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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站站长主任律师丁白杨积36年辩护经验,已有28人获无罪,数十人获缓刑多人获保头并成功代理了数百件行民经案件。 21年7月丁律师代理危XX、张X状告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获赔240万。保险公司从拒赔到调解赔偿240万,在全国范围内,实属罕见。  18年12月丁律师接受武汉当事人贩毒案委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贩毒88.5克,丁律师庭审时辩护其贩毒只有38.5克,安徽肥西法院接受丁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该被告人贩毒38.5克。  19年11月18日,余长松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谭xx死亡,余车未停。余到大队处理接受事故处理时被对方将耳膜打穿孔,对方索赔120万。余长松找到丁律师,丁律师积极与交警沟通,对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指出 余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明知撞车,反驳 “余长松交通肇事逃匿”,致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余长松有责。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余长松及其车主老板不承担任何责任。  16年3月,姚X支付500多万元购买二手房,在即将领取新产权证前三天该房被法院查封。丁律师接受第三人姚X指名委托,担任其与原告李x(债权人)诉被告韩x(原产权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丁律师据理力争,8 条代理意见对方无法反驳,10月法院判决姚X与韩X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X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14年元月,孝感青年包X在汉阳盗窃摩托,包X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载上同乡颜X在知音桥上违章超车越线,与对向的士相撞,二人当即死亡。颜X的小姨指名委托丁律师担任代理人,丁律师调查后得知的士存在超时速限制5 公里,于是向出租车公司索赔。法院于9月23日作出判决,颜X的父母获赔424432元! 19年3月丁律师接受xx国际商城129名业主的指名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湖北欧XX公司、第二被告xx市欧XX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格式合同中免除、减轻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条款无效,几番周折,逼得该院最终判如所请,业主胜诉。主审法官(民庭庭长)直说从来没有像这样办过案子。之前业主维权一年多,投诉、信访、越级上访、找巡视组等不但无效,还被挨打、被跟踪、被公安训诫、被公安拘留等等,都因这一胜诉判决而确认之前的行为是维权,不是无理取闹、不是寻衅滋事!丁律师进而策划业主请乐队敲锣打鼓给该法院送锦旗,请媒体正面宣传法院依法办案。当地政府自知自己有错,承担了业主维权及请律师的全部费用。  13年51前,丁律师收到X高院委托X中院宣判的二审判决书,李X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对方索赔128万,判赔1.4万。 13年5月23日接X中级法院电话,丁律师又一次成功为一被告严XX保头!这次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被害方不谅解,开天价索赔,否则要其死!严亲属明确要求保头,经努力一审直接判死缓。距上一案死刑改判死缓不到一月。  12年2 月接受何X运输毒品16公斤案,经努力,何X于3.20日无罪释放。 11年10月丁律师担任杀人案肖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省检察院认为肖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其亲属一分钱不赔,一审判无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要求依法从重处罚;死者亲属及伤者上诉要求处以极刑;肖某亦不服提出上诉。庭审时,丁律师为肖某作防卫过当辩,与省检察院二位出庭检察员三轮激烈辩论后省高级法院吸纳了丁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9年5月张XX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其亲属发现所请的经公安承办人推荐的律师并不像委托前承诺的那样尽心尽力有效时转向委托丁律师,一再请求保头。经丁律师努力一审法院于01年1月宣判张XX有期徒刑十五年!   09年2月5日汉正街失火,过火面积3500平方,死二人,直接损失超过800多万,央视、凤凰卫视等国内外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省市相关领导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童XX当天就被刑事拘留。其妻经人介绍委托丁律师担任辩护人。3月16日因证据不足童XX获取保。证据不足的取保几乎等于宣告无罪。受损商户800多万元的民事赔偿也因此搁浅!    06年三人获无罪!07年有四人获无罪!13年又有七人获无罪!   06年X集团因办公用房租赁事被X市法院执行局限期一周内搬迁,否则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丁律师受托后,策划并组织相关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赶在到期前有效地阻止了X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最终致使X银行经过诉讼确定的整栋大楼价值数千万元的产权得等X集团与原产权单位所签订的二十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行使,而租金也因原产权单位欠X集团的债务相互冲抵,不支付给X银行。 中国三大伪科技之一“W船型”的一场争论引发三场官司,科技界、新闻界、法律界广为关注,最后一场终于以科学家一方的胜诉而落下帷幕。科学家聘请的是本站首席律师丁白杨。   98年丁律师担任x乐园被诉合伙纠纷案代理人并胜诉,原告x中南公司等与被告约定每月固定收取15万20年不变的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其合伙投资成为借款,被告分期付还扣除已付尚欠不足50万外,依约20年应付的3600万不再支付。  98年湖北电视台制作播放范宝琴《十年告一状》一节目被诉侵权,湖北电视台在众多律师中选聘丁律师作为代理人任主辩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丁律师从此担任该台双休部(现更名为都市频道)法律顾问。 99年丁律师担任X私企老板钟X涉嫌诈骗银行贷款200万案的辩护律师,一审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仍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再次提出抗诉,重审还判钟X无罪。银行要钟X还贷款,钟X以“因你控告我被关押导致企业破产无力偿还”为由至今不还。  04年4月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索赔56万,丁律师接受指名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丁律师在法庭上除充分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外还指出: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商标侵权索赔56万, 武汉奥普聘请丁律师代理,庭审宣判前原告撤诉。原因是:国家商标局认为“奥普的奥里面是米字而不是采字,杭州的是采字而不是米字。”李鬼竟变李逵!   xx大学原副校长李XX受贿百万案开庭审理,24分钟即休庭,其辩护律师丁白杨快辩成功,自首成立!  05年11月丁律师担任顾问单位X集团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苏金陵、四川泸州等六个建筑施工单位与第一被告XX大学串通一气、一唱六和企图将违章建筑并拖欠120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转嫁给第二被告X集团。12月5、6、7、8四天开六个庭,丁律师力挫群雄,六原告见败局已定先后撤回起诉。 07年12月27日晚上九点X集团公司经理胡X在杭州给丁律师打一个电话:我被骗了200万!丁律师连夜与胡经理的弟弟等人商定方案并紧急行动,次日下午神奇地将嫌疑人控制并顺利移交公安,08年1月2日中午12时前200万元现金安全回到胡经理的卡上。  05年6月接受挪用公款案当事人秦X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检察院起诉时改变定性,以诈骗20万元起诉。丁律师为其作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辩,两次开庭后秦X取保回家。12月12日法院宣判秦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04年犯罪嫌疑人王xx聘请丁律师担任其伤害案辩护人,一审法院判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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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诈骗一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8-05-01 00:00:00】  
 魏XX诈骗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本案被告人魏XX的指名委托,由本律师担任其诈骗一案的辩护人,现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1999年3月28日,魏XX之妻何XX经人推荐到湖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找本律师,欲委托本律师为魏XX提供法律帮助,经交谈何XX当即支付律师费四千元,约定改日来办手续,结果手续尚未办理,何XX就于1999年3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处传唤、拘留,案由涉嫌窝藏。由于在此之前何XX还为魏XX委托了其他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因而何XX的哥哥何X喜与本律师商定由本律师担任何XX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魏XX的事由那两位律师负责。今年2月,本案移送起诉至贵院时本律师才得知:何XX为魏XX请的两位律师因承办本案,在侦查阶段与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处发生冲突,受到牵连,进而先后解除委托,不再为魏XX提供法律帮助。由于魏XX夫妻两人都被羁押,其子魏x又在其父母被羁押期间无人管束,常和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来往,进而吸毒,现在何湾强制戒毒,魏XX、何XX的亲友大都下岗,或者经济条件差,均无能力为其夫妻请律师。何X喜又与本律师协商,请本律师担任魏XX的辩护人的同时,请本律师安排其他律师担任魏XX的辩护人。鉴于此,本律师经与魏XX、何XX协商后确定,由本律师担任魏XX的辩护人,并依法办理相关委托手续。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认真地研究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复印并反复查阅了检察院移送贵院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在押被告人魏XX,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经综合分析,认为: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检刑诉(2000)48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魏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大肆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第266条的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诈骗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魏XX犯有诈骗罪并应处以刑罚,大部分重要证据未经“一证一质、当庭查证属实”,因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1994年湖北省XX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弘发公司〕经理高XX与武汉市XX公司运输部〔以下简称运输部〕经理刘XX就联营成立武汉市XX物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发运公司〕,主要经营小车出租业务一事达成一致意见,签定联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魏XX担任发运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刘XX为副总经理;贷款六百万元,以运输部的不动产作抵押,XX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为联营贷款的风险担保,一旦发生亏损,双方各承担50%风险抵押贷款,等等(见证据1.关于联营创办“武汉市XX物业公司”可行性报告草案;证据2.联营协议书)。协议签订的同时双方出具相关手续由运输部张XX负责向武汉市工商局申办了法人执照,弘发公司委派魏XX为发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见证据3.弘发公司和运输部向武汉市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的申请报告;证据4. XX公司于1994年9月出具的委派书)。
由于运输部缺少资产,款又没有贷回,发运公司的开办,工资、资产评估等一应费用均由魏XX向他人筹借,其中,XX军区12万,XX厂3万,何XX6.5万元,合计21.5万余元,全挂在何XX名下。(见证据5.发运公司1995年5月筹建本公司财务情况的说明;证据6.1995年元月—12月份财务情况说明)。由于运输部贷不到款,投资不能到位,发运公司无法运作,业务无法开展,刘XX、魏XX都很着急。
1995年4月刘XX、魏XX经人介绍认识所谓“XX集团公司老总”黄XX。黄XX得知发运公司急需资金,愿用不动产抵押贷款后将此情况告诉了邹XX,并于4月26日将魏XX引见给邹邹XX、龙XX(见证据7.黄XX1999年6月3日的证人证言.卷宗第149页)。龙XX得知后即与邹XX商量如何骗刘XX、魏XX,用骗来的钱偿还还柯志军的债务(见证据8.龙XX的供述.卷宗第2页)。在凯都大酒店,魏XX、金XX等与龙XX、邹XX商谈贷款有关事宜,龙XX表示同意帮忙贷款。1999年4月28日下午在发运公司,刘XX代表运输部,邹XX代表智大公司签定信贷合同一份,合同中特别约定先借200万元给发运公司以解燃眉之急(这份合同魏XX已交给经侦处承办本案的警官罗XX,虽然在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没有见到这份合同,但经侦处98〈105〉号报捕书上的叙述证明这份合同是客观存在的。见证据8.经侦处98〈105〉号报捕书.卷宗41页)。
1999年5月2日,按照信贷合同的约定,魏XX和金XX一同去见邹XX、龙XX,魏XX将“运输部房地产评估报告”一套及其他手续交给邹XX,邹XX出具收条一份(见证据9.邹XX1999年5月2日出具的收条)。5月3日邹XX通知魏XX到武昌去拿支票,魏XX和金XX同去,魏XX在龙XX住的地方拿到智大公司给付发运公司的50万元支票一张,魏XX出据借据一份(见证据10.支票复印件)。
魏XX拿到钱后,将其中21.5万还给债权人,其余部分用于正常开支,其中一项是购买小车一辆。由于国家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准购买进口轿车,外企、独资、私企、个人可以购买进口轿车,为尽快办理手续,买卖双方商定将该车的有关证件,以魏XX私人的名义办理(见证据11.卖主惠丰公司经理王大彬1998年6月19日的证人证言;王XX在经侦处所作的证人证言未经“一证一质、当庭查证属实”,因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龙XX、邹XX拿到魏XX转交的运输部房地产评估报告后,到处找人联系贷款事宜,由于缺少必要手续一直没有贷成。
1995年7月10日邹XX以“原贷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银行不接受”为由,要求与刘XX重签一份合同,于是魏XX按邹XX的意思修改了信贷合同。合同约定:智大公司调剂银行信贷资金500万元,进行金融信贷,运输部以其自有的房地产687万元进行有效抵押,在500万元信贷资金中,运输部使用150万(不包括原给款50万元),其风险由自有的房地产担保负责,智大公司使用350万,以金融单位的有效担保对运输部负责,在智大公司调剂银行信贷资金,运输部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的同时,智大公司须划拨150万元给运输部,8月上旬补加借款50万等等(见证据8.信贷合同)。 刘XX看后认为行,就盖了公章和自己的私章,而邹XX则盖了智大的公章,龙XX签了字(见证据12.1995年7月10日智大公司和运输部所签信贷合同)。
由于全国统一换新土地证,运输部的土地证在国土局。邹XX拿到合同等文件后,请债权人柯XX找土地局政治处的李XX帮忙。在李XX的帮助下,邹XX以运输部邹XX的名义,从经办人熊XX的手上拿到他项权证。事后龙XX还给柯志军90万元(见证据13.柯志军的证言.卷宗第141页;证据14.魏XX的供述.卷宗第20页;证据15.刘XX的供述.卷宗第74页)。
龙XX拿到他项权证后,找李XX、张XX帮忙。在李XX、张XX的帮助下,龙XX用运输部的土地他项权证以智大公司的名义贷到了款,然后迅速支解,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见证据15.李立志的供述.卷宗第94页;证据16.张XX供述.卷宗第86页;证据17.龙XX的供述.卷宗第5页、第8页)。
1995年7月26日魏XX找邹XX问尾款200万何时到位,邹XX说款还未贷好,但可先给一部分钱。7月27日邹XX开出120万支票一张给魏XX。7月28日该支票因空头被银行退票。为此,发运公司与智大公司签订补偿合同一份,智大公司承认延误贷款给发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免除原进款50万的3个月利息和补偿5万元的补偿费,并保证于1995年8月10日前将150万贷款给发运公司等等(见证据18.智大公司与发运公司于1995年8月3日签订的补偿合同书)。这之后,魏XX一直没找到龙XX、邹XX,两人把呼机、手机都换了。
1999年8月28日,魏XX通过吕金平进而与李XX取得了联系,得知:7月8日湖北XX信用社已将500万元贷给了智大公司,魏XX当即就将此情告诉了刘XX。8月29日刘XX、魏XX就到恒昌信用社问缘由。李XX说智大公司手续齐全,包括土地他项权证,要问你们去找土地局。刘XX、魏XX赶到土地局,熊XX翻出取土地证的记录告诉刘XX“是运输部的邹XX取走的”。刘XX问:“所有的手续法人都没有签字,你们怎么办的抵押贷款?”熊XX答:“那我就管不着了。”魏XX找来发运公司法律顾问纵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陈根柱一起商量。魏XX提出要报案,刘XX以费用太大为由不同意。8月30日刘XX写了个声明,内容是:这个土地他项权证贷款未通过运输部,谁办理谁负法律责任,将声明送给相关的几家单位(见证据19.刘XX的供述.卷宗第74页、第77页;证据20.张海泉的供述.卷宗第80 页)。
1995年10月龙XX因他案被其他公安机关羁押。1998年3月本案发。经侦处通知在四川万县找冉XX要车款的魏XX回汉协助调查龙XX诈骗案。魏XX回后被经侦处以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后取保。1998年4月30日市公安局报捕,5月7日市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27日市公安局又以魏XX涉嫌侵占报捕,市检察院于6月8日批捕,魏XX闻风出逃。1999年3月魏XX在其妻何XX的多次劝说下,正准备回汉“说清楚”时,被经侦处干警在广州抓获。经过近一年(其中超期羁押43天)的侦查,经侦处不以侵占罪而以诈骗罪移送起诉。
这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这些事实有上述提到的证据为证,绝大多数证据均在检察院移送的案卷材料之中。
第二,本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
一、魏XX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象与龙XX、邹XX合谋骗取运输部的土地使用证诈骗的行为。
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证明:
1.魏XX就是弘发公司的副总经理,这有弘发公司与食品公司运输部1994年7月18日的联系函,运输部与弘发公司1994年8月26日的联营协议书,1994年9月发运公司的章程等为证,证明魏XX是弘发公司的副总。至于魏XX何时何地由谁任命,那是弘发公司的事,如系虚构是弘发公司虚构,不是魏XX虚构。魏XX持有弘发公司出具的上述文件称自己是弘发公司副总,名正言顺、合理合法。
至于魏XX冒充食品公司副总一事,均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的陈述,所有的陈述均属证人证言一类,没有其他书证等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所述属实。
2.在运输部与弘发公司所签“联合创办‘武汉XX公司’的可行性报告”、联营协议书、发运公司章程等一系列文件中,均未提到XX公司用车标联营一事。1994年出租车指标近4万元一台,需用钱去买,这在当时从事营运行业的人都是知道的。弘发公司当时有24台出租车正在营运,利润可观,因而对小车营运的情形比较熟悉。运输部鉴于自身的原因为走出困境,想以自己的不动产抵押贷款找弘发公司联营,也就是想利用弘发公司的这一长处。一方以自己的资产,另一方以自己的关系、管理经验或知识产权等进行联营,各自扬长避短、优势互补,这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法律并不禁止。运输部的投资不能到位,没有钱,车标买不回。有车标和用钱去买车标是两码事。
3.虚报注册资金的问题与魏XX无关。发运公司的股东是运输部和弘发公司的赵XX。两股东各多出资多少,是否虚报,到位没有,那是股东的事。公司注册登记均由弘发公司和运输部共同出具手续,交由运输部的张XX负责办理,魏XX不是发运公司的股东,他无非是两股东商定委派的法定代表人而已,不存在虚报注册资金的问题。
4.魏XX也没有以抵押贷款为由骗取运输部的土地使用证。运输部和弘发公司联营协议明确约定,运输部以不动产作贷款抵押,正是基于这一约定义务,刘XX才向市国资局申报土地评估,向市规划土地局写书面申请办理土地抵押报告(见证据21.市食经运字〈1994〉第16号.关于申请报告办理土地抵押的报告;证据22.市食经字〈1994〉第17号.关于申办土地评估报告)。刘XX拿到上述手续数月贷不到款才找魏XX,找黄XX,进而找邹XX、龙XX。魏XX受托协助运输部为贷款做了些工作,正好上了龙XX、邹XX的当,刘XX和魏XX都是受骗的人。骗取了运输部土地证的是邹XX、龙XX而非魏XX。邹XX从土地局骗走了他项权证,龙XX用他项权证抵押贷款,将款还了他人。
5.魏XX与邹XX、龙XX合谋也不是事实。运输部要龙XX帮忙以土地证作抵押向银行贷款,这不需魏XX与龙XX、邹XX合谋,这是公开的事实,是刘XX代表运输部与智大公司龙XX谈妥,食品公司决定的,有信贷合同、国土局的批准书等一系列文件为证。合谋的是刘XX、魏XX与邹XX、龙XX,还有食品公司!
6.魏XX不存在“避开刘XX,以龙XX先期支付50万元为条件……”的问题。“先期借款200万元以解燃眉之急”是运输部刘XX与智大公司龙XX于1995年4月28日的信贷合同中特别注明的条款,龙XX不支付200万元或者不支付一部分给运输部,受运输部委托联系贷款事宜的魏XX当然不会将有关手续交给龙XX、邹XX。魏XX依据刘XX与龙XX签订的信贷合同办事,一手交手续,一手收钱,不存在避开刘XX的问题,刘XX将手续交给魏XX正是自己无力办、没有时间办才委托魏XX办的,避开一说无实际意义。
7.1995年7月10日的信贷合同不是魏XX起草的,而是魏XX应邹XX的要求在1995年4月28日的信贷合同的基础上修改的,修改的原因是邹XX说“原合同约定的高息,银行不接受”。起草和修改是两码事。刘XX在合同上签字,并非轻信魏XX的谎言,而是认为可行!
8.魏XX并未参与办理抵押贷款的批准手续。魏XX到国土局去过一次是因刘XX要开会不能去,要魏XX陪邹XX去国土局咨询一下抵押手续办妥了没有。办理抵押手续的是邹XX,邹XX在柯XX、李XX的帮助下,以运输部邹XX的名义,从熊XX手上骗走了他项权证。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魏XX参与了办理抵押贷款的批准手续。
9.以虚假的理由向恒昌信用社申请贷款的也不是魏XX,而是龙XX。龙XX、张XX的供述足以证明。
10.魏XX从智大公司拿到了55万元,是事实,有支票和补偿协议为证。指控魏XX还拿了6万元证据不充分,龙XX和邹XX的指证是相互矛盾的,不能认定。魏XX拿这55万元,是以发运公司的名义拿的。智大公司给发运公司55万元,是应运输部的要求支付以解发运公司燃眉之急的,这55万元是运输部对发运公司的投资,这有双方的合同、章程等足以证明。
11.起诉书指控魏XX将所得用于私人购车,购房及挥霍,这不符合事实。发运公司从开办到停业前后二年多,房租、水电、员工工资、差旅、办公及购车等均从这55万元中支付。运输部和弘发公司未出过一分钱!所购小车虽挂魏XX的名,但是为规避国家对进口轿车办证管制不得已而采取的违规办法。魏XX虽用车多一些,但都是为公司办事用,买车、卖车均根据公司经济状况好坏、公司是否需要来决定,并不以魏XX个人意志为转移。
12.发运公司收到的55万元,全部用于该公司正常的业务开支,大致如下:1994年3月—1995年5月开办费23万元;买车费用17.5万元;1995年5月—1996年10月工资7万元;1996年房租和红安茶场搭配的茶叶5万元;评估费1万元;金XX差旅费2.2万元;合计:54.7万元。
二、魏XX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运输部财物的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运输部财物的故意。
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指的是行为人对其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及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里态度,主要是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反映的,即所谓“思想支配行为,行为反映思想”。将前述魏XX的一系列行为全部展开、全面考察,所得的结论只有一个,那就是魏XX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运输部财物的目的,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运输部财物的故意!运输部的土地证被骗是龙XX因柯志军逼其还债,龙XX与邹XX合谋并实施其诈骗行为的结果。这一结果的发生并非魏XX所希望的,运输部贷款是为给发运公司使用,受益的是发运公司,运输部贷不到款,其投资不能到位,发运公司就不能正常运行。作为发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XX没有道理去做那种损人又不利已的事!运输部的土地证被骗这是事实,但不能因此就认定魏XX参与了诈骗,更不能进而认定魏XX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运输部财物的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其财物的故意。如认定则是牵强附会的客观归罪。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在主观方面,魏XX没有非法占有运输部财物的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运输部土地证(财物)的故意;在客观方面,魏XX也没有实施为我国刑法第193条、第266条所禁止的诈骗行为。发运公司从智大公司得到55万元款项是运输部请智大公司帮忙以土地抵押贷款先期支付200万元给发运公司解燃眉之急的结果。魏XX以发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依据弘发公司与运输部的联营协议、发运公司章程及刘XX的委托,收取智大公司55万元的付款是合理合法的。魏XX将这55万元用于发运公司正常业务开支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发运公司虚报注册资金那是弘发公司赵金兴和运输部这两个股东的事,与委派的法定代表人魏XX无关。检察机关指控魏XX参与诈骗证据不足。不能因为运输部土地证被龙XX、邹XX骗走,并抵押贷了款,就要魏XX承担刑事责任。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魏XX的合法权益。
至于魏XX收到的55万元是否使用得合情合理合法,弘发公司与运输部包括魏XX各应承担哪些责任,那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请予重视!





律 师:丁 白 杨
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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