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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站站长主任律师丁白杨积36年辩护经验,已有28人获无罪,数十人获缓刑多人获保头并成功代理了数百件行民经案件。 21年7月丁律师代理危XX、张X状告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获赔240万。保险公司从拒赔到调解赔偿240万,在全国范围内,实属罕见。  18年12月丁律师接受武汉当事人贩毒案委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贩毒88.5克,丁律师庭审时辩护其贩毒只有38.5克,安徽肥西法院接受丁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该被告人贩毒38.5克。  19年11月18日,余长松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谭xx死亡,余车未停。余到大队处理接受事故处理时被对方将耳膜打穿孔,对方索赔120万。余长松找到丁律师,丁律师积极与交警沟通,对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指出 余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明知撞车,反驳 “余长松交通肇事逃匿”,致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余长松有责。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余长松及其车主老板不承担任何责任。  16年3月,姚X支付500多万元购买二手房,在即将领取新产权证前三天该房被法院查封。丁律师接受第三人姚X指名委托,担任其与原告李x(债权人)诉被告韩x(原产权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丁律师据理力争,8 条代理意见对方无法反驳,10月法院判决姚X与韩X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X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14年元月,孝感青年包X在汉阳盗窃摩托,包X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载上同乡颜X在知音桥上违章超车越线,与对向的士相撞,二人当即死亡。颜X的小姨指名委托丁律师担任代理人,丁律师调查后得知的士存在超时速限制5 公里,于是向出租车公司索赔。法院于9月23日作出判决,颜X的父母获赔424432元! 19年3月丁律师接受xx国际商城129名业主的指名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湖北欧XX公司、第二被告xx市欧XX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格式合同中免除、减轻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条款无效,几番周折,逼得该院最终判如所请,业主胜诉。主审法官(民庭庭长)直说从来没有像这样办过案子。之前业主维权一年多,投诉、信访、越级上访、找巡视组等不但无效,还被挨打、被跟踪、被公安训诫、被公安拘留等等,都因这一胜诉判决而确认之前的行为是维权,不是无理取闹、不是寻衅滋事!丁律师进而策划业主请乐队敲锣打鼓给该法院送锦旗,请媒体正面宣传法院依法办案。当地政府自知自己有错,承担了业主维权及请律师的全部费用。  13年51前,丁律师收到X高院委托X中院宣判的二审判决书,李X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对方索赔128万,判赔1.4万。 13年5月23日接X中级法院电话,丁律师又一次成功为一被告严XX保头!这次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被害方不谅解,开天价索赔,否则要其死!严亲属明确要求保头,经努力一审直接判死缓。距上一案死刑改判死缓不到一月。  12年2 月接受何X运输毒品16公斤案,经努力,何X于3.20日无罪释放。 11年10月丁律师担任杀人案肖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省检察院认为肖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其亲属一分钱不赔,一审判无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要求依法从重处罚;死者亲属及伤者上诉要求处以极刑;肖某亦不服提出上诉。庭审时,丁律师为肖某作防卫过当辩,与省检察院二位出庭检察员三轮激烈辩论后省高级法院吸纳了丁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9年5月张XX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其亲属发现所请的经公安承办人推荐的律师并不像委托前承诺的那样尽心尽力有效时转向委托丁律师,一再请求保头。经丁律师努力一审法院于01年1月宣判张XX有期徒刑十五年!   09年2月5日汉正街失火,过火面积3500平方,死二人,直接损失超过800多万,央视、凤凰卫视等国内外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省市相关领导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童XX当天就被刑事拘留。其妻经人介绍委托丁律师担任辩护人。3月16日因证据不足童XX获取保。证据不足的取保几乎等于宣告无罪。受损商户800多万元的民事赔偿也因此搁浅!    06年三人获无罪!07年有四人获无罪!13年又有七人获无罪!   06年X集团因办公用房租赁事被X市法院执行局限期一周内搬迁,否则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丁律师受托后,策划并组织相关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赶在到期前有效地阻止了X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最终致使X银行经过诉讼确定的整栋大楼价值数千万元的产权得等X集团与原产权单位所签订的二十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行使,而租金也因原产权单位欠X集团的债务相互冲抵,不支付给X银行。 中国三大伪科技之一“W船型”的一场争论引发三场官司,科技界、新闻界、法律界广为关注,最后一场终于以科学家一方的胜诉而落下帷幕。科学家聘请的是本站首席律师丁白杨。   98年丁律师担任x乐园被诉合伙纠纷案代理人并胜诉,原告x中南公司等与被告约定每月固定收取15万20年不变的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其合伙投资成为借款,被告分期付还扣除已付尚欠不足50万外,依约20年应付的3600万不再支付。  98年湖北电视台制作播放范宝琴《十年告一状》一节目被诉侵权,湖北电视台在众多律师中选聘丁律师作为代理人任主辩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丁律师从此担任该台双休部(现更名为都市频道)法律顾问。 99年丁律师担任X私企老板钟X涉嫌诈骗银行贷款200万案的辩护律师,一审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仍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再次提出抗诉,重审还判钟X无罪。银行要钟X还贷款,钟X以“因你控告我被关押导致企业破产无力偿还”为由至今不还。  04年4月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索赔56万,丁律师接受指名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丁律师在法庭上除充分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外还指出: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商标侵权索赔56万, 武汉奥普聘请丁律师代理,庭审宣判前原告撤诉。原因是:国家商标局认为“奥普的奥里面是米字而不是采字,杭州的是采字而不是米字。”李鬼竟变李逵!   xx大学原副校长李XX受贿百万案开庭审理,24分钟即休庭,其辩护律师丁白杨快辩成功,自首成立!  05年11月丁律师担任顾问单位X集团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苏金陵、四川泸州等六个建筑施工单位与第一被告XX大学串通一气、一唱六和企图将违章建筑并拖欠120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转嫁给第二被告X集团。12月5、6、7、8四天开六个庭,丁律师力挫群雄,六原告见败局已定先后撤回起诉。 07年12月27日晚上九点X集团公司经理胡X在杭州给丁律师打一个电话:我被骗了200万!丁律师连夜与胡经理的弟弟等人商定方案并紧急行动,次日下午神奇地将嫌疑人控制并顺利移交公安,08年1月2日中午12时前200万元现金安全回到胡经理的卡上。  05年6月接受挪用公款案当事人秦X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检察院起诉时改变定性,以诈骗20万元起诉。丁律师为其作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辩,两次开庭后秦X取保回家。12月12日法院宣判秦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04年犯罪嫌疑人王xx聘请丁律师担任其伤害案辩护人,一审法院判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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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获释--伤害案被告王XX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6-12-14 00:00:00】  

04年8月丁律师接受指名委托担任王xx伤害罪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犯罪证据不足,希望检察院能慎重处理,意见未被采纳,于是为其作无罪辩护,庭审后,检察院被动撤诉。撤诉后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再次起诉,再次庭审后法院于05年1月27日作出无罪判决并释放王xx。王xx赠丁律师“铁嘴律师”锦旗一面.判决后,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上级检察院支持抗诉。案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05年5 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该案辩护词与另外三份辩护词经中国法学会专家评审委员会审核,被评为优秀辩护词并获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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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    护    词  

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法律的规定,湖北正德立律师事务所接受王xx亲属的指名委托,征得王xx本人的同意,由本律师担任王xx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通过阅卷、会见及刚才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武汉市江岸区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4)422号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王XX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武汉市江岸区检察院曾以武检刑诉(2004)315号起诉书起诉过,庭审后宣判前,检察院撤回起诉。《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庭审后,检察院可以撤诉。检察院要么不起诉,起诉后,就应当由法院判。 王XX要么有罪,要么无罪,一断于法。庭审后检察院撤诉于法不符。《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不是国家法律,不得与《刑事诉讼法》相抵触、相违背,否则,抵触、违背之处无效,这对任何一位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来说是一个基本常识。尽管如此,《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检察院可以撤诉的情形相对王XX而言是也只能是: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王XX所为。检察院既已撤诉,那就证明:检察院已明知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王XX所为。检察院在法院宣判前撤诉,然后再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140规定: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该条规定的是: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的时候,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退回公安补充侦查。除此之外,再没有可退回公安补充侦查规定。更没有撤诉后再退回公安补充侦查的规定。《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现在,武汉市江岸区检察院又以同样事实、同样证据起诉显然是违法的。尽管如此,本律师仍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从王XX到现场的情况来看,其主观上已不具有要伤害张X芝及其家人的故意。  
2004年1月5日,王XX及其家人与张X芝及其家人发生纠纷、扭打。王XX一进陈X的门就发现其丈夫肖XX与陈X在僵持,两个头上都在出血。此时,王XX对肖XX说“把刀给我,不能再搞了,不然要出人命了”,并将肖XX的刀夺了下来。  
这一事实,王XX在2004年1月5日也就是事发当日、2004年4月8日,2004年4月9日等等多次笔录中都有类似陈述记载。  
肖XX2004年1月5日的陈述说:“在打斗的中途,对方那家的小儿子不知从什么地方拿出了把菜刀向我砍来,我措手不及,挨了两刀后把菜刀夺了过来也向对方家的小儿子头上砍了几刀。对方那家母亲脸上的伤可能也是我在砍她家小儿子的过程中造成的。这时我妻子冲了进来把我握刀的手捏住,对我说不能再砍了,不然要出人命了,我就把刀交给了我妻子。”肖XX的刀是其按王XX的意思交给王XX的。  
肖XX2004年4月8日、2004年4月9日、2004年5月21日的笔录中均有类似的陈述。  
张X芝的小儿子陈X于2004年4月8日所作的陈述能佐证:“当时被对方家的小女婿砍了以后,刀子就不在他们家小女婿手上了,但我肯定刀子一定是在对方家里人手上,因为,对方家的小女婿块头很大,我们家里人不可能从他的手上抢下刀子。”  
足见,王XX、肖XX的陈述是属实的,当时王XX的主观上已不具有要伤害任何人的故意。  
二、从客观方面看,现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王XX故意伤害了张X芝。在场的人谁都没有看见王XX如何动刀伤了张X芝。  
首先,看当事人双方的陈述:  
2004年1月5日,王XX陈述:当我进屋后,就看见我丈夫和对方家的陈X双手互相抓在对方肩上,我丈夫左手握着那把后来被警察取走的菜刀。我上前从我丈夫手中抢下了菜刀,这时对方的人又过来抢刀,我丈夫和陈X已经满头是血了,张X芝的脸上也被刀砍开了。  
王XX的陈述是说其进门时,张X芝的脸上已经被刀砍开了。这与肖XX的陈述是吻合的。  
王XX在2004年4月8日,2004年4月9日等等多次笔录中都有类似陈述记载。  
2004年1月17日,张X芝陈述说:我也记得不是很清楚,当时很混乱,我当时和楼上的小女儿拉扯当中,她手上的菜刀挥动了一下,我的伤就造成了。  
2004年4月11日,张X芝陈述说:“伤是对方家里的小女儿进来以后造成的。是在和她抢刀子之前。(注意:“是在和她抢刀子之前”尽管是一个人的笔迹,但有后来加上去的痕迹。)对方的小女儿进来后,从她老公手上拿过刀子,面对着我用右手拿刀砍了我一刀,同时口里在说:‘砍死你个老婆娘。’......我感觉到她用刀背砍了我的头,砍了三下。她边砍还在边说脏话骂我。这时我媳妇过来,把我拉出来,帮我一起和对方小女儿抢刀。  
2004年4月27日,张X芝陈述说:伤是对方家里的小女儿用菜刀砍的。  
张X芝的伤到底是怎样形成的?张X芝在2004年1月17日的陈述中就已经说清楚了:是她和王XX在夺刀时,王XX手上的菜刀挥动了一下,张X芝的伤就造成了。  
张X芝在事发四个月之后所作的陈述说“对方的小女儿进来后,从她老公手上拿过刀子,面对着我用右手拿刀砍了我一刀”, 与其2004年1月17日所作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 “我感觉到她用刀背砍了我的头,砍了三下”有无病历佐证?张X芝在事发四个月之后所作的陈述的真实性有何合法有效证据能印证?  
其次,看证人证言:  
2004年1月5日,肖XX陈述:我站在门口质问是谁打了我妻子的,这时对方那家的小儿子就冲上来踢了我一脚,我就冲进门和对方的两个儿子打了起来。在打斗的中途,对方那家的小儿子不知从什么地方拿出了把菜刀(就是后来被警察从现场取走的那把菜刀)向我砍来,我措手不及,挨了两刀后把菜刀夺了过来也向对方家的小儿子头上砍了几刀。对方那家母亲脸上的伤可能也是我在砍她家小儿子的过程中造成的。这时我妻子冲了进来把我握刀的手捏住,对我说不能再砍了,不然要出人命了,我就把刀交给了我妻子,并停下手……。我认为很有可能是我造成的,但当时头脑已经打昏了,记不太清了。”            
肖XX的陈述是说张X芝的伤可能是他在砍她家小儿子的过程中造成的。但不是王XX造成的。  
肖XX2004年4月8日、2004年4月9日、2004年5月21日的笔录中均有类似的陈述。  
2004年1月5日,张X芝的媳妇黄X华的陈述说:肖XX从我家厨房抢了把菜刀,肖XX用这把菜刀砍伤了我弟弟陈X,王XX用这把菜刀砍伤了我婆婆张X芝,陈X用这把刀砍伤了肖XX。我婆婆张X芝被王XX砍伤时是我亲眼看见的,其余的情况是我推测的。……我被王X鹏一脚蹬到地上时,我亲眼看见王XX把我婆婆张X芝的头夹在腋下,并用那把菜刀猛砍刀张X芝的头部。我和围观的邻居冲上去要王XX不要砍人放下刀,但王XX不答应。  
2004年4月9日,黄X华还陈述说:我的婆婆和对方家小女儿纠缠在一起,(在抢对方家小女儿手中的刀。注意:这一句是写后被划掉了)这时,我婆婆脸上是完好的,没有伤。当我第二次抬头时看见我婆婆脸上的伤已经造成了。......我当时看到我婆婆张X芝和对方家里的小女儿在抢刀子,我就想要帮着我的婆婆去抢刀,当我站起来准备进里屋帮忙的时候,看到对方的小女儿用左手把我婆婆的头夹在腋窝下面,右用(应是手)握着刀,用刀背在砍我婆婆的头。我还看到我婆婆的左脸上有一道很长的血痕,我还以为是我婆婆的鼻子被打破了,当我上前抢对方小女儿的刀的时候,才看清楚我婆婆的左脸被对方的小女儿砍开了很长一道口子。  
2004年4月27日、2004年5月21日,黄X华又作了推测的类似陈述说。  
首先,黄X华2004年1月5日的陈述一开始就在说谎:“肖XX从我家厨房抢了把菜刀”。其说谎的事实被其弟陈X “我先用菜刀砍了对方家里的小女婿,这把刀是放在我房间里的堆放杂物的柜子下面放着,一直都没有用过,而且这把刀平时都放在那里”的陈述所证明。  
其次,黄X华证明“张X芝被王XX砍伤时是我亲眼看见的”,与其2004年4月9日、2004年4月27日、2004年5月21日的推测陈述是自相矛盾的,其证言显然不具有证明力!  
再,黄X华证明“我亲眼看见王XX把我婆婆张X芝的头夹在腋下,并用那把菜刀猛砍刀张X芝的头部。”张X芝在2004年1月17日的陈述中说却没有说过这样事。  
2004年1月5日,王X鹏陈述:里面谁动的刀,因为我在外面没进去,不知道谁砍的人。王X鹏2004年5月21日的陈述没有变。  
2004年1月6日,张X芝的媳妇黄X华的姐姐黄XX陈述:大约在15点20左右,从楼上冲进来三男一女直冲进陈X的房间,只听到里面在喊:“打,打死他,”还有另一名男的冲下来时被我和陈XX拦在门口。我在门口阻拦时,110同志来了,当时我在门口,房间里的情况我不知道,只是看见张X芝被四楼的小女儿从房间里面推出来时正在夺刀。这时110的同志也看这个情况,也去夺刀,事后的情况,我也不知道了。”  
黄XX陈述了一个事实:她看见张X芝和王XX在夺刀,此时110的同志也看这个情况。问题的关键是谁在夺谁的刀?王XX手中的刀是其为防止事态扩大从其丈夫手中抢下的,这已被肖XX和陈X的陈述所证明,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她不可能再去与手中没有刀的张X芝夺刀,是也只能是张X芝等人在夺王XX手中的刀!这有社区干部证人谢文群2004年5月24日的陈述为证:“进门后,......看到旁边还有几个女的帮忙夺刀。”结合本案黄X华在事发四个月之后所作的陈述等等情况分析,这几个女的应当是张X芝、黄X华、黄XX。  
2004年1月6日,陈X陈述:刀子是我家的,是一把缺了口废弃不用的菜刀,就随便放在厨房里,不知道是被谁拿出来的。......这时对方那个高个子不知怎么拿了把菜刀向我的头部猛砍,同时我还听见旁边不远有个女的声音说:“砍死个婊子养的” (听声音是四楼2号那家的小女儿说的)。我挨了几刀后坐到地上,对方那个高个子把我提了起来,  我又听到那个女声喊,说是刀把她的手划破了,我看见这时刀已经没有砍我了,本能地从对方手中抢过刀朝他头上砍了一刀。接着对方挨了刀后又把我把我提了起来。 ......  
2004年4月8日,陈X陈述:“我先用菜刀砍了对方家里的小女婿,这把刀是放在我房间里的堆放杂物的柜子下面放着,一直都没有用过,而且这把刀平时都放在那里。”(问:在前一份笔录中你为什么说刀是对方小女婿拿来的?)当时我被打了后,又被砍了,所以在当时没有能回忆起来,只记得是对方家小女婿先砍的我。又说:我一看就知道是来闹事的,就上前用脚踢了对方家里的小女婿一脚,接着对方家的小女婿用拳头把我的眼镜打碎了,血就流了下来,糊住了我的眼睛。......当我被打坐到地上的时候,看见我的杂物柜下面的刀后,我用左手抓住对方家小女婿的衣服,在站起来的同时用右手拿起刀,朝他由上向下砍了一刀。......我面对的是对方的小女婿,我妈妈在哪里我没有注意,因为我当时只注意到了对方家的小女婿了。还有他们家的小女儿在我的左边。  
2004年4月28日,陈X陈述说:“当时我没有看到,只是后来我第二天听我嫂子说我妈妈被对方家小女儿用刀砍伤了。”  
2004年5月21日,陈X还陈述说:我把放在我右边小柜子下面的一把不用的菜刀,把对方家里的小女婿砍了,然后对方家里的小女婿就把刀抢了过去,把我也砍了几刀。  
陈X2004年1月6日的陈述一开始就说谎:对方那个高个子不知怎么拿了把菜刀向我的头部猛砍,我挨了几刀后坐到地上,对方那个高个子把我提了起来,......我看见这时刀已经没有砍我了,本能地从对方手中抢过刀朝他头上砍了一刀。接着对方挨了刀后又把我把我提了起来。 ......  
陈X2004年4月8日、2004年5月21日的陈述证明了一系列事实:是他先动的手。是他把放在他右边小柜子下面的一把不用的菜刀,把肖XX砍了,然后肖XX就把刀抢了过去,把他也砍了几刀。陈X的陈述还隐瞒了真实情况:他能看见王XX在他的左边,却没有注意他妈妈在哪里?陈X的房间就那么大,从公安的现场示意图不难看出他还在说谎!  
2004年5月24日,证人保安程X国陈述说:“陈X和肖XX的伤是两个人互相造成的,张X芝的伤是王XX造成的......,我当时在四楼和出警的民警做钟XX夫妇的调解工作,没看到发生的情况,情况是后来听陈XX和可能是二楼打架住户家对面住户的婆婆说的。......又听二楼对门的住户的婆婆说张X芝的伤是在和王XX夺刀过程中造成的”。  
程X国的道听途说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张X芝的伤是王XX造成的”与“张巧芝的伤是在和王XX夺刀过程中造成的”,是不能同时存在的,前者是故意,后者包含了过失。二楼打架住户家对面住户的婆婆说“张X芝的伤是王XX造成的”,又说“张巧芝的伤是在和王XX夺刀过程中造成的”。二楼打架住户家对面住户的婆婆说的到底是什么?  
2004年5月24日,谢X群陈述:“进门后,看到张X芝在客厅,脸上被砍的肉翻着,是左边脸,110警察从王XX手上夺下一把刀,旁边还有几个女的帮忙夺刀。......,当时只听见张X芝本人在说‘这,这,这,把我砍了,’并没说是被谁砍的。” 谢X群的陈述证实:张X芝等人夺刀事实存在。  
2004年5月24日,二楼打架住户家对面住户的婆婆高X珍陈述说:“我当时只看见对面的婆婆张X芝的脸上在流血。”并没有说看见王XX拿刀伤害张X芝。高X珍的陈述进一步证明程X国的矛盾证言不具有一点证明力。  
再次,看其他证据:  
二份法医鉴定证明张X芝的刀伤属重伤,但不能证明其伤是王XX造成的。一份物证鉴定证明送检菜刀上检出张巧芝血痕,只能证明张X芝的伤是送检菜刀造成的,同样不能证明其伤是王XX造成的。现场示意图是2004年7月20日由一位当时并不在现场的民警制作的,事隔七个多月,制作时没有证人在场,该图没有标明尺寸,并且将动态的几个人简单的固定在一起,没有作出必要的说明,能证明什么呢?能证明陈X“没有注意他妈妈在哪里”是在说谎。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上的菜刀证明该菜刀也不是陈X所述的那样:是一把缺了口废弃不用的菜刀。但是,同样不能证明是王XX持这把刀故意造成了张X芝的伤。抓获经过、事情经过都不能证明张X芝的刀伤是王XX造成的。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当时的情形应当是:王XX冲进屋来把肖XX握刀的手捏住,对肖XX说“不能再砍了,不然要出人命了,”肖XX就把刀交给了王XX。张X芝等几个女的在夺王XX的刀的过程中造成了张X芝的刀伤。王XX衣服上的血迹主要来源于张X芝脸上的刀伤,张X芝脸上在流血仍继续夺王XX的刀,将王XX的衣服染上血迹是十分正常的事。而王XX手里拿着刀并不等于其故意伤害了张X芝,也不等于张X芝的伤就是王XX造成的!王XX当时手里拿着刀是其为防止事态扩大要肖XX把刀交给她并且肖XX也把刀交给了她这一事态发展的必然结果。  
武汉市江岸区检察院对本案提供的三份补充证据均被以前的证据所涵盖,没有任何新意,不是新的证据,更不能证明王XX故意伤害了张X芝!  
审判长、陪审员: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从王XX到现场的情况来看,其主观上已不具有要伤害张X芝及其家人的故意。从客观方面看,现有的能证明王XX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直接证据,只有二份:张X芝2004年1月17日所作的陈述证明其事隔四月后的指认是在说谎。张X芝的媳妇黄X华2004年1月5日的证言 “张X芝被王XX砍伤时是我亲眼看见的”与其其后的推测陈述是自相矛盾的,也与张X芝2004年1月17日所作的陈述不符,其证言显然不具有证明力!当时在场的人谁也没有亲眼看见张X芝的刀伤是如何形成的。王XX不承认自己伤害了张X芝;张X芝的儿子陈X当时在场,自述没有看见;肖XX与陈X在僵持,自认可能是在砍张XX家小儿子的过程中造成的;其他陈XX、王X鹏、黄X华、程X国、谢X群的证言都不能证实王XX故意伤害了张X芝的事实成立。不能因为张X芝受了伤就要对方家的一个人来承担责任,或者肖XX,或者王XX,如是这样,就是客观归罪。使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符合间接证据的使用规则,那就是:每一间接证据都是查证属实的,间接证据之间协调一致,没有矛盾,并且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足以排除一切其他可能的唯一的结论。张X芝的伤是在其去夺王XX手中的刀过程中造成的,或者是在陈X砍肖XX,肖XX躲闪时造成的,这些可能都是客观存在的,武汉市江岸区检察院对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这些可能。其采用形式逻辑中的排除法是可以的,但首先排除“张X芝的伤是在其去夺王XX手中的刀过程中造成的,或者是在陈X砍肖XX,肖XX躲闪时造成的”这些可能却是错误的,错在没有排除一切其他可能。因此,本辩护人认为武汉市江岸区检察院不论以武检刑诉(2004)315号起诉书,还是以422号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王XX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都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支持辩护人的观点,作出公正的判决,宣告本案被告王XX无罪,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王XX的合法权益。  
至于张X芝的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请法庭依法驳回张X芝的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律    师:丁   白   杨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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