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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站站长主任律师丁白杨积36年辩护经验,已有28人获无罪,数十人获缓刑多人获保头并成功代理了数百件行民经案件。 21年7月丁律师代理危XX、张X状告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获赔240万。保险公司从拒赔到调解赔偿240万,在全国范围内,实属罕见。  18年12月丁律师接受武汉当事人贩毒案委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贩毒88.5克,丁律师庭审时辩护其贩毒只有38.5克,安徽肥西法院接受丁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该被告人贩毒38.5克。  19年11月18日,余长松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谭xx死亡,余车未停。余到大队处理接受事故处理时被对方将耳膜打穿孔,对方索赔120万。余长松找到丁律师,丁律师积极与交警沟通,对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指出 余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明知撞车,反驳 “余长松交通肇事逃匿”,致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余长松有责。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余长松及其车主老板不承担任何责任。  16年3月,姚X支付500多万元购买二手房,在即将领取新产权证前三天该房被法院查封。丁律师接受第三人姚X指名委托,担任其与原告李x(债权人)诉被告韩x(原产权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丁律师据理力争,8 条代理意见对方无法反驳,10月法院判决姚X与韩X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X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14年元月,孝感青年包X在汉阳盗窃摩托,包X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载上同乡颜X在知音桥上违章超车越线,与对向的士相撞,二人当即死亡。颜X的小姨指名委托丁律师担任代理人,丁律师调查后得知的士存在超时速限制5 公里,于是向出租车公司索赔。法院于9月23日作出判决,颜X的父母获赔424432元! 19年3月丁律师接受xx国际商城129名业主的指名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湖北欧XX公司、第二被告xx市欧XX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格式合同中免除、减轻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条款无效,几番周折,逼得该院最终判如所请,业主胜诉。主审法官(民庭庭长)直说从来没有像这样办过案子。之前业主维权一年多,投诉、信访、越级上访、找巡视组等不但无效,还被挨打、被跟踪、被公安训诫、被公安拘留等等,都因这一胜诉判决而确认之前的行为是维权,不是无理取闹、不是寻衅滋事!丁律师进而策划业主请乐队敲锣打鼓给该法院送锦旗,请媒体正面宣传法院依法办案。当地政府自知自己有错,承担了业主维权及请律师的全部费用。  13年51前,丁律师收到X高院委托X中院宣判的二审判决书,李X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对方索赔128万,判赔1.4万。 13年5月23日接X中级法院电话,丁律师又一次成功为一被告严XX保头!这次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被害方不谅解,开天价索赔,否则要其死!严亲属明确要求保头,经努力一审直接判死缓。距上一案死刑改判死缓不到一月。  12年2 月接受何X运输毒品16公斤案,经努力,何X于3.20日无罪释放。 11年10月丁律师担任杀人案肖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省检察院认为肖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其亲属一分钱不赔,一审判无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要求依法从重处罚;死者亲属及伤者上诉要求处以极刑;肖某亦不服提出上诉。庭审时,丁律师为肖某作防卫过当辩,与省检察院二位出庭检察员三轮激烈辩论后省高级法院吸纳了丁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9年5月张XX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其亲属发现所请的经公安承办人推荐的律师并不像委托前承诺的那样尽心尽力有效时转向委托丁律师,一再请求保头。经丁律师努力一审法院于01年1月宣判张XX有期徒刑十五年!   09年2月5日汉正街失火,过火面积3500平方,死二人,直接损失超过800多万,央视、凤凰卫视等国内外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省市相关领导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童XX当天就被刑事拘留。其妻经人介绍委托丁律师担任辩护人。3月16日因证据不足童XX获取保。证据不足的取保几乎等于宣告无罪。受损商户800多万元的民事赔偿也因此搁浅!    06年三人获无罪!07年有四人获无罪!13年又有七人获无罪!   06年X集团因办公用房租赁事被X市法院执行局限期一周内搬迁,否则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丁律师受托后,策划并组织相关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赶在到期前有效地阻止了X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最终致使X银行经过诉讼确定的整栋大楼价值数千万元的产权得等X集团与原产权单位所签订的二十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行使,而租金也因原产权单位欠X集团的债务相互冲抵,不支付给X银行。 中国三大伪科技之一“W船型”的一场争论引发三场官司,科技界、新闻界、法律界广为关注,最后一场终于以科学家一方的胜诉而落下帷幕。科学家聘请的是本站首席律师丁白杨。   98年丁律师担任x乐园被诉合伙纠纷案代理人并胜诉,原告x中南公司等与被告约定每月固定收取15万20年不变的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其合伙投资成为借款,被告分期付还扣除已付尚欠不足50万外,依约20年应付的3600万不再支付。  98年湖北电视台制作播放范宝琴《十年告一状》一节目被诉侵权,湖北电视台在众多律师中选聘丁律师作为代理人任主辩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丁律师从此担任该台双休部(现更名为都市频道)法律顾问。 99年丁律师担任X私企老板钟X涉嫌诈骗银行贷款200万案的辩护律师,一审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仍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再次提出抗诉,重审还判钟X无罪。银行要钟X还贷款,钟X以“因你控告我被关押导致企业破产无力偿还”为由至今不还。  04年4月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索赔56万,丁律师接受指名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丁律师在法庭上除充分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外还指出: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商标侵权索赔56万, 武汉奥普聘请丁律师代理,庭审宣判前原告撤诉。原因是:国家商标局认为“奥普的奥里面是米字而不是采字,杭州的是采字而不是米字。”李鬼竟变李逵!   xx大学原副校长李XX受贿百万案开庭审理,24分钟即休庭,其辩护律师丁白杨快辩成功,自首成立!  05年11月丁律师担任顾问单位X集团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苏金陵、四川泸州等六个建筑施工单位与第一被告XX大学串通一气、一唱六和企图将违章建筑并拖欠120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转嫁给第二被告X集团。12月5、6、7、8四天开六个庭,丁律师力挫群雄,六原告见败局已定先后撤回起诉。 07年12月27日晚上九点X集团公司经理胡X在杭州给丁律师打一个电话:我被骗了200万!丁律师连夜与胡经理的弟弟等人商定方案并紧急行动,次日下午神奇地将嫌疑人控制并顺利移交公安,08年1月2日中午12时前200万元现金安全回到胡经理的卡上。  05年6月接受挪用公款案当事人秦X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检察院起诉时改变定性,以诈骗20万元起诉。丁律师为其作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辩,两次开庭后秦X取保回家。12月12日法院宣判秦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04年犯罪嫌疑人王xx聘请丁律师担任其伤害案辩护人,一审法院判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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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聚众犯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6-12-11 00:00:00】  

对聚众犯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聚众犯罪是一类较特殊的群体性暴力犯罪,通常在司法实践中发案率较低,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变型,一些社会矛盾变得日异突出,目前此类案件已有增多的趋势;同时,聚众犯罪一旦实施,对于国家政治和社会治安的稳定都将产生极大的威胁。因此,理论界有必要加强对聚众犯罪的研究。笔者拟对此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聚众犯罪的界定  
       如何界定聚众犯罪?我国学术界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侧重从字面上理解,认为聚众犯罪是“在为首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多数人聚集在一起实施某种犯罪活动”(1)。另一种观点侧重从犯罪构成上理解,认为聚众犯罪是指“法律规定以聚众作为构成犯罪必要条件的犯罪”(2),多数人持该观点。笔者认为,如果将聚众犯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类罪研究,只有通过犯罪构成才能把握其本质所在,所以后一种观点对聚众犯罪的界定更为科学合理。  
       我国刑法中,有多处提到“聚众”实施的犯罪,但是从犯罪构成上考察它们并非都属于聚众犯罪的范畴,如刑法第303条规定的聚众赌博行为,它仅是构成赌博罪的选择性行为方式,而非必要构成要件,又如刑法第289条规定的聚众“打砸抢”行为,并不是一种独立个罪,而是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等罪的特殊形式,因此均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聚众犯罪。也就是说聚众犯罪并不等于“聚众”实施的犯罪,构成聚众犯罪必须以“聚众”为必要条件,则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中符合这一本质特征属于聚众犯罪的有:第242条规定的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268条规定的聚众哄抢罪,第290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第292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第301条规定的聚众淫乱罪,第317条规定的聚众持械劫狱罪与暴动越狱罪,第371条规定的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等。  
        二聚众犯罪的特征  
        聚众犯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以下特征:  
       (一)犯罪客体。聚众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聚众犯罪主要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其中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斗殴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聚众持械劫狱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中。其余的,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聚众哄抢罪属于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和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属于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但是,从各罪的客体特征进行分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也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对公务活动的阻碍行为本身就已经包含了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聚众哄抢罪侵犯的也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和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秩序,从广义上讲社会管理秩序也包含军事管理秩序。所以,聚众犯罪都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这是它们在客体要件上的共同特征。  
       (二)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行为:一是聚众行为,二是直接危害行为。分述如下:  
       1.聚众行为。聚众犯罪都是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多人参与实施的,“聚众”是所有聚众犯罪的必要行为。聚众,即纠集众人,是指首要分子故意发动、纠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于一定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聚众的"众"应至少是三人以上(包含三人) ,但并非特指三人以上的犯罪人员,聚众犯罪打击的重点是首要分子,被裹胁参加或一般参加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所以并不是所有参与聚众犯罪的人都构成犯罪;此外,如果仅有两人,不能称为“聚众”。这种聚众行为具有两个显著特征:(1)公然性。一般而言,大多数犯罪都是在秘密状态下实施的,有的犯罪虽然也在公开场合发生,但犯罪分子事前往往有预谋,作好了充分的准备,在作案后急于逃窜,充分反映了罪犯的恐惧、胆怯心理。聚众犯罪则不然,它都是在公开情形下实施的,具有明显的公然性。这里的公然,是指一种“能够被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认识的状态”(3),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犯罪,能够被不特定人所共见共闻,固然构成公然,在监狱、密室等特定场所犯罪,能够被该场所内多数人所共见共闻,也构成公然;(2)松散性。聚众行为在整体上是无组织、无联系的,并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是暂时的,一旦犯罪事件结束,失去攻击目标,便会自动解散;参与犯罪的人数也处于非固定状态,除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以外,其它参与聚众犯罪的人员往往是在骚动的激发下盲目地作出过激行为的,随时可能增加或减少。  
       2.直接危害行为。聚众行为与直接危害行为往往存在着前后相继关系。但在直接危害行为开始实行以后,聚众行为仍然可以继续进行。聚众行为一般是由首要分子实施的,而直接危害行为则是由所有参与人共同实施的。这种以“聚众”为必要前提的直接危害行为具有明显的暴力性,聚集在一起的众人大都带有强烈的激情,并且相互间得到了心灵上的支持和感染,判断力、控制力都大大降低,伴随而生的往往就是肆无忌惮、明目张胆的暴力行为,其造成的后果之严重、影响之恶劣较个人犯罪都大大增加。聚众犯罪的直接危害行为多种多样,就我国刑法的规定来讲,主要表现为扰乱公共秩序、哄抢公私财物、阻碍公务活动等行为。  
        (三)犯罪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成为聚众犯罪的主体。但并不是聚众犯罪的所有参与人都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仅限于那些主观恶性重、客观危害大的行为人,主要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是聚众犯罪打击的重点。积极参加者是除首要分子外,在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在主观上参与意识强,客观上行为强度大。我国刑法规定的聚众犯罪主体大致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只处罚首要分子,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2、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如聚众哄抢罪;3、对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都予以定罪,分档处罚,即处罚所有参与人,如聚众持械劫狱罪与暴动越狱罪,基于行为性质的极端严重性,凡参加者都构成犯罪;4、处罚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如聚众淫乱罪。  
        (四)犯罪主观方面。聚众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这是由聚众犯罪的无所顾忌性、明目张胆性所决定了的。  
        三聚众犯罪与相关范畴的关系  
        1、聚众犯罪与共同犯罪  
        关于聚众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我国学者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聚众犯罪为必要共同犯罪,与对行犯罪、集团犯罪共同构成必要共同犯罪的三种法律形式。(4)另一种观点认为聚众犯罪不一定是共同犯罪,在法律只处罚首要分子的场合,这种聚众犯罪是单独犯罪,而在既处罚首要分子,也处罚其他参加者的场合,这种聚众犯罪就是一种必要的共同犯罪(5)。  
        对第二种观点,笔者基本持赞同态度。聚众犯罪是首要分子聚集众人实施犯罪,其直接危害行为通常需要多人共同实施,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共同犯罪,但聚众犯罪的直接危害行为多种多样,其社会危害性有大有小,所以,刑法分则的处罚规定也有所区别,有的聚众犯罪,只有首要分子构成犯罪,当首要分子只有一人时,虽然也有其他参加者参与实施,但他们不构成犯罪,只能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就不是共同犯罪,更不是必要共犯。因此,认为聚众犯罪为必要共犯的观点无视我国刑法典的具体规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由此,笔者认为,聚众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种是聚众犯罪属于必要共同犯罪的。所谓必要共同犯罪,即法律规定必须有两人以上的共同行为才能构成的犯罪。 凡法律规定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聚众犯罪(个别聚众犯罪还处罚其他参加者),均为必要共同犯罪。当这类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为两人以上时,他们之间又构成任意共同犯罪。  
        一种是聚众犯罪属于任意共同犯罪的。所谓任意共同犯罪,即法律规定一个人能单独实施而由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这类聚众犯罪法律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其他参加者不构成犯罪,因此是否属于共同犯罪,要依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当首要分子只有一人时,为单独犯罪;当首要分子为两人以上时,才构成共同犯罪。但可以肯定,这类聚众犯罪并不以构成共同犯罪为必要条件。  
        2、聚众犯罪与集团犯罪  
        聚众犯罪与集团犯罪同为群体犯罪,二者有着某些共同点:都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参与人数都为三人以上,社会危害性均较为严重等。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集团犯罪的犯罪目的具有专门性、多次性和经常性的特点,即犯罪集团是以经常、多次实施某一种或某几种犯罪为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聚众犯罪则不具有长期、专门实施特定犯罪的目的,在主观上表现出激情性和无通谋性,有些参与人甚至是临时参加,彼此间并不认识,而且可能随时退出。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集团犯罪的内部组成具有稳定性、固定性和组织性的特点,即犯罪集团的内部除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外,其成员和分工也是基本固定的。而聚众犯罪则不具有组织性,其成员之间联系松散,更没有什么分工协作,即使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之间的联系也是暂时的,并不紧密,一旦犯罪事件结束,便会自动解散。  
        此外,集团犯罪是必要共同犯罪,而聚众犯罪则未必是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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