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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站站长主任律师丁白杨积36年辩护经验,已有28人获无罪,数十人获缓刑多人获保头并成功代理了数百件行民经案件。 21年7月丁律师代理危XX、张X状告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获赔240万。保险公司从拒赔到调解赔偿240万,在全国范围内,实属罕见。  18年12月丁律师接受武汉当事人贩毒案委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贩毒88.5克,丁律师庭审时辩护其贩毒只有38.5克,安徽肥西法院接受丁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该被告人贩毒38.5克。  19年11月18日,余长松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谭xx死亡,余车未停。余到大队处理接受事故处理时被对方将耳膜打穿孔,对方索赔120万。余长松找到丁律师,丁律师积极与交警沟通,对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指出 余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明知撞车,反驳 “余长松交通肇事逃匿”,致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余长松有责。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余长松及其车主老板不承担任何责任。  16年3月,姚X支付500多万元购买二手房,在即将领取新产权证前三天该房被法院查封。丁律师接受第三人姚X指名委托,担任其与原告李x(债权人)诉被告韩x(原产权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丁律师据理力争,8 条代理意见对方无法反驳,10月法院判决姚X与韩X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X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14年元月,孝感青年包X在汉阳盗窃摩托,包X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载上同乡颜X在知音桥上违章超车越线,与对向的士相撞,二人当即死亡。颜X的小姨指名委托丁律师担任代理人,丁律师调查后得知的士存在超时速限制5 公里,于是向出租车公司索赔。法院于9月23日作出判决,颜X的父母获赔424432元! 19年3月丁律师接受xx国际商城129名业主的指名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湖北欧XX公司、第二被告xx市欧XX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格式合同中免除、减轻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条款无效,几番周折,逼得该院最终判如所请,业主胜诉。主审法官(民庭庭长)直说从来没有像这样办过案子。之前业主维权一年多,投诉、信访、越级上访、找巡视组等不但无效,还被挨打、被跟踪、被公安训诫、被公安拘留等等,都因这一胜诉判决而确认之前的行为是维权,不是无理取闹、不是寻衅滋事!丁律师进而策划业主请乐队敲锣打鼓给该法院送锦旗,请媒体正面宣传法院依法办案。当地政府自知自己有错,承担了业主维权及请律师的全部费用。  13年51前,丁律师收到X高院委托X中院宣判的二审判决书,李X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对方索赔128万,判赔1.4万。 13年5月23日接X中级法院电话,丁律师又一次成功为一被告严XX保头!这次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被害方不谅解,开天价索赔,否则要其死!严亲属明确要求保头,经努力一审直接判死缓。距上一案死刑改判死缓不到一月。  12年2 月接受何X运输毒品16公斤案,经努力,何X于3.20日无罪释放。 11年10月丁律师担任杀人案肖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省检察院认为肖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其亲属一分钱不赔,一审判无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要求依法从重处罚;死者亲属及伤者上诉要求处以极刑;肖某亦不服提出上诉。庭审时,丁律师为肖某作防卫过当辩,与省检察院二位出庭检察员三轮激烈辩论后省高级法院吸纳了丁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9年5月张XX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其亲属发现所请的经公安承办人推荐的律师并不像委托前承诺的那样尽心尽力有效时转向委托丁律师,一再请求保头。经丁律师努力一审法院于01年1月宣判张XX有期徒刑十五年!   09年2月5日汉正街失火,过火面积3500平方,死二人,直接损失超过800多万,央视、凤凰卫视等国内外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省市相关领导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童XX当天就被刑事拘留。其妻经人介绍委托丁律师担任辩护人。3月16日因证据不足童XX获取保。证据不足的取保几乎等于宣告无罪。受损商户800多万元的民事赔偿也因此搁浅!    06年三人获无罪!07年有四人获无罪!13年又有七人获无罪!   06年X集团因办公用房租赁事被X市法院执行局限期一周内搬迁,否则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丁律师受托后,策划并组织相关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赶在到期前有效地阻止了X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最终致使X银行经过诉讼确定的整栋大楼价值数千万元的产权得等X集团与原产权单位所签订的二十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行使,而租金也因原产权单位欠X集团的债务相互冲抵,不支付给X银行。 中国三大伪科技之一“W船型”的一场争论引发三场官司,科技界、新闻界、法律界广为关注,最后一场终于以科学家一方的胜诉而落下帷幕。科学家聘请的是本站首席律师丁白杨。   98年丁律师担任x乐园被诉合伙纠纷案代理人并胜诉,原告x中南公司等与被告约定每月固定收取15万20年不变的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其合伙投资成为借款,被告分期付还扣除已付尚欠不足50万外,依约20年应付的3600万不再支付。  98年湖北电视台制作播放范宝琴《十年告一状》一节目被诉侵权,湖北电视台在众多律师中选聘丁律师作为代理人任主辩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丁律师从此担任该台双休部(现更名为都市频道)法律顾问。 99年丁律师担任X私企老板钟X涉嫌诈骗银行贷款200万案的辩护律师,一审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仍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再次提出抗诉,重审还判钟X无罪。银行要钟X还贷款,钟X以“因你控告我被关押导致企业破产无力偿还”为由至今不还。  04年4月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索赔56万,丁律师接受指名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丁律师在法庭上除充分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外还指出: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商标侵权索赔56万, 武汉奥普聘请丁律师代理,庭审宣判前原告撤诉。原因是:国家商标局认为“奥普的奥里面是米字而不是采字,杭州的是采字而不是米字。”李鬼竟变李逵!   xx大学原副校长李XX受贿百万案开庭审理,24分钟即休庭,其辩护律师丁白杨快辩成功,自首成立!  05年11月丁律师担任顾问单位X集团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苏金陵、四川泸州等六个建筑施工单位与第一被告XX大学串通一气、一唱六和企图将违章建筑并拖欠120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转嫁给第二被告X集团。12月5、6、7、8四天开六个庭,丁律师力挫群雄,六原告见败局已定先后撤回起诉。 07年12月27日晚上九点X集团公司经理胡X在杭州给丁律师打一个电话:我被骗了200万!丁律师连夜与胡经理的弟弟等人商定方案并紧急行动,次日下午神奇地将嫌疑人控制并顺利移交公安,08年1月2日中午12时前200万元现金安全回到胡经理的卡上。  05年6月接受挪用公款案当事人秦X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检察院起诉时改变定性,以诈骗20万元起诉。丁律师为其作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辩,两次开庭后秦X取保回家。12月12日法院宣判秦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04年犯罪嫌疑人王xx聘请丁律师担任其伤害案辩护人,一审法院判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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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山交通肇事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6-12-14 00:00:00】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本案被告人徐文山的指名委托,由本律师担任其交通肇事一案的辩护人,现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认真地研究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复印并查阅了检察院移送贵院的卷宗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徐文山,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经综合分析后认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武岸检刑诉字(2000)484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徐文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文山撞死朱秀,犯有交通肇事罪并应处以刑罚。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以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第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1999年10月23日,受聘才五天的徐文山驾驶鄂A-37693号中巴车在江岸解放大道丹水池江源物资贸易公司附近,与同向行驶的另一辆中巴抢载乘客,驶过道理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公交车727相撞造成两车破损,车内部分乘客受伤的结果。同时还发现距727公交车9.5米处有一名朱秀的女性被车撞伤在地。朱秀被当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抢救,由于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7日死亡。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于事故发生后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同时先行刑事拘留了徐文山,徐文山被关押一月,因证据不足报捕未获批准后改取保。  
1999年10月28日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文山撞死朱秀,徐文山对此事故的负全部责任,朱秀不负责。  
在处理此事故过程中,徐文山辩称,造成朱秀死亡虽然交通大队认定是我所为,而我是该车车主聘请开车,我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该车的车主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车主夏少奇出资6000元支付给死者朱秀的丈夫朱正益后辩称,徐文山虽然是我聘用的司机,而该车的车主根据行车证上记载该车的所有人是武汉市友谊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我为处理该事故已经出资6000元给了原告朱正益,虽然该车是我出钱购买,但应以注册记录为准,来承担民事责任。  
武汉市友谊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辩称,徐文山驾驶的鄂A-37693行小客车系夏少奇私人购买并挂靠我公司,徐文山并非我公司职工,是该车所有人夏少奇聘请的司机。此事故应由徐文山和该车的所有人夏少奇承担,我公司对此不负任何民事责任。  
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调解无效,该大队于2000年4月7日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  
2000年10月11日朱秀的丈夫朱正益以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为依据向江岸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作出了状决,上诉期未过,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就移送江岸法院刑庭,在对徐文山宣读起诉书后,徐文山就被捕羁押。  
第二,本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  
一、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文山撞死朱秀。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除了被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于事故发生时先行刑事拘留的徐文山承认自己撞死朱秀,对此事故的负全部责任外,没有一份直接证据证明徐文山撞死朱秀!而徐文山承认自己撞死朱秀的供述也是自相矛盾的。1999年10月23日晚徐文山供述说:“发现距我车十三、四米远的地方,有一个女的,具体的年龄看不清,穿着深色的衣服,面西背东在中心线附近,由西至东在跑,……”,这等于是说徐文山看见朱秀是在倒着跑!1999年10月24日徐文山自书供述说:“我一看是个女同志,由左至右过马路……”,这等于是说徐文山看见朱秀是由南向北横穿马路。1999年10月25日晚徐文山又供述说:“我发现在中心黄线上有一个女人,年龄我不清楚,穿深色衣服,面朝西边,正由北至南横穿马路,……”,这等于是说徐文山看见朱秀是由北向南横穿马路;朱秀到底怎么横穿马路徐文山自己都说不清楚!  
二、武文昌的证言没有提到自己看见朱秀,并提醒徐文山说“有人”,夏少奇的证言系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999年10月23日晚,夏少奇说:“行至丹水池661仓库时,我只听到我车前方有人,驾驶员踩刹……”并说“说‘有人’的这个人叫小武,坐在副驾驶位置”。  
1999年10月23日晚,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武文昌的证言中没有提到自己看见朱秀,并说“有人”一事,而是说“我乘坐的中巴走在中心线的右侧,这时对向来了一辆大车子,车速很快,我说‘注意’,姓徐的司机紧急刹车,我乘坐的中巴与大车相撞,我本人受伤,后面的情况不清楚了。”  
三、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作出“徐文山撞死朱秀,徐文山对此事故的负全部责任,朱秀不负责”的认定是错误的。  
1、朱秀到底怎么横穿马路,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也说不清楚。  
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述说:“将在中心线处由北至南行走的行人朱秀撞倒后,……”,而《现场勘查笔录》则认为是:“将在中心线处,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朱秀撞倒后,……”朱秀到底怎样行走,是‘由北至南’,还是‘由东向西’,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也说不清楚!  
2、朱秀不负责任的认定是于法不符的。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行人车辆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第十五条规定:“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事故地点并非人行横道,朱秀不是在人行横道正常行走,而是横穿马路!朱秀横穿马路违反上述规定,虽然死于非命,但依法也应负相应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秀不负责任显然是与上述规定相抵触、相违背的,因而该责任认定书也是错误的。  
3、时速每小时不超过40公里的中巴车不可能将朱秀撞出24.50米。  
《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中巴车刹车痕迹起端均位于解放大道南侧小型车道内,止于左、右前轮车下,其中,左侧刹痕长15.87米,起端距南侧大小型分道线1米;右侧刹痕长7.9米,起端距中心黄线1.69米。  
727司机李平说:“我发现中巴车时,中巴车离我车有30米的距离。”“我当时时速每小时40公里。”中巴车的时速也是40公里。从李平发现中巴车两车相向行驶到相撞各行15米,李平从发现中巴车到两车相撞期间没有发现中巴车撞倒人。中巴车撞倒人至少得在两车相撞之处倒退15米以外。15.87米长的左侧刹痕证明李平发现中巴车时,中巴车就已经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时速每小时不会超过40公里。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朱秀倒在距727车后9.5米处。15米+9.5=24.5米,有什么证据能证明时速每小时不超过40公里的中巴车将朱秀撞出24.50米?除了被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于事故发生时先行刑事拘留的徐文山承认自己撞死朱秀,对此事故的负全部责任外,还有哪一份直接证据能证明徐文山撞死朱秀?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就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文山撞死朱秀,武文昌的证言没有提到自己看见朱秀,并提醒徐文山说“有人”,夏少奇的证言系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作出“徐文山撞死朱秀,徐文山对此事故的负全部责任,朱秀不负责”的认定是错误的,也不能作为本案定的依据,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徐文山的合法权益。  




                                              律  师:丁  白  杨  
                                            二○○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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