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燕寻衅滋事案二审辩护词
王燕寻衅滋事案二审辩护词
作者:丁白杨律师 律师说法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207 更新时间:2005-7-9
案情简介: 二审法院改判王燕张缓刑。 ---------------------------------------------------------------------------------------------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湖北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本案上诉人王燕的姐姐王典芳的指名委托,由我们担任王燕寻衅滋事一案的二审辩护人,现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在押被告人王燕,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经综合分析后认为: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1999)桥刑初字第239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燕有期徒刑四年,赔偿人民币二万元是错误的,任何一位执业律师在对本案有了一定的了解后,都会有这样的看法,都会为王燕作无罪或证据不足的辩护! 为履行好辩护人的职责,切实维护被告人王燕的合法权益,现我们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第一,王燕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所谓寻衅滋事,一般是指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性骚扰。 依刑法第239条之规定,寻衅滋事行为具体表现为四个方面:(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一般是指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取乐,或殴打他人致伤等。(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一般是指多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结伙、持械追逐、拦截他人,或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等。(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多次强拿硬要,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强拿、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等。(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一般是指造成商店、饭店、舞厅、影剧院等场所的营业不能正常进行,交通堵塞,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等。这类犯罪的主要特点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多为犯罪分子主动挑起事端,无理取闹。 行为人只要具备了上述列举的四种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这四种行为以外的其它寻衅滋事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王燕与刘先俊有矛盾、有纠纷,曾找张志强帮忙,要张找过刘先俊,要刘先俊买布或认损失等等,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谁也无法否定。正是由于这一系列事实的客观存在,决定了王燕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即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性骚扰,王燕找的是刘先俊,对象是十分明确的。 王燕曾向张志强谈过,希望张志强帮忙找刘先俊,要他把布买下或认损失,这是事实,这一事实发生在王燕将布卖掉之前。公诉机关和原审法院均没有证据证明王燕要求张志强邀约一批人带上凶器去报复刘先俊,更不要说是带上凶器去实施为我国刑法第293 条所禁止的寻衅滋事即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性骚扰的行为。 第二,王燕在主观是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 任何犯罪,不仅在客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必须是受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所支配,表现为犯罪主体对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故意、过失( 合称罪过)以及犯罪的动机、目的。 刑法中的故意或过失,永远地表现在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之中。只有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构成犯罪。 就本案而言, 只有在王燕故意地实施了我国刑法第293条所禁止的寻衅滋事的行为后, 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王燕没有实施,也没有证据证明王燕纠合其他人无事生非、寻衅滋事,因此不能认定王燕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不能因为邓小红死了,就反推是王燕纠合其他人故意寻衅滋事的结果。 第三,寻衅报复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 《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骚扰,其客观表现如前所述有四种,均无寻衅报复这样的客观表现一说。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其特点是不以特定的个人为侵害对象。而是向社会的一种挑战,是对广大人民群众构成严重威胁。而报复却是有明确具体的特定的对象。就本案而言,没有证据证明王燕纠合他人报复刘先俊,退一万步说即使有,依法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 会关系。 第四,邓小红的死与王燕不相干,谁杀死邓小红由谁负责,罪责自负,不得株连无辜。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燕纠合他人报复刘先俊,更没有证据证明王燕纠合他人寻衅滋事。邓小红的死,王燕不能预见,彭正九伤害邓小红正如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那样:“彭正九独自产生犯意而持刀伤害报复对象以外人员邓小红致死,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人与彭正九具有伤害邓小红的共同犯意,因此,对彭正九伤害行为造成的结果,二被告人不应承担共犯责任。”伤害邓小红是由彭正九自己的意志所决定的,与王燕毫不相干,罪责应由彭正九承担,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第五,公诉人认为:彭正九等人因行为对象认识错误误杀了邓小红,因而王燕与彭正九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这种看法也是错误的。 刑法上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对象发生错误认识,即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在本案中,若要成立对象的认识错误,必须是彭正九等人误认为邓小红是刘先俊,而加以侵害。而所有的证据都表明:发生争执时,彭正九等人明知邓小红不是跛子刘先俊,所以彭正九等人在明知邓小红不是刘先俊的情况下,对邓小红加以侵害,其行为不是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而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不能因为邓小红被彭正九伤害致死,就由此推断王燕是彭正九等伤害案的共犯。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王燕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是正确的;但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王燕有期徒刑四年,证据也不足,判王燕赔偿人民币二万元,于法无据。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王燕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 丁白杨 杜志海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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