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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站站长主任律师丁白杨积36年辩护经验,已有28人获无罪,数十人获缓刑多人获保头并成功代理了数百件行民经案件。 21年7月丁律师代理危XX、张X状告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获赔240万。保险公司从拒赔到调解赔偿240万,在全国范围内,实属罕见。  18年12月丁律师接受武汉当事人贩毒案委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贩毒88.5克,丁律师庭审时辩护其贩毒只有38.5克,安徽肥西法院接受丁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该被告人贩毒38.5克。  19年11月18日,余长松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谭xx死亡,余车未停。余到大队处理接受事故处理时被对方将耳膜打穿孔,对方索赔120万。余长松找到丁律师,丁律师积极与交警沟通,对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指出 余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明知撞车,反驳 “余长松交通肇事逃匿”,致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余长松有责。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余长松及其车主老板不承担任何责任。  16年3月,姚X支付500多万元购买二手房,在即将领取新产权证前三天该房被法院查封。丁律师接受第三人姚X指名委托,担任其与原告李x(债权人)诉被告韩x(原产权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丁律师据理力争,8 条代理意见对方无法反驳,10月法院判决姚X与韩X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X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14年元月,孝感青年包X在汉阳盗窃摩托,包X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载上同乡颜X在知音桥上违章超车越线,与对向的士相撞,二人当即死亡。颜X的小姨指名委托丁律师担任代理人,丁律师调查后得知的士存在超时速限制5 公里,于是向出租车公司索赔。法院于9月23日作出判决,颜X的父母获赔424432元! 19年3月丁律师接受xx国际商城129名业主的指名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湖北欧XX公司、第二被告xx市欧XX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格式合同中免除、减轻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条款无效,几番周折,逼得该院最终判如所请,业主胜诉。主审法官(民庭庭长)直说从来没有像这样办过案子。之前业主维权一年多,投诉、信访、越级上访、找巡视组等不但无效,还被挨打、被跟踪、被公安训诫、被公安拘留等等,都因这一胜诉判决而确认之前的行为是维权,不是无理取闹、不是寻衅滋事!丁律师进而策划业主请乐队敲锣打鼓给该法院送锦旗,请媒体正面宣传法院依法办案。当地政府自知自己有错,承担了业主维权及请律师的全部费用。  13年51前,丁律师收到X高院委托X中院宣判的二审判决书,李X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对方索赔128万,判赔1.4万。 13年5月23日接X中级法院电话,丁律师又一次成功为一被告严XX保头!这次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被害方不谅解,开天价索赔,否则要其死!严亲属明确要求保头,经努力一审直接判死缓。距上一案死刑改判死缓不到一月。  12年2 月接受何X运输毒品16公斤案,经努力,何X于3.20日无罪释放。 11年10月丁律师担任杀人案肖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省检察院认为肖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其亲属一分钱不赔,一审判无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要求依法从重处罚;死者亲属及伤者上诉要求处以极刑;肖某亦不服提出上诉。庭审时,丁律师为肖某作防卫过当辩,与省检察院二位出庭检察员三轮激烈辩论后省高级法院吸纳了丁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9年5月张XX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其亲属发现所请的经公安承办人推荐的律师并不像委托前承诺的那样尽心尽力有效时转向委托丁律师,一再请求保头。经丁律师努力一审法院于01年1月宣判张XX有期徒刑十五年!   09年2月5日汉正街失火,过火面积3500平方,死二人,直接损失超过800多万,央视、凤凰卫视等国内外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省市相关领导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童XX当天就被刑事拘留。其妻经人介绍委托丁律师担任辩护人。3月16日因证据不足童XX获取保。证据不足的取保几乎等于宣告无罪。受损商户800多万元的民事赔偿也因此搁浅!    06年三人获无罪!07年有四人获无罪!13年又有七人获无罪!   06年X集团因办公用房租赁事被X市法院执行局限期一周内搬迁,否则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丁律师受托后,策划并组织相关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赶在到期前有效地阻止了X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最终致使X银行经过诉讼确定的整栋大楼价值数千万元的产权得等X集团与原产权单位所签订的二十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行使,而租金也因原产权单位欠X集团的债务相互冲抵,不支付给X银行。 中国三大伪科技之一“W船型”的一场争论引发三场官司,科技界、新闻界、法律界广为关注,最后一场终于以科学家一方的胜诉而落下帷幕。科学家聘请的是本站首席律师丁白杨。   98年丁律师担任x乐园被诉合伙纠纷案代理人并胜诉,原告x中南公司等与被告约定每月固定收取15万20年不变的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其合伙投资成为借款,被告分期付还扣除已付尚欠不足50万外,依约20年应付的3600万不再支付。  98年湖北电视台制作播放范宝琴《十年告一状》一节目被诉侵权,湖北电视台在众多律师中选聘丁律师作为代理人任主辩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丁律师从此担任该台双休部(现更名为都市频道)法律顾问。 99年丁律师担任X私企老板钟X涉嫌诈骗银行贷款200万案的辩护律师,一审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仍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再次提出抗诉,重审还判钟X无罪。银行要钟X还贷款,钟X以“因你控告我被关押导致企业破产无力偿还”为由至今不还。  04年4月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索赔56万,丁律师接受指名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丁律师在法庭上除充分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外还指出: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商标侵权索赔56万, 武汉奥普聘请丁律师代理,庭审宣判前原告撤诉。原因是:国家商标局认为“奥普的奥里面是米字而不是采字,杭州的是采字而不是米字。”李鬼竟变李逵!   xx大学原副校长李XX受贿百万案开庭审理,24分钟即休庭,其辩护律师丁白杨快辩成功,自首成立!  05年11月丁律师担任顾问单位X集团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苏金陵、四川泸州等六个建筑施工单位与第一被告XX大学串通一气、一唱六和企图将违章建筑并拖欠120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转嫁给第二被告X集团。12月5、6、7、8四天开六个庭,丁律师力挫群雄,六原告见败局已定先后撤回起诉。 07年12月27日晚上九点X集团公司经理胡X在杭州给丁律师打一个电话:我被骗了200万!丁律师连夜与胡经理的弟弟等人商定方案并紧急行动,次日下午神奇地将嫌疑人控制并顺利移交公安,08年1月2日中午12时前200万元现金安全回到胡经理的卡上。  05年6月接受挪用公款案当事人秦X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检察院起诉时改变定性,以诈骗20万元起诉。丁律师为其作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辩,两次开庭后秦X取保回家。12月12日法院宣判秦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04年犯罪嫌疑人王xx聘请丁律师担任其伤害案辩护人,一审法院判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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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2006-12-14 00:00:00】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来源:法律法规大全 阅读:34 次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规费足额征缴,保护有车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

进公路建设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是指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

理的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和公路运输管理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管理。第四条 省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含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

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规费征收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

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公路规费。

  各级公安、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公路规

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条 省内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均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征稽机构缴纳公路规

费。

  第六条 公路规费征收办法和征收标准的制定、调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由车主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省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减征、免征公路规费。

  征稽机构对车主提出的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的一个月内作出回复。

  经核准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车辆,若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超出使用范围、参加营业性运输

或者未按期办理减征、免征手续的,应当全额缴纳公路规费。

  第八条 车主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车籍地征稽机构按章缴纳公路规费或者办理免缴手续,领取公路规费缴

费凭证或者免费凭证。

  车主获车籍地征稽机构批准后,可以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规费。包缴比例低于应缴费额百分之八十

的,须报省征稽机构批准。

  第九条 车辆行驶必须配挂有效的公路规费标志牌,随车携带有效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车辆凭牌证行驶,无牌证不得行驶。

  第十条 凡需报停的车辆,车主应于上月二十五日前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经批准后,

交存行驶证、标志牌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凡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当年不办报停。

  第十一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落籍、转籍、过户、改装、报废、驻外省等手续前,应当持车辆有关证件到

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标志牌异动等手续。凡未经征稽机构审验签章的车辆,公安部门不予

办理年度检审和转籍、过户、改装、报废以及更换牌证手续。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在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规费异动手续,转卖、转让车辆的,由车籍凭证上载明

的车主负责缴费;无法查找车主的,则由使用方负责缴费。

  第十三条 公路规费票据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标志牌,由省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征稽机构负责领发和管理。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征稽机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公路规费的管理。公路规费必

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公路规费。

  第十五条 征稽人员在本站区内对车辆缴纳公路规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时,应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

和出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标志、证件。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公路规费稽查专用车辆,应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配制专用稽查标志和红蓝两色标志灯。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

  征稽人员应按国家规定文明执法,按章收费,不得刁难车主,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拦截车辆和乱收费、乱

罚款。

  第十七条 征稽机构对车辆缴纳规费情况和标志牌进行年度审验,车主须在规定期间内到车籍地征稽机

构办理年审手续。凡审验合格的,征稽机构应出具公路规费年度审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偷逃、拖欠公路规费的,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公路规费,并按国家

和省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偷逃公路规费不接受处理的,对抗缴公路规费或者拖欠公路规费超过三个月拒不

执行征稽机构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开具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暂扣凭证。

  暂扣车辆满三个月以上,车主既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诉的,征稽机构可将暂扣车辆交拍卖机构拍卖。拍卖

所得冲抵应缴费款和滞纳金后,其余额应返还车主。

  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的车辆。在暂扣期间,征稽机构对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

造成损坏;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征稽机构可暂收相当于应缴费额的抵押金。车主在一个月以内

出具有效凭证的,征稽机构应全额退回抵押金。

  第二十条 对伪造、倒卖公路规费凭证和标志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妨

碍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责令限期归还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的公路规

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

公路规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法律法规大全 阅读: 30 次   (交通厅 鄂交发〔1997〕129号)

  第一条 根据《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现就《条例》实施应用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二条 《条例》所称征稽机构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

收管理机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乡镇交通管理站。

  上述征稽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实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三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以车辆的购买者或使用者为义务缴费人。

  第四条 公路养路费和公路运输管理费以车辆的拥有者或使用者为义务缴费人。

  第五条 公路客运附加费向旅客征收,以营业性客车的拥有者或使用者为义务代征人。

  公路货运附加费向货主征收,以货物承运人为义务代征人。

        第六条     公路规费义务缴费人和义务代征人,均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向车籍地征稽机构按时足额缴纳

公路规费。

  第七条 公路规费的征收和减免,按国家和省政府及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中所称“自然年度”是指从元月一日到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一个年度单

位。

  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规费的规定,不适用车辆购置附加费。

  第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牌证,指公路规费标志牌(包括车籍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

证》、公路规费缴免凭证。车辆凭牌证行驶,无牌证不得行驶。

  第十条 公路规费标志牌包括缴费标志牌和免费标志牌两种,由车籍地征稽机构负责办理。

  申请领取标志牌的车主,应向车籍地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出具公路规费缴、免凭证、行驶证原件,

附具复印件。

  第十一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车籍凭证,是指车辆入籍时由车籍地征稽机构核发的认定义务缴费人

或责任代征人的凭证。车籍凭证包括车主、车型、征费吨位、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号码、号牌号码、年审

记录、过户、转籍、改装等项内容。

  车籍凭证上载明的车主为义务缴费人或责任代征人。按规定办理了过户手续的,过户后的车主为义务缴

费人或责任代征人。如未按规定办理公路规费异动手续,又无法查找车主的,则由使用者负责缴费。

  第十二条 征稽机构对标志牌(包括车籍凭证)实行公路规费年度审验制度。县以上征稽机构按标志牌

号码尾数分月度对车辆缴纳规费情况和标志牌进行年审,审验合格的,征稽机构应在车籍凭证上签署公路

规费年审合格章。

  第十三条 遗失标志牌(包括车籍凭证)的,车主须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并持本人身份

证、遗失声明、车购费凭证向原发牌发证机构申请补办。补办标志牌和车籍凭证须缴纳补办成本费。

  第十四条 车辆异动的,车主必须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公路规费异动申请表。拖

欠、偷漏公路规费的,应按章足额补缴,并经征稽机构签章后到车管部门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五条 全省公路征费稽查站的设置由省交通厅统一规划。公路征费稽查站的设置、变更,由地市州

交通局(委)提出,省交通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全省公路规费征费稽查站的管理,由省征稽局组织

实施。

  第十六条 征稽人员在公路规费征费稽查站站区内稽查时,必须统一着装,并持有省政府统一制发的

《行政执法证》(含委托行政执法证),征稽人员佩带省交通厅核发的《湖北省公路征费稽查证》,运管人

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

  第十七条 公路规费稽查专用车辆应设置专用的公路规费稽查标志牌和标志灯。专用稽查标志牌为白底

红字,上书“交通规费稽查”,固定在挡风玻璃右下角。公路规费稽查标志灯为红蓝两色,固定在车顶。

稽查标志牌和标志灯实行统一编号。

  第十八条 专用稽查标志牌、标志灯,由省交通厅统一监制,省征稽局负责限额发放、年审和管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悬挂专用稽查标志牌和标志灯、悬挂伪造标志牌和标志灯的,授权省征稽局予以

收缴。

  第二十条 征稽人员稽查的简易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二)请当事人出示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车籍凭证;

      (三)告知违章车辆当事人违章事项,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实施当场处罚的,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将第二联当场交当事

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按国家《行政处罚法》和交通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所有送达当事人的执法文书,必须由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收或

按法律规定送达。

  第二十三条 征稽人员稽查,必须填写稽查记录,实施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应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十四条 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必须将所征公路规费(含利息和滞纳金)全部存入在规定银行开设的专

户,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解,不得压票压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公路规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由征稽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规定实施处罚和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十八条所称偷逃公路规费,是指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缴费义务的行为。

拖欠公路规费是指超过规定缴费期限未缴或少缴公路规费的行为。抗缴公路规费是指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

胁公然拒绝履行缴费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拖欠公路规费的,征稽机构应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各费种的有

关征收管理办法收取滞纳金和罚款。

        不执行处罚决定,拖欠公路规费超过三个月的,可以暂扣当事人的车辆。

  第二十八条 对偷逃公路规费的,征稽人员应责令足额补缴。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暂扣当事人

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对围攻、殴打、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缴公路规费的,征稽人员可以暂扣当事人的车

辆。

  第三十条 征稽人员暂扣车辆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出示《行政执法证》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

       (二)开具省交通厅制发的《暂扣证》;

   (三)填写《暂扣车辆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

      (四)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和不接受处理将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指定暂扣车辆的保管地点。开具暂扣证的执法人员为保管责任人。

    (六)开具暂扣证的执法人员应在三日内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和处理意见。

  《暂扣证》由省交通厅统一制发,各地不得自行制发。征稽、运管系统使用的《暂扣证》由省征稽局、

运管局限额发放、管理。交管站使用的《暂扣证》由厅政策法规处统一组织发放。

  第三十一条 暂扣车辆满三个月以上,车主既不接受处理,又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征稽机

构可依法将暂扣车辆交拍卖机构拍卖,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拍卖所得冲抵应缴费款和滞纳金后,其余额

应返还车主。拍卖所得不足冲抵应缴费款的,车主应当补足。

  第三十二条 对未随车携带公路规费标志牌、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的

本省籍车辆,如车主陈述已缴纳费款,但稽查人员稽查时难以查证核实的,可暂收取抵押金。车主在一个月

内出具有效凭证的,征稽机构应全额退回抵押金。

  征稽机构不得超越权限收取公路规费抵押金。对外省籍的车辆不得收取抵押金。

  对同一违法事实已收取抵押金的,不再收取抵押金。

        第三十三条 未随车携带公路规费标志牌的,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可暂收取相当于养路费一个月的应缴

费额的抵押金。除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外,其他任何机构不得收取标志牌抵押金。

  第三十四条 未随车携带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的,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可暂收取不超过一千元的抵押

金。

  第三十五条 未随车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不含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的,运管机构可

暂收取相当于公路运输管理费一个月缴费款的抵押金。

  第三十六条 未随车携带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缴、免凭证的,征稽机构可暂

收取相应费种一个月应缴费款的抵押金。

  第三十七条 收取抵押金,必须有三名以上征稽人员在场,由持有《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执行,并

给当事人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北省公路规费抵押金专用收据》。专用收据须由在场征稽人员签

字。收据一式五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交当事人并作退款依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第三联在两日

内交本单位财务部门作记账凭证;第四联财务部门作退款或转规费收入处理凭证;第五联送交省财政部门核

查。

  抵押金专用收据由省征稽局、运管局统一领用发放管理。抵押金专用收据不得代替公路规费凭证使用。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一个月内向征稽机构出具有效的公路规费标志牌、公路规费缴免凭证、《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退回抵押金时,由征稽机构负责人认定有效后在第二联上签字盖章同意退还抵押

金,当事人持签字盖章的第二联到该征稽机构财务部门领取退款,财务部门将退款凭证第四联和第二联核

对,由当事人签字退款。当事人超过期间未办理退款的,由该征稽机构财务部门根据第四联数额,全额转入

规费收入专户,作公路规费收入上解。

  第三十九条 征稽机构和人员超越职权乱收抵押金,不将抵押金全额上解、弄虚作假的,作贪污、挪用

论处。

  第四十条 征稽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和本解释规定,乱设站卡、乱收费、乱罚款、徇私舞弊、刁难

车主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平调、截留、挪用、挤占、坐支规费本金、利

息、滞纳金或作为罚款上缴当地财政部门的,应责令限期归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法

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省原有的征收管理规定,凡与《条例》和本解释相抵触的,按《条例》和本解释执行。

  原有的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处罚不再执行。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规章设定的处罚,

按交通部、省政府清理结果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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