回函,并非滥用权利。同时,商标注册人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启动查处商标侵权程序是依法维权行为,被查处人不能据此提起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之民事诉讼。 

    综上,本案所涉纠纷已由资阳工商局立案和处理,原告的相关权利可依法得到相应的法律程序救济;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裁定:驳回原告环宇出版社的起诉。

诉求不侵权 法庭自分辩 充分查证据 原告遭败诉

    环宇出版社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主要理由是:一、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1.环宇出版社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不存在导致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不能依法进行的事由。2.资阳工商局的立案和处理,是行政机关依其职能对市场经营活动所进行的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而本案是民事诉讼,涉及环宇出版社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民事权利的侵犯。法律没有规定民事程序应以行政处罚程序为前提,更未规定行政处罚优先于民事程序,故一审法院以行政机关已处理为由驳回环宇出版社的起诉于法无据。

    二、法律并未规定不侵权之诉须针对权利主体“滥用权利”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确立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之诉的目的在于限制商标注册人滥用权利,并为因滥用权利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人提供法律救济”,以本案亚新公司不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为由驳回环宇出版社起诉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亚新公司未答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给当事人提供的一种辅助救济手段,因此对请求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以必要的限制。只有在权利人向被控侵权人发出侵权警告,而被控侵权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权利人的警告行为可能对被控侵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才能提出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

    对于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已经过行政程序或者权利人已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则不应再通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可以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处理,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环宇出版社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前,资阳工商局应亚新公司的请求,已就环宇出版社发行、销售《奥数一点通》的行为予以立案。

    一审立案后,资阳工商局认定环宇出版社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环宇出版社如果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则完全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得到最终确认。但环宇出版社既不要求资阳工商局组织听证,也不对资阳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却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环宇出版社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综上所述,环宇出版社关于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8年3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诉权应慎用 此乃双刃剑 法律需理解 精准方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请求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的受理条件是否需要作出必要的限制。我国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的历史很短。2002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苏州龙宝身无工程实业公司诉苏州朗力富保健品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是否予以受理的请示的批复中确立了“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由。随着2003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诉英国费德里克·沃恩公司不侵犯“彼得兔”商标权纠纷的受理,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亦成为可能。根据请求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的性质和地位,对其受理条件是否需要进行必要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的做法,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请求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是赋予原告一种请求权,即对其所实施的相关行为是否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有权提起一种确认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中的表述,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一方面限制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促使其在合法、谨慎、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行使权利;另一方面为因滥用权利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人提供一种主动性的法律救济途径,使其因权利人滥用权利而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相关权利得以确定,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正常进行。但是,与确认侵权之诉相比,确认不侵权之诉是对知识产权诉讼中确认侵权之诉的一种补充和完善,只是一种辅助救济手段。因此,与确认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相比,确认不侵权之诉应当作出特别的限制,以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无端地卷入诉讼当中,造成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关于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可能存在问题和需要作出限制的问题就是“直接的利害关系”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朗力富公司向销售原告龙宝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使得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因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该批复、相关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出发,我们认为,需要作出特别限制的受理条件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切实的民事争议。有争议方有诉讼的可能。确认侵权之诉的争议在于原告即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被告即被控侵权人之相关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遂产生了争议。对于确认不侵权之诉则应具备被告即知识产权权利人向原告即被控侵权人发出了侵权警告,而原告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使得原告的相关权益处于现实的不确定状态之中,即双方存在争议事实。这就要求警告函的发出应当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以免流于权利之滥用。其形式要件就是在主体上应当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独占实施许可人向被控侵权人如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进口商、使用者等。其实质要件就是原告实施了涉嫌侵权的行为或者侵权准备行为,而被告认定自己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

    二是被控侵权人的相关权益因警告函而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可能或者已经受到侵害。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发出警告函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要求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被控侵权人没有其他途径确认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处于一种较为被动的状态之中。另一方面这种利益的不确定状态使得被控侵权人的相关权益如合法的生产经营权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损害。

    本案中,作为商标注册人的被告并未向有关的被控侵权人发出侵权警告,而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可以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处理,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告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系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并不会使得原告的相关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以可能或者已经受到损害。此外,在本案之前,资阳工商局应被告的请求,已就环宇出版社发行、销售《奥数一点通》的行为予以立案。一审立案后,资阳工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若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则完全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得到最终确认。原告的相关权益并非没有救济途径。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争议事实和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起诉。

    生活中,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其合法权益均应得到最充分的保护。其权益人也随时可依法维护权益,但这一切,毫无疑义,均应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本案原告之所以两审连败,关键就在于维权者在使用法律这把“双刃剑”时,“剑术”尚未到家,最终被依法驳回了诉讼请求。

(文中部分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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