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网站介绍 诉讼指南 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 合同专栏 房地产 婚姻家庭 劳动争议 交通事故 债权债务
公司企业 知识产权 医疗纠纷 立法动态 经典案例 法制新闻 法律法规 法律文书 律师所监督员 重要展示收费标准 联系我们
本站公告:
  • 本站站长主任律师丁白杨积36年辩护经验,已有28人获无罪,数十人获缓刑多人获保头并成功代理了数百件行民经案件。 21年7月丁律师代理危XX、张X状告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获赔240万。保险公司从拒赔到调解赔偿240万,在全国范围内,实属罕见。  18年12月丁律师接受武汉当事人贩毒案委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贩毒88.5克,丁律师庭审时辩护其贩毒只有38.5克,安徽肥西法院接受丁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该被告人贩毒38.5克。  19年11月18日,余长松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谭xx死亡,余车未停。余到大队处理接受事故处理时被对方将耳膜打穿孔,对方索赔120万。余长松找到丁律师,丁律师积极与交警沟通,对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指出 余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明知撞车,反驳 “余长松交通肇事逃匿”,致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余长松有责。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余长松及其车主老板不承担任何责任。  16年3月,姚X支付500多万元购买二手房,在即将领取新产权证前三天该房被法院查封。丁律师接受第三人姚X指名委托,担任其与原告李x(债权人)诉被告韩x(原产权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丁律师据理力争,8 条代理意见对方无法反驳,10月法院判决姚X与韩X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X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14年元月,孝感青年包X在汉阳盗窃摩托,包X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载上同乡颜X在知音桥上违章超车越线,与对向的士相撞,二人当即死亡。颜X的小姨指名委托丁律师担任代理人,丁律师调查后得知的士存在超时速限制5 公里,于是向出租车公司索赔。法院于9月23日作出判决,颜X的父母获赔424432元! 19年3月丁律师接受xx国际商城129名业主的指名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湖北欧XX公司、第二被告xx市欧XX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格式合同中免除、减轻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条款无效,几番周折,逼得该院最终判如所请,业主胜诉。主审法官(民庭庭长)直说从来没有像这样办过案子。之前业主维权一年多,投诉、信访、越级上访、找巡视组等不但无效,还被挨打、被跟踪、被公安训诫、被公安拘留等等,都因这一胜诉判决而确认之前的行为是维权,不是无理取闹、不是寻衅滋事!丁律师进而策划业主请乐队敲锣打鼓给该法院送锦旗,请媒体正面宣传法院依法办案。当地政府自知自己有错,承担了业主维权及请律师的全部费用。  13年51前,丁律师收到X高院委托X中院宣判的二审判决书,李X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对方索赔128万,判赔1.4万。 13年5月23日接X中级法院电话,丁律师又一次成功为一被告严XX保头!这次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被害方不谅解,开天价索赔,否则要其死!严亲属明确要求保头,经努力一审直接判死缓。距上一案死刑改判死缓不到一月。  12年2 月接受何X运输毒品16公斤案,经努力,何X于3.20日无罪释放。 11年10月丁律师担任杀人案肖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省检察院认为肖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其亲属一分钱不赔,一审判无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要求依法从重处罚;死者亲属及伤者上诉要求处以极刑;肖某亦不服提出上诉。庭审时,丁律师为肖某作防卫过当辩,与省检察院二位出庭检察员三轮激烈辩论后省高级法院吸纳了丁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9年5月张XX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其亲属发现所请的经公安承办人推荐的律师并不像委托前承诺的那样尽心尽力有效时转向委托丁律师,一再请求保头。经丁律师努力一审法院于01年1月宣判张XX有期徒刑十五年!   09年2月5日汉正街失火,过火面积3500平方,死二人,直接损失超过800多万,央视、凤凰卫视等国内外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省市相关领导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童XX当天就被刑事拘留。其妻经人介绍委托丁律师担任辩护人。3月16日因证据不足童XX获取保。证据不足的取保几乎等于宣告无罪。受损商户800多万元的民事赔偿也因此搁浅!    06年三人获无罪!07年有四人获无罪!13年又有七人获无罪!   06年X集团因办公用房租赁事被X市法院执行局限期一周内搬迁,否则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丁律师受托后,策划并组织相关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赶在到期前有效地阻止了X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最终致使X银行经过诉讼确定的整栋大楼价值数千万元的产权得等X集团与原产权单位所签订的二十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行使,而租金也因原产权单位欠X集团的债务相互冲抵,不支付给X银行。 中国三大伪科技之一“W船型”的一场争论引发三场官司,科技界、新闻界、法律界广为关注,最后一场终于以科学家一方的胜诉而落下帷幕。科学家聘请的是本站首席律师丁白杨。   98年丁律师担任x乐园被诉合伙纠纷案代理人并胜诉,原告x中南公司等与被告约定每月固定收取15万20年不变的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其合伙投资成为借款,被告分期付还扣除已付尚欠不足50万外,依约20年应付的3600万不再支付。  98年湖北电视台制作播放范宝琴《十年告一状》一节目被诉侵权,湖北电视台在众多律师中选聘丁律师作为代理人任主辩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丁律师从此担任该台双休部(现更名为都市频道)法律顾问。 99年丁律师担任X私企老板钟X涉嫌诈骗银行贷款200万案的辩护律师,一审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仍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再次提出抗诉,重审还判钟X无罪。银行要钟X还贷款,钟X以“因你控告我被关押导致企业破产无力偿还”为由至今不还。  04年4月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索赔56万,丁律师接受指名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丁律师在法庭上除充分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外还指出: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商标侵权索赔56万, 武汉奥普聘请丁律师代理,庭审宣判前原告撤诉。原因是:国家商标局认为“奥普的奥里面是米字而不是采字,杭州的是采字而不是米字。”李鬼竟变李逵!   xx大学原副校长李XX受贿百万案开庭审理,24分钟即休庭,其辩护律师丁白杨快辩成功,自首成立!  05年11月丁律师担任顾问单位X集团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苏金陵、四川泸州等六个建筑施工单位与第一被告XX大学串通一气、一唱六和企图将违章建筑并拖欠120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转嫁给第二被告X集团。12月5、6、7、8四天开六个庭,丁律师力挫群雄,六原告见败局已定先后撤回起诉。 07年12月27日晚上九点X集团公司经理胡X在杭州给丁律师打一个电话:我被骗了200万!丁律师连夜与胡经理的弟弟等人商定方案并紧急行动,次日下午神奇地将嫌疑人控制并顺利移交公安,08年1月2日中午12时前200万元现金安全回到胡经理的卡上。  05年6月接受挪用公款案当事人秦X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检察院起诉时改变定性,以诈骗20万元起诉。丁律师为其作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辩,两次开庭后秦X取保回家。12月12日法院宣判秦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04年犯罪嫌疑人王xx聘请丁律师担任其伤害案辩护人,一审法院判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首页>刑事诉讼 > 正文
刘某挪用公款近4亿大案——挪用公款罪中“以个人名义”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2-06-23 00:00:00】  

一、案情简介
  刘某,原系某国务院所属正部级全民事业单位财会部预算处处长,负责掌管本单位的四个账户资金,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000年12月间,时任总社财会部财务处副处长的刘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某外资企业总经理甲某,随着两人逐渐熟悉,甲某就向刘某提出直接借款,用于其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01年12月10日,已就任预算处处长并继续主持财务处工作的刘某擅自以单位结算中心名义同甲某控股的外企签订了收取两倍于银行定期利息的借款《协议书》。
  随后,刘某便利用单位管理上的漏洞,逃避上级领导审批,在2001年12月至2003年12月间,分22笔借给甲某所属企业人民币共计3.23亿余元。2004年1月,刘某在由其管理的单位印鉴被收回后,仍利用之前盖好印鉴的空白支票继续分5笔借给甲某所属企业人民币共计6350万元。综上,在2003年到2007年的两年七个月内,刘某分27笔,挪用公款人民币共计3.96131亿元。
  在疯狂向外挪借公款期间,刘某并未将外借资金列入单位账目,因此在单位领导检查工作时,为隐瞒擅自借款的事实,其伪造对账单、资金报表应付领导审查。
  2004年9月14日,刘某得知单位领导亲自调了银行对账单,发现其管理的资金账户有巨额资金支出,与其提供的对账单不符后,觉得事情败露,主动找到单位领导,承认其擅自出借巨额公款的事实。
  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还查明以下情况:
  刘某向外出借公款的主观目的:是为单位创造收益,同时为自己创造工作业绩,并无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
  刘某在出借公款期间从甲某处获得的好处:2003年至2007年甲某提供给刘某个人一辆尼桑牌小轿车,供刘某上下班、接送孩子及后期追款使用,其中汽车保险费、养路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某所属企业支付,燃油费由刘某自己支付;为使单位一干部的孩子上学,刘某曾找甲某帮忙办理上北京某小学事宜,并最终使同事的孩子顺利上学。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刘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刘某应适用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项规定,即“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由于本案中刘某是单位财会人员,掌管单位公章,属于单位主要负责人,享有支出资金的权力;其与甲某签订合同使用的是单位公章,对其行为应认定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由于无法认定刘某外借公款有谋取个人利益的动机,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借用车辆和帮同事孩子上学与刘某出借公款给甲某的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应将其作为认定“谋取个人利益”的依据。因此,刘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对刘某应适用《解释》第二项规定,即“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虽然刘某与甲某所属企业签订的合同使用的是单位公章,表面上看是以单位名义向外借款,但实际上刘某不具有向外借款的决定权,其向外借款也未获得单位领导同意,所以实际上仍属于“以个人名义”,而不应该以“谋取个人利益”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所以,是否谋取个人利益只可能作为庭审阶段对刘某量刑的依据,而不影响刘某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即刘某构成挪用公款罪。
  可见,刘某的行为是否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关系到整个案件的定性。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认为刘某构成挪用公款犯罪。挪用公款罪作为一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从客体上来看,既侵犯了公共财产权的使用权,也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可以说,“公款私用”是挪用公款罪的本质。那么,在判断刘某的行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就要从深层次来辨析刘某行为的性质,而不能局限于表面形式。笔者之所以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以个人名义”,主要理由如下:
  1、从主体上看,刘某身为单位财会部预算处处长,并实际主持财务工作,具有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的可能,但是,是否构成“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仍要从其具体权限考虑。通过调取发案单位相关内部管理规定,得知对于单位资金的使用有具体的程序要求,实行层级审批制度,具体程序为财会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主管财会工作的人员审定,金额在10万元以内的,由主任决定;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总社主任办公会议决定。这表明,刘某对于外借近4亿资金并无决定权,该行为已超出其职权范围,由于其未按单位管理规定的审批手续上报领导,不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出借巨额公款已超越其权限,不能认定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
  2、从手段上看,刘某出借公款并不具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的实质。通过调查取证,刘某外借资金具有逃避财务监管的特点:第一,刘某与甲某负责的企业签订合同,并未履行单位管理规定的层报程序,而是私自决定;第二,刘某向外出借公款长达两年七个月时间内,一直未将出借公款情况如实入账;第三,刘某掌管单位的四个账号,起初,他主要挪用一个账户中的资金,这个账户的资金是该单位一个下属职能公司的暂存款,2006年由于该下属公司要求调回代管资金,刘某为了掩盖其外借公款的事实,便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将另一个账户的资金调至该账户,以掩盖该账户资金亏空的事实;第四,在上级领导要求其汇报工作情况时,提供假资金报表和假银行账单,以防止自己的行为被发现;第五,2004年1月,由于工作调整,刘某在管理的单位印鉴被收回之前,提前在五张空白支票加盖印鉴,并在印鉴被收回后,继续分5笔借出公款人民币共计6350万元。以上逃避财务监管的行为,均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刘某无权决定这笔钱的使用,而只能通过欺骗领导、伪造单据、拆东墙补西墙等方法掩盖自己的犯罪行为。
  3、从相关规定上看,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挪用公款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其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此纪要要求应从实践上认定何为“以个人名义”。虽然该纪要并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对于办案人员准确认定所办案件是否构成犯罪及涉嫌犯罪的性质有重要指导意义。
  综上,笔者认为刘某逃避财务监管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的”,不需将“谋取个人利益”作为认定其犯罪的要件。因此,刘某构成挪用公款罪。

 

  四、判决情况
  2010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借用车辆的保险费、养路费等费用由甲某所属企业承担,故其借款行为与借用车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借用车辆不仅用于单位追款,还用于刘某上下班及接送孩子。综上,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决定将巨额公款供他单位长期使用,进行盈利活动,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高航]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